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1127号
原告: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合作区北京路3222号新房一品墅C1号商业办公楼17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晓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男,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8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赵行,男,1995年7月10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王蕊、被告***、赵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7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及担保费3449.36元。事实和理由:***与我公司多年有业务往来,且合作愉快。2020年6月底,因***所属工地急需40万元周转资金向我公司借款。当年7月1日,***委托其子赵行前往我公司借款40万元,用于在7月17日前补交材料发票及其他用途。期满后,二被告对该款相互推诿,拒不偿还。我公司认为,本案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明事实充分,二被告应当向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赵行出具的承诺书的最后一句“抵扣借款”,只是其个人说法,承诺书中既然已经约定了7月17日办理补交发票,那么被告就应当在此之前与我方办理相关事宜。同时,被告在承诺书中的承诺内容不改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性质,请法院根据我方所述的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与正杰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案涉款项是我的劳务费。2018年5月至2020年11月,我与正杰公司达成长达三年的劳务合作,即×××家园的一期、二期工程。2020年7月,正杰公司本应支付人工费80万元,但该公司财务为规避材料增值税发票,以劳务费超出工程材料款为由,将本应该属于我的劳务费迫使我以预支预借的方式,从正杰公司财务以出借据的方式取走。当时我本人不在伊宁市,于是叫我的儿子赵行代签借据40万元,去补交材料增值税发票及工地急需的部分工人工资。2020年7月10日,正杰公司分两笔将40万元打入我的账户,一笔10万元,一笔30万元,并约定2020年7月17日将40万元的材料增值税发票补交完。赵行签署的承诺书,已经明确40万元是用于补交材料增值税发票所用,由于我属于自然人劳务分包,无法对公办理材料增值税发票,40万元的材料增值税数额巨大,我们想尽一切办法均无法办理。后2020年8月因特殊原因,9月情况好转后,我分两次于2020年9月补交20万元材料增值税发票,这一点可以向工商、税务部门进行查询,双方口头约定,余下的20万元不用再交材料增值税发票。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该借款是交材料增值税发票,2020年11月工程结束,正是工人返乡之时,正杰公司组织农民工到房产公司讨薪过程中,我与正杰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进行×××家园一期、二期劳务费最终结算,将我在一期、二期建设产生的一切费用及一切人工费、往来账全部结算完毕,同时将赵行在2020年7月17日签署的借据从最终结算中已经扣减429,000元,其中20万元向我折合的增值税发票费用为29,000元,故最终结算单据中18项载明借款为429,000元,已从总劳务费中扣减,双方签字生效无异议。在工人索要工资期间,我们多次索要赵行所打借据,正杰公司的财务人员口头承诺,此借据不作为二被告的个人借款,属于公司的财务流水凭证。以上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行认可***的答辩意见,同时辩称,正杰公司将我也列为被告,我与公司并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在借款单据上,我们明确标明是作为开具材料增值税发票,且期满后,原告并未向我父子主动联系商榷相关事宜,2020年9月1日至10日左右,我向正杰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5月8日,正杰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正杰公司将伊宁市×××小区二期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正杰公司在合同上盖章,闫某东作为正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均在合同上签字。
2020年7月10日,受***委托,赵行在正杰公司填写《(领)借款单》,借款人为***,借款事由为借款,借款金额为40万元。赵行在借款人签章处书写***、赵行两人姓名,并在***姓名处捺印。当日,正杰公司分两笔向***银行卡分别转账30万元、10万元,合计40万元。当日,赵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20年7月10日,我***向伊犁正杰公司借款40万元,承诺将于2020年7月17日之前补交发票(材料发票)和抵扣借款40万元”。赵行在尾部经办人处签署***、赵行两人姓名。
正杰公司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2612.4元,担保费836.96元。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案涉40万元是否是借款。结合证据,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民间借贷中的债权凭证是借贷双方经合意后,由借款方向出借方出具相应的书面凭据,本案正杰公司所举的《(领)借款单》系财务凭证,借款人***本人并未在该凭证上签字,40万元如此大额款项,正杰公司既未要求***书写正式借条,也未要求***本人签字,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正杰公司的借贷行为不合常理。其次,赵行书写的《承诺书》虽载明借款40万元,但该承诺书同时载明“承诺将于2020年7月17日之前补交发票(材料发票)和抵扣借款40万元”,正杰公司认为“这是被告自己承诺的内容,被告有其他的工程材料未开发票,所以被告就书写在上面了”,对此质证意见,如果案涉款项系借款,正杰公司在财务《(领)借款单》外,另要求借款方出具《承诺书》,而非借条,且《承诺书》中提及与借贷无关的内容,正杰公司未予纠正,均不合常理。再次,《承诺书》中明确说明“抵扣借款40万元”,《劳务分包合同》可证实***与正杰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对案涉40万元的解释为“提前支取劳务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本院认定:案涉40万元并非借款。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并非借款,正杰公司与二被告并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杰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申请费2612.4元,均由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陈 佳 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