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林区万鹏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神农架林区某某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21民初124号 原告:神农架林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下谷坪乡炎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399479235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3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住神农架林区。 原告**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以11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4月6日原告**公司书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撤回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5年,***镇人民政府制定《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实施方案》,对***坪阡古镇移民搬迁户实施统一的外立面特色打造工程,工程经费采取移民搬迁户自筹与政策性补贴方式,即政府补贴70%,个人自筹30%。方案步骤包括公示、申请、批准、施工、验收、补贴(根据户型定额补贴)。方案制定后,***政府采用统一模式与神农架九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400余户搬迁户各自分批签订协议书,由各搬迁户选择施工单位进行外立面特色施工。完工后,由***政府城建办、***政府、九九公司统一验收。搬迁户向***镇财政所办理70%补贴款领取手续,领到款项后转付施工单位。***系坪阡古镇移民搬迁户之一,2017年5月8日,***、***政府、九九公司签订《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协议书》,其户型为“二开间三面”,政府补贴金额28400元。***根据政府方案将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给**公司,**公司组织人工、购买材料进行施工。2017年8月12日,***房屋外立面工程完工,***政府城建办、九九公司、***政府共同组织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2018年8月12日,***收到政府补贴款28400元后转付**公司,但***本人应当承担的11100元至今未付。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1100元无事实依据,未取得被告认可;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部分事实陈述有误。1.2017年5月8日,被告未与***镇人民政府、九九公司三方签订《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协议书》;2.2017年8月12日,***房屋外立面工程完工,***政府城建办、九九公司、***政府共同组织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非被告申请验收;3.城建办、九九公司、***政府均未到现场实际验收,所谓的验收合格实为理论验收。三、2015年***镇人民政府制定《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实施方案》公示属于小范围的公示,被告对内容不清楚,原告清楚改造内容,故意不按方案内容施工,偷工减料,工程造假。四、请求保护民事的权利为三年,从2017年8月12日起计算,截止2020年8月12日已满三年,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未按施工方案施工,致被告的房屋外立面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原告提供的《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实施方案》复印件3页,证明2015年,神农架林区***镇人民政府制订《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实施方案》,对***坪阡古镇移民搬迁户实施统一的外立面特色打造工程,工程经费采取移民搬迁户自筹与政策性补贴方式,即政府补贴70%,个人自筹30%;方法步骤包括公示、申请、批准、施工、验收、补贴,其中补贴标准是根据户型定额补贴。被告***承认方案属实,但之前对方案内容不知晓。本院认为,因该方案由神农架林区***镇人民政府已对外公示,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提供的《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协议书》、《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验收表》、领款单复印件6页,证明:(1)2017年5月8日,被告与***政府、九九公司三方签订《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协议书》,确定被告补贴户型为“三开间二面”,补贴金额为28400元,其中包含2500元的石材费。(2)2017年8月12日,被告房屋外立面工程完工,被告申请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政府城建办公室、九九公司、***政府共同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3)2017年8月12日,***财政所将政府补贴的28400元转入被告账户上,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字和捺印都不是其签名和捺印的;申请验收表上的申请人签名更不是其签名,验收意见表后面附的同意或者不同意不知道什么内容;但领款单上的签字是其签名书写的。本院认为,因被告***提出协议书、申请验收表上的签字和捺印都不是其本人签名和捺印,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当庭向被告***释明并询问***是否按答辩意见申请对协议书上、申请验收表上的签字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及告知按时足额缴纳鉴定费用。后被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结合被告***已实际领取补贴的28400元(包括2500元的石材费)转入其账户上后,随即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公司的事实,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2021年6月4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碟一盘,神农架林区***坪阡村民委员会及***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与第三人认可原告对其房屋外立面进行了装修的事实;(2)2021年6月4日,被告及第三人对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认可,并明确表示,不是不给,只是要求少一点;(3)原告在2019年至2020年多次找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司法所协同坪阡村委会及***村委会在开村民大会时告知拖欠**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村民积极履行支付义务;(4)进一步证实了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1)电话录音当中提到的是**个人的房子装修与原告的关系,与本案无关;(2)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也与**无关;(3)原告称**参与经营与事实不符;(4)坪阡村委会、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不属实,坪阡村委会***和司法所***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催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情。本院认为,本案结合本院已经审结并已生效的(2022)鄂9021民初103号、104号、108号、120号等相同的一系列案件,可以推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政府制订《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实施方案》,对***坪阡古镇移民搬迁户自建房屋实施统一的外立面特色打造工程,工程价款采取移民搬迁户自筹与政府政策性补贴方式,即政府补贴70%,个人自筹30%;方法步骤包括公示、申请、批准、施工、验收、补贴,补贴标准是根据户型定额补贴,其中二开间三面(正面、后面、侧面)外立面装饰建设估算造价39500元(包括2500元的石材费)。装修方案制订后,***政府、九九公司拟定《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协议书》与移民搬迁自建户共同签订,协议约定各移民搬迁自建户自主选择施工单位进行外立面特色施工。2017年5月8日,***与***政府、九九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协议约定***补贴户型为“二开三面”,补贴金额28400元(包括2500元的石材费)。协议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工、购买石材进行施工,2017年8月装修工程完工。2017年8月10日,***向验收组申请验收,验收组意见为“验收合格”,同时备注“二开三面25900元、石材2500元”,***政府城建办公室、九九公司意见为“同意验收组意见”。2017年8月12日,***在***镇财政所办理装修补贴款领款手续,领取28400元(含石材款2500元),后转款给原告**公司,***个人自筹部分11100元,即外立面工程造价的30%至今未付,**公司遂于2022年3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自愿与***政府、九九公司签订了《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协议书》,并按照约定自主选择**公司为施工单位对其房屋外立面进行改造装修,**公司组织人工、购买石材对其房屋外立面进行了装修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工程完工后,***申请验收,***政府、***政府城建办、九九公司共同验收后出具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认可施工验收并实际使用房屋至今。故**公司主张***支付其个人负担部分的工程款111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结合本院已经审结并已生效的(2022)鄂9021民初103号、104号、108号、120号等相同的一系列案件,可以推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房屋外立面装修存在漏项、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当庭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原告**公司当庭明确表示撤回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关于计息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计息起算日,本院认为竣工验收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作为计息起算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农架林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1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