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合作区北京路3222号新房一品墅C1号商业办公楼17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晓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8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行,男,1995年7月10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上诉人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王蕊,被上诉人***、赵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涉诉费用由***、赵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向其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确有工程劳务项目,但与本笔借款无关,案涉借款系***急需资金,委托其子赵行于2020年7月10日办理的,并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7月17日之前补交发票(材料发票)和抵扣借款400,000元”。该承诺内容系赵行个人意思表达,即借款后应在7日内完成的事项,与借款性质无关。一审认定该款项不是借款,双方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少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证实该款不是借款并明确其法律关系。
***、赵行辩称,其与正杰公司于2019年5月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而案涉借款单和承诺书发生在2020年7月10日,当时正值工程抹灰阶段,为支付工人工资才向正杰公司预支劳务费,且在承诺书中也明确承诺“将于2020年7月17日之前补交发票(材料发票)和抵扣借款40万元”,所以该款并非借款。
正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行共同向其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7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判令***、赵行共同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及担保费3,449.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8日,正杰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正杰公司将伊宁市和泰阳光家苑小区二期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正杰公司在合同上盖章,闫宪东作为正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均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7月10日,受***委托,赵行在正杰公司填写《(领)借款单》,借款人为***,借款事由为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赵行在借款人签章处书写***、赵行两人姓名,并在***姓名处捺印。当日,正杰公司分两笔向***银行卡分别转账300,000元、100,000元,合计400,000元。当日,赵行出具承诺书,载明“2020年7月10日,我***向伊犁正杰公司借款400,000元,承诺将于2020年7月17日之前补交发票(材料发票)和抵扣借款40万元”。赵行在尾部经办人处签署***、赵行两人姓名。正杰公司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2,612.4元,担保费836.96元。对案涉400,000元是否是借款。首先,民间借贷中的债权凭证是借贷双方经合意后,由借款方向出借方出具相应的书面凭据,本案正杰公司所举的《(领)借款单》系财务凭证,借款人***本人并未在该凭证上签字,400,000元如此大额款项,正杰公司既未要求***书写正式借条,也未要求***本人签字,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正杰公司的借贷行为不合常理。其次,赵行书写的《承诺书》虽载明借款40,000元,但该承诺书同时载明“承诺将于2020年7月17日之前补交发票(材料发票)和抵扣借款40万元”,正杰公司认为“这是***自己承诺的内容,***有其他的工程材料未开发票,所以***就书写在上面了”,对此质证意见,如果案涉款项系借款,正杰公司在财务《(领)借款单》外,另要求借款方出具《承诺书》,而非借条,且《承诺书》中提及与借贷无关的内容,正杰公司未予纠正,均不合常理。再次,《承诺书》中明确说明“抵扣借款40万元”,《劳务分包合同》可证实***与正杰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对案涉400,000元的解释为“提前支取劳务费”合理,予以认可。一审认定:案涉400,000元并非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并非借款,正杰公司与***、赵行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杰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正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正杰公司提交(2021)新40民终1996号民事调解书、(2021)新4002民初226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借款400,000元不在决算单里,429,000元是案外人另外两笔借款,一个是150,000元,一个是200,000元,加上利息合计429,000元。经质证,***、赵行认可两份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两份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两份调解书无法得出正杰公司拟证明内容,本院对两份调解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行于2020年7月10日从正杰公司账务借支的40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首先,案涉《(领)借款单》属于公司内部人员向财务借支所出具的凭证,而非通常意义的借据;其次,在该借款发生之时,***与正杰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基础法律关系,***向正杰公司预支劳务费符合常理,且以借款方式预支劳务费在建筑行业并不少见;再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本案承诺书承诺的是用补交发票来抵扣借款,所以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再其次,2020年11月双方就劳务分包进行决算,正杰公司于2021年春节前已向***清偿劳务费用,如果***尚欠正杰公司400,000元借款,正杰公司按常理应当一并解决。通过上述事实综合认定,***、赵行向正杰公司出具的《(领)借款单》只是履行财务借支手续,本身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正杰公司主张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对其偿还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政
审判员 尹玉婷
审判员 张澎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