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电梯有限公司、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2354号
原告:山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80413142C。
法定代表人:刘圣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田,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麻店镇麻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08396404X1。
法定代表人:田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晖,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庆淄路东侧(花园村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689494222A。
法定代表人:闫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增栋,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饽饽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742435636Y。
法定代表人:孙建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军,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十字路口以南、庆淄路以西、兴惠建材有限公司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5552453436。
法定代表人:刘增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国,项目经理。
原告山东**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王田田,被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岳,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增栋,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军、付治堂,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分别返还原告电梯款计39600元、75300元、108900元、86180元,四被告分别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一切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同为滨州市新时代兴梦苑(武家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承包人。2018年6月1日,原告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电梯采购安装维保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四被告承揽的工程中共计30台电梯的采购、安装、调试和安装完毕后12个月内的维保。至今,原告早已完成合同义务,但四被告仍分别有39600元、75300元、108900元、86180元合同款未向原告结清。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偿还上述款项均遭拒绝,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四被告口头辩称:涉案电梯是原告与工程的甲方,直接通过招投标用我们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原告与甲方之间只是通过我们公司做走账处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承揽关系,基于以上情况甲方的电梯款通过我公司走账,然后转给原告方,导致我方引发企业管理费损失和税金损失,我们认为应当在原告所诉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为滨州市新时代兴梦苑(武家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承包人。2018年6月1日,原告山东**电梯有限公司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电梯采购安装维保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四被告承揽的工程中共计30台电梯的采购、安装、调试和安装完毕后12个月内的维保。至今,原告早已完成合同义务,但四被告仍分别有39600元、75300元、108900元、86180元合同款未向原告结清。原、被告对还款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采购安装维保合同,原告负责四被告承揽的工程中共计30台电梯的采购、安装、调试和安装完毕后12个月内的维保事项,原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约定工作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39600元;
二、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75300元;
三、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08900元;
四、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86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山东惠民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2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5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恒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金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