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荆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2民初1545号
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幢202。
法定代表人:刘炳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荆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新沙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勇,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486-488号元辰世纪19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富林公司)诉被告湖北省荆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房公司)及第三人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富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鹏及被告荆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陈晓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富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81498.61元,以及违约金(以2481498.6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7%,从2017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2日违约金为431780.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对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整体还迁项目装修工程公开招标,该装修工程是为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还迁大楼进行整体装修。装修工程项目包括科研楼、设备费、门房装修及实验室通风设备4项,预算价格为9166500元,设定的招标控制价为8433180元,下调比例约为8%。原告于2016年8月参与了该投标,提交了完整的价格组成明细。2016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整体还迁项目装修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8385079.84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受被告指令,除完成合同项目内的工程项目外还完成了部分变更及增加项目,被告在原告完成合同期间按照工程进度款支付了合同项目内80%的工程款合计6708063.87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勘查、设计、监理方均盖章签字通过。2017年8月左右,该装修工程使用单位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入住使用该幢大楼。2017年12月左右,原告向被告提请对剩余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提交的结算申请总金额为9342951.37元,其中合同项目内的金额为8363138.74元,变更及增加项目金额为979812.63元。后被告聘请正信公司对申报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被告与正信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科研楼、设备房、门房装修工程的工程量予以了认可,但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第25条“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之约定,对于原告申报的金额按照项目单价进行了择低调整,并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了《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整体还迁项目装修工程结算审计的报告(初稿)》,按照该条款对于合同内的金额审减了1217503.44元、对于变更及增加项目的金额审减了46189.53元。另外对于实验室通风设备—专业工程暂估价一项,根据工程量的变化审减了153388.89元。对此结果,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并提出自己的理由,认为被告对合同的理解有误,不应当减少送审金额,但被告坚持自己的观点,剩余的应付款也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荆房公司辩称:1.中建富林公司要求荆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要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首先,依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8条之约定,荆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08063.87元,恰好是合同内工程量总价的80%;其次,《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2条明确约定,80%-95%这一段工程款的支付要以审计决算结果为准,且最终工程结算根据审计部门审计意见确定;最后,荆房公司已及时足额向中建富林公司支付完相对应阶段的工程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违约责任及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荆房公司有权在未付工程款总额中留存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付清。2.中建富林公司诉称因未见“单项招标控制价明细”进而导致双方结算依据出现分歧,该过错不在荆房公司;首先,《招标文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2.3中载明须知附表的十三为“招标控制价明细”,而中建富林公司声称未见该明细,认为没有招标控制单价,荆房公司是无法认同的;其次,第三正信公司制作的《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整体还迁项目装修工程结算审计的报告(初稿)》,是结合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作为参考而制作,但中建富林公司以未见“招标控制价明细”而试图否认该报告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荆房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足额履行完相应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建富林公司诉请要求荆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不仅数额与审减结果不符,而且在工程审计决算没有正式完成的前提下,也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故恳请驳回原告中建富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正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情况说明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招标文件》(招标编号∶JZZTBJS201607046001-01)、证据2《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整体还迁项目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证据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5《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整体还迁项目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征求意见书》,被告亦在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提交了相同的证据,本院对上列原、被告均提交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差别在于被告盖章的时间,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关于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整体还迁一期工程(建设项目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整体还迁项目装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湖北招标信息网》网络截屏打印件、证据4《荆江水文资源勘测局整体还迁项目一期装修工程结算书》(上、下册)《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整体还迁项目结算审计合同》、证据5《湖北省荆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整体还迁项目装修工程立即进场消防抢修的函》(荆房投函2019第73号)《湖北省荆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整体还迁项目装修工程立即进场抢修整改的函》(荆房投函2020第17号)《关于文水荆江局机关大楼有关维修完成情况的函》(荆函2020第72号),因原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咨询报告书》,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荆房公司于2016年6月发出施工招标公告,就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整体还迁项目装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第二章“招标人须知”中第3.2.3栏“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即为最高限价)”列明“招标控制价总价为8433180元人民币”。2016年9月7日,原告中建富林公司以投标总报价8385079.84元中标。
