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沾化区黄升建筑公司

滨州市沾化区黄升建筑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黄升建筑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黄升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吴淑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军,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梅,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政府以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赵金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立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黄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黄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与高波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被上诉人虽提交上诉人与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中高波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但该合同中“高波”签名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中“高波”签名的笔迹明显不同。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没有完成,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同意对笔迹鉴定为由,认定两签名均为高波本人所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12月16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11月9日收到高波交付20000元、30000元、100000元的收据,结合高波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可见,供货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由高波实施,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被上诉人为混凝土供货商之一,但并不能推定高波购买的被上诉人的混凝土用于上诉人的该工程项目。3.高波作为项目部成员,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对外代表上诉人签订相关合同的代理权限。《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1995】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人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1.5,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项目经理尚且只是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不具有直接代表施工企业对外签订相关合同的权限,更不用说高波只是项目部的成员之一,其更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相关合同。
被上诉人盛世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己承认高波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的成员,项目部成员就代表本工程项目部,为上诉人去办理有关与建设方协调关系和本工程所需要的材料采购,项目成员应按照施工管理的工作任务分工项目部成员按任务分工做好工作。高波能代表上诉人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是职务行为。2.一审中,上诉人对高波和建设单位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高波与上诉人的供货合同和对账结算明细表的签字有异议,但不同意笔迹鉴定。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己完成。供货合同没有盖上诉人的章的原因高波说管合同章的人员请假了无法盖,承诺上班后就给盖上合同章。由于被上诉人的疏忽大意没有再要求上诉人盖合同章。3.每次付款时我方工作人员和高波电话联系,催要他给我方付款,高波称建设方的领导签完字批下款来打到上诉人账户就付款。在不断催要下,高波于2014年12月16日付款20000元,2016年3月7日付款30000元,2016年11月9日付款100000元(银行承兑),共计150000元。4.上诉人和建设单位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被上诉人为混凝土供货商之一,上诉人既然在建设方施工,则高波购买的混凝土就用于上诉人的该工程项目,二审中,我方将提交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送混凝土回执单。5.上诉人不给高波权限,高波不可能和建设方签定《建筑施工合同》,还加盖被上诉人合同章,承包方的代理人就是高波本人签字。
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商品混凝土款21636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高波作为被告方代理人代理被告与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工程需要混凝土,高波又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所用混凝土的价款为366362.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11月9日分三次给付原告共计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波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高波的行为问题。本案中,被告承认在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设有工程项目部,且高波为该项目部成员。同时,高波代表被告与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高波又与原告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中虽没有被告方的盖章,但有高波本人的签字,在该“合同书”中明确记载有需方:“沾化县黄升建筑公司”,供方:“沾化县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时,在被告与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指定了三家混凝土公司,其中亦有原告公司,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高波是代表被告与原告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高波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二、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有“工完帐结”的约定,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虽在2014年12月31日,但被告分别于2014年至2016年11月9日分三次给原告支付欠款,说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滨州市沾化区黄升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21636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黄升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商品混凝土回执单第四联,共41页,158张,证明上诉人使用我方混凝土,其中2014年8月31日,单号0025591的是高波本人签收。证据二收款收据三份,证实混凝土款支付情况。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诉讼期间的新证据,该证据中2014年8月31日回执单中有高波签名,但系复写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余回执单均没有高波的签名,该组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系收据记账联,在客户名称栏均为中海化工高波,并非上诉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一中除高波外,其他签收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法不予采信,对有高波签字的回执单,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证据二中付款情况未予否认,仅是称付款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在一、二审均未予以核实,上诉人的该收据与其会计记账相吻合,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与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承建了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在内的三家公司为涉案工程混凝土供应商,高波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认定高波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014年8月21日,高波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上诉人主张合同书及结算单中高波的签字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高波签字不一致,并非高波本人书写,但在一、二中均未申请对该事项进行鉴定,则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高波作为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及进行混凝土结算、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高波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的权限,但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看高波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其权限系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上诉人应根据结算数额扣除已付货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对高波的付款情况未予否认,只是称不清楚具体情况,上诉人应向高波核实付款的具体情况,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核实,则应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依法予以认定,高波于2016年3月7日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付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黄升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金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