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银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凉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4民初1440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巴普镇达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56314502K。
法定代表人:李永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叙永县摩尼中学校,住所:叙永县摩尼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3744666841U。
法定代表人:王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定英,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与被告凉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叙永县摩尼中学校(以下简称摩尼中学)、陈定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超、被告**、被告摩尼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凉山**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3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为止);2、判决被告摩尼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摩尼中学将修建中学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后,陈佐林、被告**找原告承建摩尼中学附属工程围墙、文化墙贴砖等工程。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后交付被告摩尼中学使用。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陈佐林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33000元,约定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不算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陈佐林已死亡,被告**、陈定英系死者陈佐林儿子。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将事实部分的2018年变更为2016年,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不要求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变更后不要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其余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摩尼中学辩称:原告***与摩尼中学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在工程中施工即原告是以何身份施工有待提供证据核实。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当提供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摩尼中学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摩尼中学的请求。
被告陈定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佐林与被告陈定英、**系父子;陈佐林现已去世,被告陈定英、**系陈佐林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向被告摩尼中学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陈谦系凉山**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陈佐林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代理人,前来办理摩尼中学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工程(施工标段)合同签订相关事宜,特此委托。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6年6月28日,被告摩尼中学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摩尼中学将叙永县摩尼中学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施工。2019年10月11日,陈佐林向原告***出具一份《摩尼中学附属工程结算清单》,内容为“一、初中部附属工程共计:33000元。二、高中部附属工程共计:50490元。春节前支付。”此后,陈佐林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要继承陈佐林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摩尼中学附属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摩尼中学附属工程结算清单》系原件,有陈佐林签字,被告**陈述签字像其父亲陈佐林所签,且原、被告均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虽然没有载明陈佐林与何人进行结算,但其原件系原告持有,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时,可以认定系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该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初中部附属工程共计33000元”,故本院认定该款属实。陈佐林在该结算清单中承诺“春节前支付”,可以认定该款系陈佐林应支付的款项。原告陈述系为陈佐林做工,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佐林系代表被告**公司或原告有理由相信陈佐林可以代表被告**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该项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请求工程发包人即被告摩尼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结算清单载明“春节前支付”,原告陈述系2020年春节,符合建设工程支付相关劳务款的时间习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佐林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算清单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算至付清33000元劳务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明确表示要继承陈佐林的遗产,被告陈定英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佐林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对陈佐林应支付的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3000元及该款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且继承陈佐林遗产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36元,减半收取为344.18元,由被告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葛一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小红
书 记 员 刘 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4民初1440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巴普镇达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56314502K。
法定代表人:李永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叙永县摩尼中学校,住所:叙永县摩尼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3744666841U。
法定代表人:王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定英,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与被告凉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叙永县摩尼中学校(以下简称摩尼中学)、陈定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超、被告**、被告摩尼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凉山**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3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为止);2、判决被告摩尼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摩尼中学将修建中学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后,陈佐林、被告**找原告承建摩尼中学附属工程围墙、文化墙贴砖等工程。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后交付被告摩尼中学使用。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陈佐林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33000元,约定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不算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陈佐林已死亡,被告**、陈定英系死者陈佐林儿子。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将事实部分的2018年变更为2016年,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不要求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变更后不要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其余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摩尼中学辩称:原告***与摩尼中学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在工程中施工即原告是以何身份施工有待提供证据核实。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当提供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摩尼中学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摩尼中学的请求。
被告陈定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佐林与被告陈定英、**系父子;陈佐林现已去世,被告陈定英、**系陈佐林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向被告摩尼中学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陈谦系凉山**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陈佐林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代理人,前来办理摩尼中学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工程(施工标段)合同签订相关事宜,特此委托。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6年6月28日,被告摩尼中学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摩尼中学将叙永县摩尼中学教学综合楼及挡土墙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施工。2019年10月11日,陈佐林向原告***出具一份《摩尼中学附属工程结算清单》,内容为“一、初中部附属工程共计:33000元。二、高中部附属工程共计:50490元。春节前支付。”此后,陈佐林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要继承陈佐林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摩尼中学附属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摩尼中学附属工程结算清单》系原件,有陈佐林签字,被告**陈述签字像其父亲陈佐林所签,且原、被告均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虽然没有载明陈佐林与何人进行结算,但其原件系原告持有,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时,可以认定系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该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初中部附属工程共计33000元”,故本院认定该款属实。陈佐林在该结算清单中承诺“春节前支付”,可以认定该款系陈佐林应支付的款项。原告陈述系为陈佐林做工,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佐林系代表被告**公司或原告有理由相信陈佐林可以代表被告**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该项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请求工程发包人即被告摩尼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结算清单载明“春节前支付”,原告陈述系2020年春节,符合建设工程支付相关劳务款的时间习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佐林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算清单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算至付清33000元劳务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明确表示要继承陈佐林的遗产,被告陈定英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佐林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范围内对陈佐林应支付的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3000元及该款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且继承陈佐林遗产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36元,减半收取为344.18元,由被告陈定英、**在继承陈佐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葛一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小红
书 记 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