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03民初75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生于1973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跟东、许华英,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X20835451T。
负责人:李琪,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维(被执行人),女,生于1987年3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第三人: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巴普镇达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56314502K。
法定代表人:李永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育,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第三人袁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跟东、许华英,被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军,第三人袁维,第三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第三人袁维中国银行卡号62×××06上的14万元属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袁维在第三人路桥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因工作需要,袁维应路桥公司的要求在中国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06的银行卡,用于路桥公司与投标个人的往来保证金的收取。原告***因挂靠第三人路桥公司参与摩尼中学校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工程投标,于2016年4月29日应第三人路桥公司要求向袁维卡号为62×××06的银行卡转入14万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同日,袁维将该款转入路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公司账户,再由路桥公司的公司账户将该款转入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银行账户。投标成功后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将该保证金退回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将该款于2016年11月14转入袁维涉案账户,由袁维退还给原告***时,被告信用联社以与袁维的(2016)川0503民初176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袁维,袁维的涉案账户被冻结,原告***的保证金14万被告法院扣划。***提出异议,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503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第三人袁维的涉案账户为其个人账户,原告***与第三人袁维有利害关系,原告转入袁维该涉案账户的钱是原告转给袁维的,法院执行袁维个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如袁维的涉案账户为路桥公司的公司账户,路桥公司将公司款项转入个人银行账户进行结算,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袁维述称,与***意见一致,其涉案账户上的14万元系原告***所缴投标保证金,应退还原告***。
第三人路桥公司述称:第三人袁维的涉案账户为路桥公司的公司账户,原告***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属特定化的质押物。公司在公司银行对公账户收到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回的投标保证金14万元后,将该款转入袁维涉案账户,就已对原告***完成了其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义务。法院扣划的第三人袁维涉案账户上的14万元,属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路桥公司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第三人袁维系第三人路桥公司出纳,应路桥公司要求,袁维在中国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06的银行卡,用于路桥公司的小额资金收付。因原告***挂靠第三人路桥公司参与摩尼中学校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工程投标,应路桥公司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袁维卡号为62×××06的银行卡转入21万元,并在转账凭证附言上备注”摩尼保证金”,同日,由第三人袁维经办,路桥公司向***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收款事由:摩尼中学投标保证金及项目风险金(其中投标保证金14万元,风险金7万元,该……自动转为该项目的管理费),”……”内的内容被路桥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所覆盖。2016年4月29日,第三人袁维的涉案账户转入户名为”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14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附言备注为”摩尼保证金”,同日户名为”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收款人为”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银行账户14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附言备注为”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6年5月10日,招标人叙永县摩尼中学校向路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路桥公司被确定为摩尼中学校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工程的中标人,2016年5月12日,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通过公司组织招标及若干项目经理竞标,确定由***为摩尼中学校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工程实际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6年6月28日,路桥公司与叙永县摩尼中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1日,”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银行账户转入”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4万元,用途备注”退保证金”,后路桥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转入第三人袁维涉案账户14万元。因在第三人袁维与本案被告信用联社的另一(2016)川0503民初176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信用联社申请对袁维进行诉讼保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袁维的该涉案账户,并于于2017年2月17日依被告信用联社申请,依据该(2016)川0503民初176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生效法律文书,扣划了袁维该涉案账户上银行存款152500元。原告***以袁维涉案账户内14万元系其所缴投标保证金,应属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503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用联社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向袁维转账21万元、袁维向路桥公司转账14万元、路桥公司向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14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路桥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各一份,《中标通知书》、《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通知公告打印件1份,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路桥公司转账14万元、路桥公司向袁维转账14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两份,第三人袁维的工资账户银行电子回执,案外人刘玉丹、罗涛与袁维的资金往来银行回单四份,案外人罗涛与袁维涉及叙永东外保证金的资金往来银行回单、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回单,证明罗涛身份的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案外人刘玉丹与袁维涉及叙永棚户区改造景区绿化工程保证金的资金往来银行回单、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路桥公司的资金往来银行回单,在案为据,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2017)川0503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
被告信用联社提交的预告登记信息系复印件,不符合本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路桥公司均认为,本案涉案款项14万元属原告***所有,故原告***在本案中其诉讼主体资格成立。对原告***提出的本案诉争的第三人袁维的涉案账户中14万元系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该14万元投标保证金,具有专属性,属特定化的质押物,虽在第三人袁维涉案银行账户名下,但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该14万元应属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谁占有货币谁就享有货币的所有权,根据我国银行存款实名制的相关规定,银行存款登记在谁名下,谁就对该银行存款享有控制、支配、使用、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挂靠第三人路桥公司,以第三人路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工程投标,向路桥公司指定的袁维个人账户转入了14万元投标保证金及7万元风险金之后,原告***就已丧失了对该笔款项的占有和掌控权。路桥公司将第三人袁维的涉案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小额资金收付,在公司资金转入该账户后,根据我国银行存款实名制的相关规定,第三人袁维涉案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也只能由袁维控制、支配、使用、处分。而投标保证金作为一种投标责任担保,只有在保证金专用账户内才具有特定性,才属特定化的质押物,但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主张第三人袁维的涉案账户是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本案原告提出的本案诉争的第三人袁维的涉案账户中14万元系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具有专属性,属特定化的质押物,虽在第三人袁维涉案银行账户名下,但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该14万元应属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彪
审 判 员  曹琳娜
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