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21民初122号
原告:神农架林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下谷坪乡炎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399479235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3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现住神农架林区。
原告神农架林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00元,并以20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镇人民政府制定《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对***坪阡古镇移民搬迁户实施统一的外立面特色打造工程,工程经费采取移民搬迁户自筹与政策性补贴方式,即政府补贴70%,个人自筹30%。方案步骤包括公示、申请、批准、施工、验收、补贴(根据户型定额补贴)。方案制定后,***政府采用统一模式与神农架九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400余户搬迁户各自分批签订协议书,由各搬迁户选择施工单位进行外立面特色施工。完工后,由***政府城建办、***政府、九九公司统一验收。搬迁户向***镇财政所办理70%补贴款领取手续,领到款项后转付施工单位。***系坪阡古镇移民搬迁户之一,2018年,***、***政府、九九公司签订《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其户型为“三开间三面”,政府补贴金额51900元。***根据政府方案将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给**公司,**公司组织人工、购买材料进行施工。2017年12月9日,***房屋外立面工程完工,***政府城建办、九九公司、***政府共同组织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2018年1月5日,***收到政府补贴款51900元后转付**公司,但其应当承担的201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当庭辩称,1.其对房屋外立面装修改造工程款67000元无异议。工程完工后,**公司已收到移民搬迁户自筹部分款项,并不下欠**公司工程款,**公司也无债权凭证可以证实***欠款事实;2.**公司负责人***收取工程款后,未全部施工,应当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验收表、领款单各1份,拟证实***与***政府、九九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确定***补贴户型为“三开间三面”,补贴金额51900元。工程完工后,经***本人申请,***政府城建办公室、九九公司、***政府共同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收到政府补贴款51900元后转付**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对于***政府组织验收情况不知情,但认可协议书、验收表及领款单上签名确属本人所签;2.**公司提供的短信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实**公司现场负责人***通过短信向***主张剩余工程款201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向***现金支付下余工程款20100元,***没有出具收款凭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具体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政府制订《实施方案》,对***坪阡古镇移民搬迁户自建房屋实施统一的外立面特色打造工程,工程价款采取移民搬迁户自筹与政府政策性补贴方式,即政府补贴70%,个人自筹30%;方法步骤包括公示、申请、批准、施工、验收、补贴,补贴标准是根据户型定额补贴,其中三开间三面(正面、后面、侧面)外立面装饰建设估算造价67000元。装修方案制订后,***政府、九九公司拟定《协议书》与移民搬迁自建户共同签订,协议约定各移民搬迁自建户自主选择施工单位进行外立面特色施工。2017年5月8日,***与***政府、九九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协议约定***补贴户型为“三开三面”,补贴金额51900元。协议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工、购买石材进行施工,2017年8月装修工程完工。2017年8月8日,***向验收组申请验收,验收组意见为“验收合格”。2017年8月9日,***政府城建办公室意见为“同意验收组意见。按外立面补助标准51900.00,含石材5000.00元”。九九公司意见为“同意验收意见”。***政府在验收表上出具“同意验收”的意见。2017年8月12日,***在***镇财政所办理装修补贴款领款手续,领取51900元(含石材款5000元)转交**公司,***个人自筹部分20100元,即外立面工程造价的30%至今未付,**公司遂于2022年3月1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房屋外立面装修质量问题于2022年3月23日另案起诉**公司,案号为(2022)鄂9021民初98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自愿与***政府、九九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虽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接受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房屋外立面装修改造,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应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其将政府补贴款51900元领取后转付**公司,其个人自筹部分20100元至今未付,故**公司主张***支付下余工程款201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房屋外立面装修款67000元无异议,但辩称《协议书》未约定个人自筹30%,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施工范围和内容”中约定“按照《实施方案》为指导”,该方案中已明确了***房屋装修总造价为67000元,政府补贴70%,即46900元,个人自筹30%,即20100元,综上,本院对***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还辩称已向**公司支付了20100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已另案起诉**公司,本案对此不再评述。
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关于计息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计息起算日,本院认为竣工验收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作为计息起算日,**公司主张以2018年1月5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属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农架林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