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3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跟东,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英,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X20835451T。
负责人:胡永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维,女,生于1987年3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审第三人: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巴普镇达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56314502K。
法定代表人:李永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育,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原审第三人袁维、原审第三人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跟东、许华英,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军,原审第三人袁维,原审第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育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直接影响上诉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本案多次开庭后,又依职权追加路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重新开庭。之后,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开庭,开庭时间将另行传票通知。上诉人在2017年7月18日开庭前,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是经第三人电话告知才到一审法院配合开庭审理。经询问原因,一审法院告知系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与收件人不符,致快递公司无法成功投递。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袁维是路桥公司的出纳,其案涉银行卡开户于2014年,该卡专用于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卡上每笔保证金的流转均有用途备注,不存在小额资金收付的情况,该卡上应收取和退还的过往资金,袁维不享有控制、支配、使用、处分的权利。2、上诉人于2016年4月29日将摩尼工程投标保证金打入路桥公司出纳袁维的账户,同日,袁维将该保证金转入路桥公司账户,路桥公司出具收据后,将该保证金转入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摩尼工程中标后,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将该笔保证金退还路桥公司,同日,路桥公司将该笔保证金退还转入袁维账户。该笔保证金从初始交纳至返还过程中的每一次流转,均采取了对资金进行特定化的附言记载方式,系客观自然形成。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进行选择性认定,对2016年11月14日路桥公司转入袁维案涉账户14万元,并备注”退摩尼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不予认定,属随意执法。3、信用联社于2016年10月31日起诉袁维金融借款纠纷,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对袁维的案涉银行账号进行冻结,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川0503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信用联社的系列诉讼行为均产生于上诉人交纳保证金行为之后,从成立时间看,上诉人的请求权要远远早于信用联社的请求权,参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保护成立在先的请求权;从内容上看,上诉人的请求权直接针对具有专属性质的保证金,而信用联社的请求权基础仅为金钱债权,没有特定化情形,也未指向特定财产,故依法优先于信用联社的金钱债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争议标的属《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袁维的案涉账户不属于公司结算账户,且保证金的交纳与返还不构成支付,不存在结算的任何条件,不能依照《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存款实名制界定保证金的所有权,袁维对案涉账户上的资金只有经手和返还的职责,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袁维账户上的资金属袁维所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执行案件和复议案件的适用依据,未确定可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要求,不能以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条件来界定执行异议之诉的主张是否成立,而应根据客观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认为,袁维在路桥公司收取和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袁维个人无权处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漏查。
信用联社辩称,诉争款项在袁维银行账户上,按规定应推定为袁维个人所有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维述称,袁维应公司要求使用袁维个人账户收取保证金,袁维收取和退还保证金均是职务行为,对相应款项无处分权。
路桥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意见。袁维的案涉银行账户已查明是路桥公司委托袁维开设,作为公司收取和退还保证金的专用账户,袁维作为公司出纳,其收取和退还保证金是职务行为。袁维银行账户上的款项在无证据证明是他人款项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但有充足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的情况下,不能推定是袁维个人所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袁维中国银行卡号62×××06上的14万元属***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路桥公司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袁维系路桥公司出纳,应路桥公司要求,袁维在中国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06的银行卡,用于路桥公司的小额资金收付。因***挂靠第三人路桥公司参与摩尼中学校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工程投标,应路桥公司要求,***于2016年4月29日向袁维卡号为62×××06的银行卡转入21万元,并在转账凭证附言上备注”摩尼保证金”,同日,由袁维经办,路桥公司向***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收款事由:摩尼中学投标保证金及项目风险金(其中投标保证金14万元,风险金7万元,该……自动转为该项目的管理费),”……”内的内容被路桥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所覆盖。2016年4月29日,袁维的涉案账户转入户名为”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14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附言备注为”摩尼保证金”,同日户名为”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收款人为”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银行账户14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附言备注为”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6年5月10日,招标人叙永县摩尼中学校向路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路桥公司被确定为摩尼中学校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工程的中标人。