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沾化区黄升建筑公司

滨州市沾化区黄升建筑公司与山东隆轩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3民初1284号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吴淑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军,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恒业一路(隆腾创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恒业一路(隆腾创展中心)。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华,山东舜翔(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军,被告**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暂定185万元,具体数额待工程造价鉴定后再行确定;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建筑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8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日,**建筑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置业公司发包的位于永馆路与东外环交叉口向东300米“沾化隆腾创展中心”工程,合同工期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900万元。合同另约定,竣工验收后拨至工程造价的90%;审计定案后拨至总造价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建筑公司依约施工,2012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被告**置业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335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尚拖欠原告工程款约185万元。另查,原山东沾化隆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原沾化县**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置业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作为该一人公司自然人股东,应当依法对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置业公司辩称,该工程未进行审计,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款数额,待审计后根据实际结果及对方的证据我方再行质证。

***辩称,第一被告公司股权,是我在第三人手中购买,该欠款发生在购买股权之前,我并不知情,另外第一被告为有限公司,如若欠款属实,应第一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建筑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置业公司发包的位于滨州市沾化区××路××向东300米“沾化隆腾创展中心”工程,合同工期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900万元。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依约施工,于2012年5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截至**建筑公司诉讼前,**置业公司共向**建筑公司付款667万元(其中支付工程款335万元、供材折款332万元)。诉讼内,**建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山东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20年9月22日,该公司作出博华工鉴字(2020)第091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为,沾化隆腾创展中心工程造价为8360463.93元。**建筑公司因此支出咨询鉴定费100000元。

另查明,原山东沾化隆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变更为本案被告,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沾化县**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造价中是否应包含降效费及材料检验试验费问题,在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及诉讼过程中,针对上述两项费用,**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应包含降效费及材料检验试验费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造价为8360463.93元,**置业公司已经向**建筑公司付款667万元,剩余工程款1690463.93元**置业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33.3项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虽于2012年5月11日已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造价直到2020年9月22日经司法鉴定后才最终确定,故**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出具后的第29天起即2020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建筑公司支付的咨询鉴定费100000元,系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置业公司负担。关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置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工程款1690463.93元及逾期利息(以1690463.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由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公司负担925元。咨询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振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晨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