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林区万鹏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神农架林区某某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21民初23号 原告:神农架林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下谷坪乡炎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399479235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3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19日出生,神农架林区人,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弟弟),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神农架林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鄂9021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20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神农架林区***镇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制定了《坪阡古镇居民外立面特色打造实施方案》,对***镇移民搬迁户实施统一的外立面特色打造工程,工程经费采取搬迁户自筹和政策性补贴方式,即政府补贴70%,个人自筹30%。方案制定后,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有的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及***政府验收为合格。***政府于2018年向原告支付了70%的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即20100**约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所做外立面设计与施工不一致,被告与其所有的房屋属连体房,其中有一面墙体没有做,另外侧面文化石墙面设计高度为3.6米,实际只做了1米,费用应当扣减下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政府制订《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实施方案》,对***坪阡古镇移民搬迁户实施统一的外立面特色打造工程,工程经费采取移民搬迁户自筹与政策性补贴方式,即政府补贴70%,个人自筹30%;方法步骤包括公示、申请、批准、施工、验收、补贴,其中补贴标准是根据户型定额补贴。方案制订后,***政府采用统一模式首先联合神农架九九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与搬迁户陆续、各自签订协议书,由各搬迁户选择施工单位进行外立面特色施工,完工后,由***政府城建办公室、***政府、九九公司、农户统一验收,再由搬迁户向九湖财政所出具领款单,将70%工程款以补贴形式发放给搬迁户,由搬迁户支付给施工方。本案被告***也是坪阡古镇搬迁户之一。 根据前述实施方案,被告***将自己房屋外立面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原告**公司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对被告***的房屋进行外立面工程施工。2017年8月,被告***房屋的外立面工程完工,***便申请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政府城建办公室、九九公司及其本人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后验收组在验收表上签署了“验收合格”的意见,且正文中写明补贴户型为“三开三面”,补贴金额为51900元。2018年1月4日,被告***在***财政所书写“领款单”并签字捺印,该所将政府补贴的51900元(包含石材补助5000元)转入被告***所有的账户后,被告***将该笔补贴款51900元支付给原告**公司。 因案涉工程被告***需个人自筹30%的工程款金额为20100元未能支付,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神农架林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给***的房屋外立面改造,总工程款67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元整),其中30%由自付支付,计人民币201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零壹佰元),本人于2018年10月10日前限期内还清。逾期每月按银行的最高利息支付违约金”,欠条上有被告***本人签字捺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后原告**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21年6月,经***司法所组织调解,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0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的施工,被告***在装修及结算的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工程完工后,***政府城建办、九九公司及其本人组成的验收组共同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意见,被告也实际将政府补贴款领取并支付给了原告**公司,房屋也一直由被告管控使用。同时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欠款金额为20100元,其在欠条中也承诺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后按银行标准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神农架林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