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林区万鹏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神农架林区某某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2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神农架林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下谷坪乡炎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39947923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3月25日出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神农架林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神农架林区***镇坪阡古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9021011501839L。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神农架九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镇坪阡古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59424888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11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神农架林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神农架林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神农架九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22)鄂902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魁,被上诉人九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22)鄂902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诉之债没有发生。一审认定上诉人“将自己房屋外立面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第三人***镇人民政府城建办统一安排***等几家借资质的进行施工的。涉案的三方协议,内容都没有让老百姓了解,只说是要打造统一的外立面,集中签字。工程结束后,又是政府召集老百姓到城建办集中签字说给工程队付工程款。给***出欠条是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出具,一是上诉人自本案发生后方才了解《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才知晓被上诉人没有按方案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所诉之债没有发生,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未按方案进行施工,偷工减料,存地重大安全隐患,未按造价清单选材,以次充好。厚度不达标,木板固定方式为直枪钉与墙面连接,存在安全隐患,随时有掉落的风险。房屋三楼南外立面阳台栏杆高度尺寸(安全标准)未按造价清单尺寸规格施工,存在安全风险。房屋二楼南外立面外窗花架高度尺寸未按造价清单尺寸规格施工,偷工减料。房屋一楼西外立面毛石砌块装饰面未达到效果图的施工高度,方案要求一层楼的高度,只做了一米多高,偷工减料。房屋一楼西外立面毛石砌块装饰面毛石砌块未按照造价清单进行水泥砂浆勾缝、每隔850MM设直径4MM焊接钢筋网片进行施工,没有钢筋网片作安全支护存在随时垮塌的安全风险。上述***偷工、减料的价值远远超过了其要求上诉人为其在不明真象情况下所出欠条的金额。第三人神农架林区***镇人民政府主持的验收是假验收,没有对照方案到实地查看,老百姓在验收资料上的签字都是政府通知老百姓到城建办集中签字,是坐在办公室里验的收,政府专班七人验收小组工作人员与施工方合伙欺骗老百姓。2、根据《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协议书》的约定,***政府、九九公司在本案中应对其不作为,滥作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督促施工方完成未完工程量,消除安全隐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系上诉人单方聘请的对房屋外立面改造的施工单位,在**装饰对其房屋外立面改造完工后,上诉人申请***镇政府、九九公司及城建办公室组成的验收组共同进行验收,并经验收组验收认定外立面改造装饰工程合格,上诉人在确认工程合格后,在***财政所领取了政府补贴的70%的补贴款,并将该款项实际支付给了**公司,关于上诉人自行应当承担的自筹30%的工程款,上诉人均向**公司出具有欠条一份,确定上诉人欠付**装饰工程款的金额,同时,该房屋外立面改造完工后,房屋一直由上诉人正常使用至今。在使用期间有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正常保养和管理,且从竣工验收后,上诉人从未向**公司或者相关部门反映,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存在质量、数量等隐患和问题,而是在**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时,方才提出上述问题。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装修工程的保质期为两年,现上诉人在超过两年期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及结论,**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真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九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真实、有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1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全面履行《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实施方案》,消除危险;2、判令**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8500元;3、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政府制订《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实施方案》,对***坪阡古镇移民搬迁户实施统一的外立面特色打造工程,工程经费采取移民搬迁户自筹与政策性补贴方式,即政府补贴70%,个人自筹30%;方法步骤包括公示、申请、批准、施工、验收、补贴,其中补贴标准是根据户型定额补贴。方案制订后,***政府采用统一模式首先联合九九公司,与搬迁户陆续、各自签订协议书,由各搬迁户选择施工单位进行外立面特色施工,完工后,由***政府城建办公室、***政府、九九公司、搬迁户统一验收,再由搬迁户向九湖财政所出具领款单,将70%工程款以补贴形式发放给搬迁户,由搬迁户支付给施工方。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也是坪阡古镇搬迁户之一。在***政府出具的《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协议书》上,尾部“甲方”***政府、“乙方(移民搬迁自建房户)”***、“丙方”九九公司均签字**,正文中补贴户型为“两开间三面”,补贴金额为50000元(包含顶部额外工程补助4500元)。根据前述实施方案,***将自己房屋外立面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公司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对***的房屋进行外立面工程施工。2016年年底,***房屋的外立面工程完工,***便申请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政府城建办公室、九九公司及其本人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后验收组在验收表上签署了“验收合格”的意见。2016年11月30日,***在***财政所书写“领款单”并签字捺印,该所将政府补贴的50000元(包含顶部额外工程补助4500元)转入***所有的账户上,后***将该笔补贴款50000元支付**公司。因案涉工程***需个人自筹30%的工程款金额为19500元未能支付,***于2018年2月3日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神农架林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给***房屋外立面改造,总工程款6.5万元(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其中30%由自付支付,计人民币195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伍佰元整),本人于2018年10月10日前限期内还清。逾期每月按银行的最高利息支付违约金”,欠条上有***本人签字捺印。欠条出具后,***未能依约支付,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21年6月,经***司法所组织调解,***以质量有问题仍未能支付,**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1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195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问题;2、***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的施工,***在装修及结算的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工程完工后,***政府城建办、九九公司及其本人组成的验收组共同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意见,***也实际将政府补贴款领取并支付给了**公司,房屋也一直由***管控使用。同时***于2018年2月3日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也同意支付个人自筹30%的工程款19500元,同时***在欠条中也承诺在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19500元及逾期后按银行标准支付利息。因此,对**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要求**公司消除房屋危险并赔偿经济损失8500元。一审认为,双方未约定工程的质保期,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本案中,案涉房屋自2016年1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后,一直由***使用至今,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出具与案外人***签订的手写承包协议,但经查明事实反映,本案案涉工程涉及房屋外立面改造,并未对房屋防水进行约定。使用期间,***应对案涉房屋的进行正常的保养和管理,若***发现案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主动与**公司和***政府沟通协商,积极处理问题。***提供有湖北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HBHT-JD2021-0035号《房屋装修质量鉴定报告书》,但其出具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质保期限,且为单方自行委托。此外,***要求**公司赔偿因本案产生的损失费用8500元,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供了由名为***书写的领取装修工作15000元的领条及协议一份,并无其他有效的证据相互证实。综上,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神农架林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验收表复印件,拟证明验收是被上诉人组织的虚假验收,上诉人对此完全不知情。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持异议。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与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验收记录表内容不完全一致,而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合理出处,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500元及逾期利息,***主张的房屋安全质量问题能否对抗其付款责任;***主张的损失能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500元及逾期利息,***主张的房屋安全质量问题能否对抗其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对***的房屋进行了外立面装修工程的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经营使用至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对2018年2月3日向**公司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欠条即为债权凭证。现缺乏证据证明***在收房后,至本案诉讼前,曾向**公司提出过安全质量问题,其在2021年11月17日单方委托所作出的房屋装修质量鉴定,明显已经超过了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不能以此对抗***的付款责任。一审认定***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0元并按照其欠条上的还款时间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二、关于***主张的损失能否予以支持。***主张经济损失85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在上诉状中提出要求***政府、九九公司承担协议书约定的过程监督和质量监控责任的问题,因***的一审反诉请求并未针对***政府和九九公司,故***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审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