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惠地热(**)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3889号
原告:中惠地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海湾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81909596R。
法定代表人:张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维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于十字路口以南,庆淄路以西,兴惠建材有限公司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5552453436。
法定代表人:刘增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饽饽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742435636Y。
法定代表人:孙建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宾,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庆淄路东侧(花园村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689494222A。
法定代表人:闫忠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乐,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增栋,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麻店镇麻店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08396404X1。
法定代表人:田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惠地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地热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建设公司”)、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筑公司”)、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筑公司”)、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巍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惠地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维强,被告恒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黄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堂、天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乐、巍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惠地热公司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给付尚欠货款319221.75元及利息(其中以255377.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以63844.3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被告一给付尚欠货款6936元及利息(以6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55377.4元+6936元=262313.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以63844.3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判决被告二给付尚欠货款454854.75元及利息(其中以363883.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以90970.9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被告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63883.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以90970.9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判决被告三给付尚欠货款281187.75元及利息(其中以224950.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以56237.5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被告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24950.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以56237.5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四、判决被告四给付尚欠货款245634元及利息(其中以196507.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以49126.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被告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96507.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以49126.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五、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被告一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了《电热膜供暖产品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276885.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仅按约定付款至总价款的75%,计957663.75元。2019年4月4日竣工,2019年4月9日应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255377.4元。质保期一年,至2020年4月9日应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63844.35元。施工过程中又额外增加了46.24平方米的热力站的电热膜铺装,46.24平方米×150元/平=6936元。以上三笔款,被告一逾期至今,尚未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一逾期付款的,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原告、被告二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了《电热膜供暖产品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81941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二仅按约定付款至总价款的75%,计1364563.75元。2019年4月4日竣工,2019年4月9日应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363883.8元。质保期一年,至2020年4月9日应付合同总价款的5%,计90970.95元,以上两笔款,被告二逾期至今,尚未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二逾期付款的,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原告、被告三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了《电热膜供暖产品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12475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三仅按约定付款至总价款的75%,计843563.25元。2019年4月4日竣工,2019年4月9日应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224950.2元。质保期一年,至2020年4月9日应付合同总价款的5%,计56237.55元,以上两笔款,被告三逾期至今,尚未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三逾期付款的,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原告、被告四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了《电热膜供暖产品施工合同》,合同总价98253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按约定付款至总价款的75%,计736902元。2019年4月4日竣工,2019年4月9日应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196507.2元。质保期一年,至2020年4月9日应付合同总价款的5%,计49126.8元,以上两笔款,被告四逾期至今,尚未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四逾期付款的,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恒越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按照约定给付了原告75%的价款,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与我方履行合同,而是向惠民县姜楼镇人民政府履行了供应供暖原料和施工合同义务,在原告提供的原料验收、质监、收货、施工和最终的检测等程序上,原告均绕过我公司与将楼镇人民政府直接联系,至今为止,我方都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工程质监报告等材料,等值此项工程无法验收。建设方也无法将剩余的工程款项交付与我方。如原告认为我方属于本案中的适格被告,那么原告应首先履行合同的先期义务。让本工程验收合格,取得收受尾款的资格,我方才能进一步履行合同,将尾款支付给原告,具体原告应当提供的质监材料包括:1原材料的质监报告;2、原材料到厂复测实验报告;3、温控器的质监报告及现场复测实验报告;4、电路质监报告及现场复测实验报告;5、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报告;6、产品出厂合格证;7、施工原始记录;8、检测批验收记录;9、分部分项验收记录;10、试车记录;11、企业资质证书。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所需要的实验报告并且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而不是原告方单独出具。而以上材料原告至今没有向我方提交。在庭下,我方曾经多次与原告方沟通,原告方将以上的部分材料交与了第三人,也证实了我方不是适格被告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中尚欠6936元及利息我方应不知情,对于原告所诉求的其他部分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其他具体意见待原告举证后我方具体答辩。
