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6民初1224号
原告:***,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易砼,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邓臣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煦翔,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子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易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排除妨害,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武昌区民主路三村祥云山庄D栋一楼门锁,保障原告的自由通行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按104862.28元/年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排除妨害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为576742.5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购买了位于武昌区民主三村祥云山庄D栋2层2-1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用途为办公。同楼2层1号为被告所有。上述两户房产共用进出通道,但在原告购买该处房屋后,被告便在一楼铁门处配备了指纹锁。为此原告多次向社区反映,社区组织双方调解多次均未解决。后经粮道街派出所调解也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证据一组,包括: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所有房屋为祥云山庄D栋2层2-1室,用途为办公用房,被告所有房屋为祥云山庄D栋2层1号,原、被告所有房屋都位于二楼,互为邻居。
证据三、涉案房屋一楼公共通道现状照片(4张),拟证明通往二楼的一楼公共通道已经由铁栅栏门所阻隔,且安装了指纹锁,原告无法自由通过,亦不能到达二楼;
证据四、武昌区公安分局粮道街派出所出具的信息说明,拟证明因与被告沟通无果,原告多次报警至粮道街派出所,亦没有得到合理解决,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该房屋纠纷的相关信息。
证据五、武汉市2012年房屋租赁情况统计表,拟证明《武汉市房地产年鉴2013》中记载了武汉市2012年办公用房租赁情况统计表,根据该表可以计算出2012年武汉市办公用房的平均租金水平为每年420.6元/㎡。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房屋的进出口通道为D栋南面楼梯,被告在北面楼梯所在的一楼入口处安装栅栏门和配备指纹锁的行为,对原告兹有通行权不构成妨害,也不是导致其房屋空置多年的原因,原告没有因此遭受任何经济损失。2、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前,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墙上开门,侵犯了被告的物权。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在购买房屋后因该侵权行为获取从D栋北面楼梯进出的不正利益。三、在原告购入涉案房屋前,被告已经取得D栋2层1室、3层1室、2室的所有权,因此,包括1楼北面、1楼至2楼北面楼梯、2楼走道、2楼至3楼北面楼梯及3楼形成一个整体,原2层1室余3层共用的北面楼梯及走道,实际已经具有房屋构造上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适用,应该被认定为被告的房屋的专有部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据一组,包括:祥云山庄D栋2层1室、3层1室、3层2室《不动产权证书》,祥云山庄D栋3层2室《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祥云山庄D栋2层2-1室房屋的进出通道为D栋的南面楼梯,被告在北面楼梯所在1楼安装铁质栅栏门和指纹锁,对原告的自由通行权不构成妨害;在原告购房前,被告已取得D栋2层1室、3层1室、3层2室的房屋所有权,1楼北面、1楼至2楼北面楼梯、2楼走道、2楼至3楼北面楼梯及3楼已形成了一个整体,因此,被告已取得原D栋2层1室与3层共用的北面楼梯及走道等专有部分的排他使用权利。
证据二、证人证言。
证人罗某(男,公民身份号码)陈述,被告原来叫新胜公司,我同它的前身很熟悉,我原来是新胜公司的职工,我们公司改制了经营不行就转给了**公司。新胜公司改制后,第一个搬到了一楼和二楼,当时没有在北面楼梯走道开门。北面的门是在2001年下半年开的门。是卢龙宇开的,也是武建二公司的兄弟单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综合情况予以判定。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民主三村祥云山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建筑面积:249.3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于2014年5月15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曾经从D栋的北面右侧自由出入。该房屋所有权证附图确权日期为2003年12月,亦表明***及其前房东也可以由D栋的北面右侧楼梯进出。
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民主三村祥云山庄2层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武汉市武昌不动产权第0016406号,建筑面积:107.28平方米〕权利人为**公司。
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民主三村祥云山庄D栋3层1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武汉市武昌不动产权第0016403号,建筑面积:325.14平方米〕权利人为**公司。
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民主三村祥云山庄D栋3层2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武汉市武昌不动产权第0016355号,建筑面积:389.99平方米〕权利人为**公司。
***上述房屋与**公司上述房屋系相邻关系。
**公司认为其房屋实际已经具有房屋构造上和利用上的独立性,D栋的北面右侧楼梯及进出口,可以排他使用,应该被认定为**公司房屋的专有部分,***可以从D栋的北面左侧楼梯进出,***无权从D栋的北面右侧楼梯通过。因此,**公司在D栋北面右侧一楼进出口安装铁栅栏门,并配备了指纹锁,不同意给***录入指纹,不同意***从该侧楼梯进出,导致***无法从该处自由进出。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以前,***的前房东既可以从涉案房屋D栋北面右侧楼梯进出,也可以从涉案房屋D栋北面左侧楼梯进出。由于***的前房东将其房屋出售多人,房屋已被隔断,***已无法从D栋北面左侧楼梯进出。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房屋D栋北面右侧楼梯及一楼进出口,是***的唯一进出口。***对其上述房屋未进行装修、出租、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能否从涉案房屋D栋北面右侧楼梯及一楼进出口进出;被告**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一、原告***能否从涉案房屋D栋北面右侧楼梯及一楼进出口进出的问题。
2014年5月15日,原告***取得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民主三村祥云山庄D栋2层2-1室房屋所有权时,其房屋在北面右侧楼梯的房门已经存在并且使用,且该房屋所有权证附图确权亦表明***的前房东也可以由D栋的北面楼梯右侧进出。只是**公司在D栋北面右侧一楼进出口安装铁栅栏门,并配备了指纹锁,且不同意为***录入指纹,导致原告***无法自由进出。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还有其他进出口,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公司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为原告***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被告**公司应当为原告***配备上述铁栅栏门指纹钥匙,便于原告***进出。
二、被告**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对其上述房屋未进行装修、出租、经营。以前,原告***的前房东既可以从涉案房屋D栋北面右侧楼梯进出,也可以从涉案房屋D栋北面左侧楼梯进出。由于原告***的前房东将其房屋出售多人,房屋已被隔断,原告***已无法从D栋北面左侧楼梯进出。因此,本案的纠纷,是历史遗留的问题,双方可以多交流,沟通,处理好相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76742.54元,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公司阻碍原告***自由进出,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碍,为原告***配备指纹钥匙,便于原告***从D栋北面右侧楼梯及一楼铁栅栏门进出。
二、若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排除妨碍,不为原告***配备指纹钥匙,则原告***有权立即申请拆除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三村祥云山庄D栋北面右侧一楼铁栅栏门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67元,减半收取4784元,由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蔡子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迪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