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21民初109号
原告:神农架林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下谷坪乡炎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399479235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神农架林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00元,并以20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镇人民政府制定《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实施方案》,对***坪阡古镇移民搬迁户实施统一的外立面特色打造工程,工程经费采取移民搬迁户自筹与政策性补贴方式,即政府补贴70%,个人自筹30%。方案步骤包括公示、申请、批准、施工、验收、补贴(根据户型定额补贴)。方案制定后,***政府采用统一模式与神农架九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400余户搬迁户各自分批签订协议书,由各搬迁户选择施工单位进行外立面特色施工。完工后,由***政府城建办、***政府、九九公司统一验收。搬迁户向***镇财政所办理70%补贴款领取手续,领到款项后转付施工单位。***系坪阡古镇移民搬迁户之一,2017年5月8日,***、***政府、九九公司签订《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协议书》,其户型为“三开间三面”,政府补贴金额51900元。***根据政府方案将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承包给**公司,**公司组织人工、购买材料进行施工。2017年8月2日,***房屋外立面工程完工,***政府城建办、九九公司、***政府共同组织验收,验收组意见为“验收合格”。2017年8月12日,***申请领取补贴款,收到政府补贴款51900元后转付**公司,但***本人应当承担的201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当庭辩称,1.其与**公司未签订装修合同,也未达成装修合意,非本案适格被告;2.***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神农架林区***镇坪阡古镇新建的楼房一整栋(该一整栋房屋中含***一栋、***一栋)租赁给**,合同约定房屋内部装修和外墙装饰均由**负责,费用由**承担,**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对其不发生效力,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3.**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2016年6月,**公司对***房屋外立面进行装修,而**于2016年9月9日才与***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装修的目的是为了经营使用。房屋外立面装修不是**经营需要,系***政府为了坪阡古镇统一规划而给予房屋所有权人补贴后进行的市政改造,房屋所有权人是受益人;2.**对**公司与出租人***约定的装修协议以及补贴事宜并不知情;3.**承租***和***的房屋经营餐饮住宿,其已投入近500万元,因疫情原因无法继续经营,与***已口头解除合同,置办的家具、电器等物品价值近200万元,**已留给房屋所有权人***和***,故***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道义要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司提供的短信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公司现场负责人***向***发送手机短信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短信系***于2021年发送,***收到短信后,认为该工程款与其无关,并未回复,据此可以反证**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公司提供的证明2份,拟证实***下欠**公司工程款,**公司于2019年、2020年多次向***政府请求协助催要,后***司法所协调***村村委会和坪阡村村委会进行调解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法所和村委会的调解无法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3.***提供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内外装修,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下余工程款亦应由**承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对于案涉房屋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均是知情的;4.***提供的与**短信聊天截图打印件1张、与**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公司现场负责人***向**索要下余工程款的事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因***及***告知房屋外立面的装修款如何支付与**已有约定,故***才向**多次索要工程款,正好可以证明**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过程,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具体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政府制订《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实施方案》,对***坪阡古镇移民搬迁户自建房屋实施统一的外立面特色打造工程,工程价款采取移民搬迁户自筹与政府政策性补贴方式,即政府补贴70%,个人自筹30%;方法步骤包括公示、申请、批准、施工、验收、补贴,补贴标准是根据户型定额补贴,其中三开间三面(正面、后面、侧面)外立面装饰建设估算造价67000元。装修方案制订后,***政府、九九公司拟定《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协议书》与移民搬迁自建户共同签订,协议约定各移民搬迁自建户自主选择施工单位进行外立面特色施工。2017年5月8日,***与***政府、九九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协议约定***补贴户型为“三开三面”,补贴金额51900元。协议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工、购买石材进行施工,2017年8月装修工程完工。2017年8月2日,***向验收组申请验收,验收组意见为“验收合格”,2017年8月9日,***政府城建办公室意见为“同意验收组意见。按外立面补贴标准执行51900元,含石材5000元”。九九公司意见为“同意验收意见”。***政府在验收表上出具“同意验收”的意见。2017年8月12日,***在***镇财政所办理装修补贴款领款手续,领取51900元(含石材款5000元)转交**公司,***个人自筹部分20100元,即外立面工程造价的30%至今未付,**公司现场负责人***于2019年、2020年多次向***政府、神农架林区司法局***司法所反映***、***等人下欠工程款问题,***司法所协调***镇***村村民委员会和***镇坪阡村村民委员会告知村民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未果,**公司遂于2022年3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与其岳父***在坪阡古镇各有一个地基,两个地基相邻,并各建造一栋四层半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鄂(2018)神农架不动产权第0××8号,******、***;鄂(2020)神农架不动产权第0××3号,******、***]。2016年9月9日,***与**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将两栋房屋整体出租给**用于酒店经营,出租的房屋除水电管线安装外其余为毛坯房状态,租赁期限10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至,交房时间为2017年1月1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装修时间,不计算房租),租赁费280000元/年。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承租期间,因经营需要有权自主决定进行室内外的装饰装修,室内外广告牌匾的设置、位置。室外广告牌匾的设置、位置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神农架林区关于广告设置、管理规范的要求,费用由乙方自负”。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将毛坯房出租给**,约定**负责对房屋内外进行装饰装修,***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获取房租收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经营酒店获取经营收益,故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看,**负担的装饰装修义务是基于经营酒店的目的。***作为坪阡古镇移民搬迁户之一,自愿与***政府、九九公司签订了《坪阡古镇民居外立面特色打造协议书》,是房屋外立面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人,其虽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接受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房屋外立面装修改造,领取了政府补贴,***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外立面装修的受益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对其辩称**系房屋外立面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故**公司主张***支付其个人负担部分的工程款201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公司有权于工程验收之日,即2017年8月9日向债务人主张未付的工程款。**公司于2019年向***司法所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本院对***辩称**公司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7年8月9日起计付,关于计息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农架林区**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