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恒业四路**。
法定代表人:张岳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滨州市沾化区黄升建筑公司,住,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黄升镇政府驻地/div>
法定代表人:吴淑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阁,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高波,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上诉人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黄升建筑公司、高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建设工程施工,涉案工程价款应当选用专业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属于价格鉴定机构,该机构不具有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不符合工程造价鉴定的要求,故涉案《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景晨光
审 判 员 邵佳宁
审 判 员 吴 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高玉静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