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林区万鹏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神农架林区某某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21民初123号 原告:神农架林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下谷坪乡炎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399479235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3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原告神农架林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00元,并以20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镇人民政府制定《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实施方案》,对***坪阡古镇移民搬迁户实施统一的外立面特色打造工程,工程经费采取移民搬迁户自筹与政策性补贴方式,即政府补贴70%,个人自筹30%。方案步骤包括公示、申请、批准、施工、验收、补贴(根据户型定额补贴)。方案制定后,***政府采用统一模式与神农架九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400余户搬迁户各自分批签订协议书,由各搬迁户选择施工单位进行外立面特色施工。完工后,由***政府城建办、***政府、九九公司统一验收。搬迁户向***镇财政所办理70%补贴款领取手续,领到款项后转付施工单位。***系坪阡古镇移民搬迁户之一,2018年,***、***政府、九九公司签订《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协议书》,其户型为“三开间四面”,政府补贴金额56900元。***根据政府方案将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给**公司,**公司组织人工、购买材料进行施工。2018年7月25日,***房屋外立面工程完工,***政府城建办、九九公司、***政府共同组织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2018年11月4日,***收到政府补贴款56900元后转付**公司,但其应当承担的201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当庭辩称,对**公司诉请的2010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公司在外立面装修中未对房屋进行石头墙面装饰施工,应扣除5000元石面装饰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政府制订《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实施方案》,对***坪阡古镇移民搬迁户自建房屋实施统一的外立面特色打造工程,工程价款采取移民搬迁户自筹与政府政策性补贴方式,即政府补贴70%,个人自筹30%;方法步骤包括公示、申请、批准、施工、验收、补贴,补贴标准是根据户型定额补贴,其中三开间四面外立面装饰建设估算造价67000元。装修方案制订后,***政府、九九公司拟定《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协议书》与移民搬迁自建户共同签订,协议约定各移民搬迁自建户自主选择施工单位进行外立面特色施工。***与***政府、九九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协议约定***补贴户型为“三开间四面”,补贴金额56900元。协议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工进行施工,2018年7月装修工程完工,***房屋外立面未做石面装饰。2018年7月25日,***向验收组申请验收,验收组意见为“验收合格”,***政府城建办公室、九九公司意见为“同意验收组意见”,***政府在验收表上出具“同意验收”的意见。2018年11月4日,***在***镇财政所办理装修补贴款领款手续,领取56900元转付**公司,领款单备注“因做四面,在原有基础上另行补助10000元”。***个人自筹部分至今未付,**公司遂于2022年3月14日诉至本院。 ***承认**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其自筹部分金额2010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5000元石面装饰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的***自筹部分工程款20100元应否扣除5000元石面装饰款。根据《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实施方案》第四条方法步骤中第(四)项“施工”中规定“鼓励移民搬迁户按标准自主收集石材,收集石材所产生费用计入外立面打造成本,也可以统一领取石材减除成本”,第(五)项“验收”中规定“对能自找石材的补贴户,按户型三面装饰的另行补助5000元,两面装饰的补助2500元”。***没有自主收集石材,也未进行房屋石面装饰,故无法取得石材补贴款5000元,退一步来说,即便是享有石材补贴款,按照方案规定,也应由政府政策补贴负担,而不应从其自筹部分中扣除。故***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关于计息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计息起算日,本院认为竣工验收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作为计息起算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农架林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魏 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