被告黄河建筑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方没有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至今没有向我方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所必须的相关的鉴定报告、证明材料、施工图纸等,因此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整体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5%。但是鉴于涉案工程至今尚未有验收合格,总体施工虽然完成但目前也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因此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方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工程施工完成之前,原告并没有取得地热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本案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宇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验收,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一及被告二所陈述的相关验收材料,并且我方明确告知其交付相关料,并以邮寄方式邮寄至原告,原告也已经签收,但原告至今仍未提交相关材料,从而导致涉案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因该工程未验收,无法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给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同样认为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及违约条款同样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巍铭建筑公司辩称,我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完成全部的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铺设工程现行的行业标准或高于先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进行施工中,其中施工阶段,未按JGJ319-2013标准进行施工。其中3.2.3条电热膜电磁辐射量应小于100UT,为国家强制性标准。现场未进行实测。4.4.5条于室外空气相邻的楼板上挤塑板铺设不到。地面安装的电热膜供暖系统应作棉布等电位联结。电热膜供暖系统施工结束,应绘制竣工图。电热膜供暖系统检验、调试及验收应做好记录、会签文件立卷归档。电热膜供暖系统安装完毕,填充层或面层施工前,应按隐蔽工程要求,提出书面报告后进行中间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全部内容,没有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没有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导致本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所以根据本合同第二条签订的内容,总体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5%的基础条件不成熟,原告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剩余价款。我方也认为前面三被告提出的原告方的不合理要求,对于本合同利息的约定并没有提供依据,对于本合同按照法律应为无效合同,对于违约金和利息我方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原告中惠地热公司(甲方)与被告恒越建设公司(乙方)签订电热膜供暖产品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施工的姜楼镇兴梦苑小区标段铺设电热膜产品,每平方米单价为150元,适用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8512.57平方米,总价款为1276885.5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货到现场付至总价款的75%,总体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被告恒越建设公司2018年8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38442.75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19221元。尚余工程款319221.75元未付。2018年8月16日,原告中惠地热公司(甲方)与被告黄河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电热膜供暖产品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施工的姜楼镇兴梦苑小区标段铺设电热膜产品,每平方米单价为150元,适用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12129.46平方米,总价款为1819419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货到现场付至总价款的75%,总体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被告黄河建筑公司2018年8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09709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54854.75元。尚余工程款454855.25元未付。2018年8月16日,原告中惠地热公司(甲方)与被告天宇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电热膜供暖产品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施工的姜楼镇兴梦苑小区标段铺设电热膜产品,每平方米单价为150元,适用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7498.34平方米,总价款为1124751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货到现场付至总价款的75%,总体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被告天宇建筑公司2018年8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62375.50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81187.75元。尚余工程款281187.75元未付。2018年8月16日,原告中惠地热公司(甲方)与被告巍铭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电热膜供暖产品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施工的姜楼镇兴梦苑小区标段铺设电热膜产品,每平方米单价为150元,适用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6550.24平方米,总价款为982536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货到现场付至总价款的75%,总体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被告巍铭建筑公司2018年8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91268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45634元。尚余工程款245634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无地热膜安装施工资质。经法庭了解,涉案工程为民生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交付时间不一,已经超过质保期。
本院认为,原告中惠地热公司是生产地热膜的厂家,无地热膜安装施工资质,与被告恒越建设公司、黄河建筑公司、天宇建筑公司、魏铭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案工程的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恒越建设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19221.75元,被告黄河建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54855.25元,被告天宇建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81187.75元,被告魏铭建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45634元,应予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惠地热(**)有限公司工程款319221.75元;
二、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惠地热(**)有限公司工程款454855.25元;
三、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惠地热(**)有限公司工程款281187.75元;
四、被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惠地热(**)有限公司工程款245634元;
五、驳回原告中惠地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8元,减半收取8254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2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9元,由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8元,由被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荣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时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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