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俄*******、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7民初1643号
原告:俄*******,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柯尔克孜族,牧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拉合木·俄勒扎洪(系原告俄*******的儿子),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柯尔克孜族,特克斯县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被告: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路32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虹,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业务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被告: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特克斯县阿热勒街四环外文博雅苑小区1号楼111、112室。
负责人:王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虹,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云龙,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特。
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易居综合大楼B楼。
法定代表人:马旦尼亚提·赛登,系特克斯县水利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阔克铁热克乡供水站站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被告: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易居综合大楼B楼。
法定代表人:铁力克·公什拜,系供水总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阔克铁热克乡供水站站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原告俄*******与被告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正杰工程公司)、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伊犁正杰工程特克斯分公司)、特克斯县水利局、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村饮水安全服务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依拉合木·俄勒扎洪、被告伊犁正杰工程公司及被告伊犁正杰工程特克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虹、被告伊犁正杰工程特克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云龙、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及农村饮水安全服务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4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特克斯县莫因台村进行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自来水管道经过原告的草场,2021年3月26日、2021年3月30日因自来水管道施工区域塌陷,原告的两匹待产母马先后掉入自来水管道塌陷的水坑内,造成两匹待产母马死亡。被告一、被告二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三、被告四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曾多次要求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伊犁正杰工程公司及被告伊犁正杰工程特克斯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确实由被告伊犁正杰工程公司承建,具体由伊犁正杰工程特克斯分公司施工,但该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5月30日竣工,2020年6月6日验收完毕并移交给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站,原告所诉的两匹马死亡与我方公司无关。
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及农村饮水安全服务站辩称,管道系山上的雪融性洪水冲毁,是自然灾害,并非自来水管道破裂损坏而致,故原告的马匹死亡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因机构改革,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更名为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被告农村饮水安全服务站系特克斯县水利局的直属单位,系特克斯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阔克铁热克乡查干萨依村水源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工程由被告伊犁正杰工程特克斯分公司施工,施工期间为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30日,于2020年6月6日竣工验收,于2020年6月22日进行了审核定案,完成工程结算。
特克斯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阔克铁热克乡查干萨依村水源工程的部分工程段的输配水管网经过原告俄*******的草场,原告俄*******于2021年3月26日清晨发现怀有近10个月马驹胎的待产母马掉入经过其草场的查干萨依村水源工程中一段1.7米深的自来水管道塌陷处夹困而亡,原告俄*******于2021年3月30日晚19时左右发现怀有8个月马驹胎的母马掉入经过其草场的查干萨依村水源工程中另一处的一段1.7米深的自来水管道塌陷处夹困而亡。两次涉案待产母马死亡的事故发生地相距十米左右,事发前地面平坦无异常,但地下有虚空现象。上述事件发生后,原告俄*******第一时间向阔克铁热克乡派出所、阔克铁热克乡兽医站报案,经阔克铁热克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经初步现场估算第一匹死亡的待产母马价值25,000元,第二匹死亡的待产母马价值20,000元。
另,涉案两匹死亡的待产母马已掩埋处理,塌陷的两处自来水管道现场已由被告伊犁正杰工程公司及伊犁正杰工程特克斯分公司于2021年11月修复。
以上事实有原告俄*******提交的证明两份、马匹死亡现场视频、马匹死亡照片、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定案书、竣工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原告俄*******提交良种马登记证、幼驹系谱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俄*******的两匹待产母马的死亡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二、涉案死亡马匹的价值。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俄*******的怀有10个月马驹胎的9岁待产母马于2021年3月26日掉入塌陷的自来水管道内、怀有8个月马驹胎的5岁待产母马于2021年3月30日掉入塌陷的自来水管道内,该塌陷的现场系地面平坦无异常,但管道坑内出现虚空,致使马匹掉入自来水管道内,夹困而亡。虽被告伊犁正杰工程公司及被告伊犁正杰工程特克斯分公司均表示其施工工程已经交付、验收结算完毕,但被告伊犁正杰工程公司及被告伊犁正杰工程特克斯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的特克斯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阔克铁热克乡查干萨依村水源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及农村饮水安全服务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设的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规定,本院认定对涉案两匹待产母马死亡产生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被告农村饮水安全服务站及施工单位被告伊犁正杰工程特克斯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农村饮水安全服务站系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的直属单位、是特克斯县水利局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伊犁正杰工程特克斯分公司系被告伊犁正杰工程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农村饮水安全服务站、被告伊犁正杰工程特克斯分公司对前述连带债务清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伊犁正杰工程公司连带负责清偿。结合掉入自来水管道夹困而亡的两匹待产母马发现的死亡时间分别为清晨和傍晚,且系在原告俄*******自家草场散养的待产母马,原告俄*******理应对自己待产母马有适当的照看注意义务,尤其是在夜间,故原告俄*******作为死亡待产母马的财产所有人,也应为自己照看注意义务不到位承担待产母马死亡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综上,原告俄*******承担待产母马死亡损失30%的责任,被告农村饮水安全服务站及伊犁正杰工程特克斯分公司连带承担待产母马死亡损失7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俄*******提交的阔克铁热克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经初步现场估算第一匹马2.5万元,第二匹马2万元”,被告方均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如对证明载明的马匹价格不予认可,可以申请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但本案原、被告均表示暂不申请做相应的鉴定。本院认为阔克铁热克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的马匹价格是根据其工作人员出第一现场并结合当地马匹价格进行评估得出,阔克铁热克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系最接近马匹死亡第一现场的价格认定,在马匹的死亡尸体不存在的现状下,阔克铁热克乡人民政府预估的价格具有较高的准确性,故本院对两匹死亡的待产母马的价值为第一匹死亡待产母马价值为25,000元,第二匹死亡待产母马的价值为20,000元,合计45,000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俄*******死亡的两匹待产母马价值45,000元,因其承担财产损失30%的责任,故因两匹待产母马死亡产生的13,500元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农村饮水安全服务站及伊犁正杰工程特克斯分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俄*******因两匹待产母马死亡而损失的3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俄*******因两匹待产母马死亡造成的损失31,500元;
二、被告特克斯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站、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履行不足部分,由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责清偿。
三、驳回原告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元(原告俄*******已预交),由原告俄*******负担163元,由被告特克斯县水利局、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石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