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81民初138号
原告:宜都市高升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乡路16号。
经营者:龚新华,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湖北屹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杨耀堂。
原告宜都市高升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北屹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希望庭下协商为由,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都市高升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宜都市高升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张冬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饶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