2016年5月12日,路桥公司与***签订《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通过公司组织招标及若干项目经理竞标,确定由***为摩尼中学校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工程实际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6年6月28日,路桥公司与叙永县摩尼中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1日,”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银行账户转入”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4万元,用途备注”退保证金”,后路桥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转入袁维涉案账户14万元。因(2016)川0503民初1764号袁维与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信用联社申请对袁维进行诉讼保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袁维的该涉案账户,并于2017年2月17日依信用联社申请,依据该(2016)川0503民初176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生效法律文书,扣划了袁维该涉案账户上银行存款152500.00元。***以袁维涉案账户内14万元系其所缴投标保证金,应属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503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联社工商登记信息,***向袁维转账21万元、袁维向路桥公司转账14万元、路桥公司向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14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路桥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各一份,《中标通知书》、《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通知公告打印件一份,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路桥公司转账14万元、路桥公司向袁维转账14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袁维的工资账户银行电子回执,案外人刘玉丹、罗涛与袁维的资金往来银行回单四份,案外人罗涛与袁维涉及叙永东外保证金的资金往来银行回单、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回单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案外人刘玉丹与袁维涉及叙永棚户区改造景区绿化工程保证金的资金往来银行回单、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路桥公司的资金往来银行回单等,在案为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2017)川0503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信用联社提交的预告登记信息系复印件,不符合本案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与路桥公司均认为涉案款项14万元属***所有,故***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提出袁维涉案账户中的14万元系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该14万元投标保证金具有专属性,属特定化的质押物,虽在袁维涉案银行账户名下,但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该14万元应属其所有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遵循占有即所有原则,谁占有货币谁就享有货币的所有权,根据我国银行存款实名制的相关规定,银行存款登记在谁名下,谁就对该银行存款享有控制、支配、使用、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挂靠第三人路桥公司,以路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工程投标,向路桥公司指定的袁维个人账户转入14万元投标保证金和7万元风险金之后,***已丧失对该笔款项的占有和掌控权。路桥公司将袁维的涉案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小额资金收付,在公司资金转入该账户后,根据我国银行存款实名制的相关规定,袁维涉案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也只能由袁维控制、支配、使用、处分。投标保证金作为一种投标责任担保,只有在保证金专用账户内才具有特定性,才属特定化的质押物,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主张袁维的涉案账户是保证金专用账户,证据不充分,其请求确认袁维涉案账户中14万元属其所有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对诉争14万元是否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民事权益。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法律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经查,上诉人***于2017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该《送达地址确认书》清楚载明”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当事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开庭前,根据上诉人***确认的邮寄送达地址向其寄送了该次开庭传票,但因上诉人***填写的收件人与收件地址不符,致投递不成,邮件被退回一审法院,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以其未收到该次开庭传票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影响其正常行使诉讼权利,进而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诉争14万元是否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民事权益。经庭审查明,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信用联社申请,根据(2016)川0503民初1764号案生效法律文书,于2017年2月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袁维个人银行卡账户内存款152500.00元。上诉人***主张该银行卡内的14万元是其缴纳的摩尼中学校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工程投标保证金,其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建工程的资质和缴纳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的主体资格,无权对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主张权利;在案证据反映,案涉工程投标人为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将14万元投标保证金从公司账户汇入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金专用账户后,该款属特定化的担保财产,路桥公司对该款享有所有权。路桥公司中标后,招标人将该14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至路桥公司银行账户,至此,该笔款项的保证金性质丧失,仅为路桥公司的经营性资金;路桥公司为规避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和企业现金管理、结算制度等相关规定,通过其员工袁维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将14万元存入袁维个人银行账户,由于该笔款项已不具有投标保证金性质,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用于质押的特殊动产,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路桥公司、袁维在资金流转过程中自行批注的款项用途,仅在其内部产生约束力,对外不具有对抗个人银行存款所产生的公示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对原审第三人袁维案涉银行卡内的14万元享有所有权,应停止强制执行措施的上诉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升山
审判员  王志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