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民终3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原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22747560W。
法定代表人:邓臣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皓月、荣煦翔,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城市工业路**五金电料行,住所地麻城市工业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MA48UW715K。
经营者:何德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忠(曾用名**),系何德珍之夫。
原审被告:郑仲成,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
原审被告:阮世香,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
原审被告:阮春香,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
上诉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城市工业路**五金电料行(以下简称**电料行)及原审被告郑仲成、阮世香、阮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1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核实郑仲成、阮春香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和委托关系等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仅凭郑仲成辩称“郑仲成、阮春香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认定二人在《欠条》和《证明》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显属错误。二、一审仅依据《欠条》和《证明》,即认定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两笔货款共计27471元,显属不当。《证明》仅有阮春香的签字,而阮春香和上诉人毫无关系,一审却将该《证明》认定为有效证据,显属错误。三、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错误。首先,1、《欠条》明确表明系欠款,即该笔贷款已经由《欠条》确认转化为欠款。该1300元的《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11月28日前向法院起诉该1300元欠款。2、第二张金额为26171元的欠条(《**货款》)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被上诉人应当在2018年1月1日前向法院起诉该26171元欠款。3、即使该两笔1300元、26171元款项不认定为欠款,而认定为应付货款,根据《民法典》第628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的规定,结合《欠条》的内容可知,系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因此该笔货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8日,即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11月28日前向法院起诉。结合《证明》的内容可知,系货物收到后在2015年1月1日出具的《**货款》,因此该笔货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即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被上诉人应当在2018年1月1日前向法院起诉。其次,被上诉人在起诉前,自始至终都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案涉两笔款项,仅向郑仲成的妻子阮世香催收,足以证明该两笔款项系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阮世香主张过清偿案涉款项。最后,因本案诉讼时效期限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有效的具有证明力的相应证据证实其分别在2015年11月28日、2018年1月1日之后向上诉人及其他适格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相应权利,同时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电料行答辩称:郑仲成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郑仲成的妻妹阮春香担任会计,案涉欠条是阮春香与我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出具后我多次找郑仲成要钱,郑仲成不接电话,郑仲成的妻子阮世香承诺付款也一直没有给付。
**电料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7471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3年1月28日1300元和2015年1月1日26171元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5%进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5间,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原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麻城市福田河第一城,郑仲成担任项目经理,阮春香担任会计。郑仲成派员向**电料行购买相关材料,经结算,下欠材料款共计26171元。郑仲成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金额为1300元欠条一份,该欠条上加盖了“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田河第一城项目部专用章”。阮春香于2015年1月1日出具下欠货款为26171元证明一份,郑仲成当庭对此下欠货款事实予以认可。此款经**电料行催要,郑仲成的妻子阮世香承诺付款但一直没有给付,现**电料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向**电料行购买材料,并就下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应当给付货款,故**电料行要求**公司给付下欠货款2747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仲成、阮春香在欠条和证明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电料行要求郑仲成、阮春香给付下欠货款2747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郑仲成关于上述欠款应当由**公司承担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郑仲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给付货款26171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郑仲成关于已给付货款26171元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阮世香与**公司下欠**电料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电料行要求阮世香给付下欠货款2747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因在结算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并给付利息,故**电料行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电料行在庭审过程中就民事诉状首部原告名称与具状人上盖章不一致作了说明,并当庭予以补正,**电料行主体适格,故**公司关于**电料行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郑仲成、阮春香代为**公司与**电料行进行了结算,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至**电料行起诉时没有超过二十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电料行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公司关于债务不成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电料行诉请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遂判决:一、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麻城市工业路**五金电料行给付货款27471元;二、驳回麻城市工业路**五金电料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电料行提交证据为:证据一,麻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本院(2018)鄂11民终246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郑仲成是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商、负责人,阮春香是该公司会计及材料员。证据二,工程质量责任标牌照片一张,拟证明福田第一城是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
**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方向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郑仲成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但无法证实本案的款项所产生的货物实际用于福田第一城项目,也无法证实相应货物的交付情况;对证据二无异议,福田第一城项目是我公司承建的。
本院对**电料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证据一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达到**电料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上诉人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同时查明,在另案中,即原审原告梅凯提起的与原审被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8)鄂1181民初764号],经麻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8月20日,**公司任命的兴远福田第一城项目承包人代表张三定及项目部工作人员阮春香与梅凯就梅凯承包的水电施工的25-28号楼建筑面积进行了结算。2016年元月29日,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郑仲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案经本院二审[(2018)鄂11民终2464号],在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在事实部分认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郑仲成受公司委托负责签订合同及负责现场施工。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司是否应向**电料行支付涉案货款的问题。**公司提出一审错误认定郑仲成、阮春香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以及认定下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即本院(2018)鄂11民终2464号民事判决及麻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郑仲成受**公司委托负责签订合同及负责现场施工、阮春香系福田第一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同时考虑到郑仲成对《欠条》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确定郑仲成、阮春香向**电料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由**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公司提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电料行在一审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郑仲成、阮春香代**公司与**电料行进行结算时,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至**电料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亦没有超过二十年,故一审认定**电料行在一审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提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张 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彭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