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省荆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荆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新沙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幢202。
法定代表人:刘炳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486-488号元辰世纪19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财胜,男,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湖北省荆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整体还迁项目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有“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示范文本,但是,湖北省荆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在专用条款部分没有就示范文本中的该内容进行约定,也没有对该约定进行细化、完善和补充,而是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实行项目法人初审、项目投资人复审和审计部门终审等三级审核制。同时,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整体还迁项目一期装修工程结算书》仅能证明结算书的编制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不能证明该公司就该结算书向监理单位和湖北省荆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了送达。因此,一审判决以通用条款中的示范文本内容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欠妥。另外,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结果征求意见书因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该征求意见书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之后,湖北荆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就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完成审计。综合上述事实,本案工程结算存在部分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不当,可能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省荆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抗
审判员 李军华
审判员 潘 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迎迎
书记员贾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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