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12837号
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实际经营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08号20楼。
法定代表人:邓臣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煦翔(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系***之夫,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煦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偿还代垫被执行款1500000元及执行费17400元,合计1517400元;2、判令被告***以代垫款1517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代垫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对被告***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湖北耀强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强升公司)将我公司和***起诉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5月11日,我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我公司因耀强升公司案件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承担的任何责任,均可向被告***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及我公司支付款项后至被告***偿付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年利率为24%);并约定如被告***未能还款导致我公司起诉,则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对前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月13日,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2016)鄂1181民初5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我公司、***连带清偿下欠耀强升公司1500000元。后耀强升公司向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我公司与耀强升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耀强升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及该案执行费17400元。根据我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我公司多次找两被告催收代垫款1517400元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我们签的,是我们真实的意思表示,欠钱是事实,但我们认为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希望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鉴于**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兴远福田第一城”项目,***、***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根据口头协议,***、***负责“兴远福田第一城”项目的整体工作,负责将包括预付款、按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工程款尾款等全部工程款以及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时汇入**公司账户,向**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获得项目收益,自行承担由于承建该项目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如果**公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公司可向***、***追偿。截至2016年4月22日,就“兴远福田第一城”项目,***、***已涉及纠纷可能导致**公司承担责任,***、***向**公司承诺,如**公司在耀强升公司“兴远福田第一城”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承担责任,**公司承担了法律责任后,可向***、***追偿,***、***应承担**公司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后到***、***偿付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年利率为24%)。如**公司就上述事项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承担。
2016年5月13日,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181民初5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连带清偿欠耀强升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213665元及违约金286335元,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自愿于2016年7月30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30日前分别向耀强升公司支付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如**公司、***在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即视为上述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全部到期,耀强升公司除有权向麻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公司、***连带支付迟延履行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两倍,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计算至**公司、***全部偿清之日止)。
因**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耀强升公司向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耀强升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扣划**公司银行账户930000元,尚余本金5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执行,双方约定**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含)前向耀强升公司偿还余款570000元及执行费17400元,以上共计587400元,耀强升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耀强升公司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
2016年12月27日,**公司向耀强升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587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2016)鄂1181民初54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付款凭证、诉讼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债务责任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依约代被告***、***偿还了债务,原告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垫付的1517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原告代为偿还债务之日起,视为约定还款期限,期间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7日起以1517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5174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517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敏
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
人民陪审员 朱冬芝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