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沾化区黄升建筑公司

某某与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3民初1855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恒业四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66352928XN。

法定代表人:张岳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高波,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第三人:滨州市沾化区黄升建筑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黄升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730660844A。

法定代表人:吴淑琴,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军、孔凡晨,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中海公司)、第三人高波、第三人滨州市沾化区黄升建筑公司(黄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8月7日,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将雨排、盖板、围堰土建工程、地面硬化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滨州市沾化区黄升建筑公司,两个总合同金额为944200元,其中签订一个合同总金额为300000元。滨州市沾化区黄升建筑公司与高波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高波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最后双方核算工程量数额68万余元。原告把相关核对工程量报表交给被告总公司,被告迟迟不给结算。经沾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两第三人怠于行驶追偿权利,致使工程款迟迟到现在还没有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中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黄升建筑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7日我公司与黄升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44200元,经双方确定工程最终造价为592271.8元,我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7月28日我公司与黄升建筑公司签订加制氢装置雨排、围堰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暂定价30万元,我公司已支付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以最终审计价款为准。黄升建筑公司将结算资料交付后我公司及时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目前审计报告初稿已于2018年1月份出具,但黄升建筑公司未缴纳审计费用导致工程最终造价不能确定,我公司也没有付款依据,此结果是由黄升建筑公司导致,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不得将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第三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4.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第三人高波述称:68万元中海公司和黄升建筑公司已经结了,应该是与他们都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黄升建筑公司述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2014年、2015年期间,被答辩人高波以答辩人名义承接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盖板、围堰等项目工程,答辩人与高波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高波系借用答辩人资质施工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对高波将工程转包被答辩人***并不知情。高波和***系工程转包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因此,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怠于向被答辩人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致使其工程款没有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其与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不存在继续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现实可能性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高波、***支付工程款654485.49元、为高波垫付案涉工程拖欠滨州市沾化区盛世建业公司混凝土货款220907.5元、代高波向***支付工程款71364.3元及诉讼费用1180.17元。答辩人合计支出款项947937.46元,远远超过答辩人已收到的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82271.8元。答辩人收到的被答辩人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该工程款682271.8元,其中被答辩人***支取了306369.23元,被答辩人高波支取了348116.26元。基于该事实,即便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答辩人视同发包人判其在已收取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答辩人已将收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实际施工人高波和***和垫付工程材料款,答辩人亦不应当继续承担支付责任。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对被答辩人***亦不应当继续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中海公司与黄升建筑公司签订供热中心地面硬化、化水车间区域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44200元,经双方确定工程最终造价为592271.8元,中海公司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7月28日,中海公司与黄升建筑公司签订加制氢装置雨排、围堰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暂定价30万元。总工期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并约定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陆续付清。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价款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价款为603765.4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元。现中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00元,尚有工程款513765.46元未予支付。另查明,第三人高波系挂靠黄升建筑公司承包工程,高波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鉴定评估意见书、(2019)鲁1603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6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黄升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中海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出借施工资质的黄升建筑公司。在黄升建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发包人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513765.46元及利息(以513765.46元为基数,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原告负担9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