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1民初939号
原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麻店镇麻店街村。
法定代表人:田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以其工作时不慎摔伤为由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2019年12月19日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惠劳人仲案字349号裁决书,以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34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2019)惠劳人仲案字349号裁决书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在仲裁时不仅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最重要的是原告从未招聘过被告,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报酬。其不受原告管理,更不存在隶属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条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所以,原被告之间明显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具状贵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惠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作的(2019)惠劳人仲案字349号裁决书应该予以确认。第二,根据我方了解的情况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在2018年原告承建了惠民县实验幼儿园综合楼施工工程,原告又将综合楼的外墙工程违法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马守光施工,被告受雇于马守光,从事综合楼的外墙施工工程,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从事的外墙保温施工活动是原告承揽施工的一部分,而且原告是合法注册成立的建筑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资格,而被告也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合法的工作人员,原告却将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用工资格的个人来施工,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就应该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承包了惠民县实验幼儿园综合楼施工工程。原告将惠民县实验幼儿园综合楼施工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马守光,案外人马守光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干活,原告的工资由案外人马守光向原告发放。2019年5月12日,被告***在惠民县实验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工地施工时,不慎受伤。2019年11月1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9日,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惠劳人仲案字349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从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来分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及组织上的隶属性来具体分析。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系第三人马守光雇佣,工资由马守光支付,其从事工作也是由马守光安排,故被告与原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上和经济上的隶属性;被告在实际工作中受第三人马守光管理,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亦缺乏组织上的隶属性;综上,被告***与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案外人马守光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向原告承包了惠民县实验幼儿园综合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中所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宜等同于成立劳动关系。综上,应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参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惠民县巍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