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潜江市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5民初126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友谊路**G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5824721700。

法定代表人:尹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清远路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685625053K。

法定代表人:李庶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春,男,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潜江市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凤、被告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潜江市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156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潜江市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大湘西天然气管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保靖县毛沟镇。被告潜江市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吕仁涛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在施工期间找到原告购买柴油,共计柴油款266652元(其中包含挖机台班费45148元),被告中途支付了109852元,尚欠156800元。原告此后多次催取无果。

被告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潜江市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柴油,吕仁涛仅是项目管理人员;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柴油;我们对吕仁涛的合同授权只是项目管理人员,个人签字代表不了我们公司,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为实施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大湘西天然气管道二标段线路工程”,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潜江市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大湘西天然气管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潜江市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实施该项目工程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潜江市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吕仁涛为不可替代的项目负责人(不可替换)”。据此,吕仁涛作为潜江市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现场组织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柴油,经双方清算,2018年11月13日,吕仁涛代表施工方向***出具了“欠条”,累计欠***柴油款266652元。此后,潜江市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湖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75000元,至今潜江市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柴油款91652元。

本院认为,被告潜江市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16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潜江市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挖机台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江市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货款916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718元,由原告***负担672元,被告潜江市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忠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一君

附页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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