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348号
原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麻店镇麻店街村。
法定代表人:田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巍铭建筑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巍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巍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巍铭建筑公司向***支付医疗费23627.4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共计51127.41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违法转包,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由认定为工伤。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但巍铭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惠劳人仲案字373号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巍铭建筑公司认为,虽然***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其与巍铭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承揽了惠民县的综合楼工程后,违法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马守光进行施工。***受马守光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该受伤情形被惠民县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其应对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自然人及雇佣人员承担用工责任,主要包括“工资劳动报酬支付责任以及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赔偿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赔偿支付责任主要包括“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因此,仲裁委的裁决应予以支持。综上,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巍铭建筑公司于2018年承包了惠民县综合楼施工工程。巍铭建筑公司将惠民县综合楼施工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马守光,案外人马守光雇佣***在该工程工地干活,***的工资由案外人马守光向其发放。2019年5月12日,***在惠民县综合楼工程工地施工时,不慎受伤。2019年11月18日,***作为申请人,以巍铭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9日,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惠劳人仲案字349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巍铭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认定巍铭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后,2020年8月14日,(2020)鲁16民终29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1月2日,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惠人社认字案【2019】第15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确认***的受伤属于工伤,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之后,***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惠民县仲裁委于2021年11月26日出具【2021】惠劳人仲案字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2.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医疗费23627.41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2400元(7个月×320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24968元(4个月×6242元);5.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9936元(8个月×6242元);6.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5100元(3个月×1700元)。巍铭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惠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惠劳人仲案字第373号仲裁裁决书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医疗费23627.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元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此几项符合法律规定,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法分包情况下,发包方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此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巍铭建筑公司应对***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适用条件,因此对于***要求巍铭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原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伤残医疗费23627.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元,共计5112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郝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