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科研楼(含实验室)、设备房、门房装修、安装和科研楼玻璃幕墙等,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签约合同价为8385079.8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23356.09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1500000元、暂列金额35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告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22条“质量保修”约定“质量保修期以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第24条“暂估价、预留金”约定“以本项目工程量清单说明为准,实验室水质分析室操作平台及通风排毒系统、实验室排通风系统工程暂估价是在尽量利用原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实验室水质分析室操作平台及通风排毒系统、实验室排通风系统工程材料、设备前提下,保证实验室质量、安全、顺利移交而设的暂估价,该部分以最后审计金额为准”;第25条“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约定“本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合同。综合单价按中标报价基本不变(但根据招标计价原则,若高于经财评的招标控制价中的综合单价或经招标程序澄清后的综合单价{如有},竣工结算时以经财评的招标控制价中的综合单价或经招标程序澄清后的综合单价{如有}为准);……工程量可据实调整”;第28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按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款;(2)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作量总额的80%;(3)审计决算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4)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第32条“违约和索赔”第1项“违约的处理”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有关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需承担本合同有关条款规定的违约金,其他违约行为,需向对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建富林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5月20日,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大楼正式投入使用。但原、被告对于何时与案涉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均各执一词。其间,被告荆房公司已向原告中建富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708063.87元。
2018年4月20日,原告中建富林公司向被告荆房公司提交《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整体还迁项目一期装修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申请结算的工程造价总计金额为9342951.37元,其中合同内部分即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项目造价为6462912.12元、合同外部分即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工程项目造价为2880039.25元;实验室台柜和通风工程为专业工程由原、被告联合招标,武汉科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900226.62元,汇总计入合同外部分。
2019年10月28日,第三人正信公司分别向原、被告发出《荆江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整体还迁项目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征求意见书》,其中:对于科研楼、设备房、门房装修工程共计核减1217503.44元;对于实验室通风设备(专业工程暂估价)核减153388.89元;对于变更及增加项目核减46189.53元;以上共计核减金额1417082.14元。原告中建富林公司仅对其中实验室通风设备(专业工程暂估价)核减153388.89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他项目工程造价不应当核减,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如何确定?2.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和违约金的计算如何确定?
一、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签约合同价,且该合同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的情形,故案涉工程合同内结算价款应以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荆房公司在收到原告中建富林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后,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28天内完成审批,应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书》;
其次,被告依据《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部分”第25条“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中关于“若高于经财评的招标控制价中的综合单价或经招标程序澄清后的综合单价{如有},竣工结算时以经财评的招标控制价中的综合单价或经招标程序澄清后的综合单价{如有}为准”的约定,从而提出第三人正信公司正是根据该条的约定将申报工程造价核减,应当以正信公司最终审核的工程造价为准的抗辩意见,而被告荆房公司在招标文件仅载明招标控制价总价为8433180元人民币,并未明确分部分项工程款、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等综合单价,被告事实上曲解了合同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及增加的工程量,由此产生的合同外工程价款不应受《招标文件》中“招标控制总价8433180元”的限制;
最后,依据《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部分”第24条“暂估价、预留金”中关于“实验室水质分析室操作平台及通风排毒系统、实验室排通风系统工程的暂估价以最后审计金额为准”的约定,第三人正信公司对于实验室通风设备即专业工程暂估价最后审核的金额为1746837.73元,对此原告中建富林公司亦不持异议,故实验室台柜和通风工程价款应以审计结算金额即1746837.73元为准。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中建富林公司向被告荆房公司提交《结算书》的内容,案涉工程造价除实验室台柜和通风工程的工程价款以审计金额1746837.73元为准外,其余工程造价以原告报审金额为准,即合同内工程造价为6462912.12元、合同外工程造价(含实验室台柜和通风工)为2726650.36元(979812.63元+1746837.73元),上述工程价款合计金额为9189562.48元。
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和违约金的计算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28条“工程价款支付”关于“审计决算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及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关于“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告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的约定,原告中建富林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荆房公司提交《结算书》后,被告未在28天内完成审批或提出异议,第29天即2018年5月18日视为被告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被告荆房公司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即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中建富林公司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
其次,由于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何时竣工验收合格存在争议,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20日正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案涉工程应以2017年5月20日认定为竣工日期,而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荆房公司应于2019年5月20日将剩余5%工程款一次性付清;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中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中建富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两倍即年利率8.7%向被告荆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为9189562.4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08063.87元,尚欠2481498.61元未付,故原告中建富林公司主张被告荆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81498.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认定,被告荆房公司应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8730084.36元、于2019年5月20日支付剩余5%工程款即459478.12元,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708063.87元,其拖欠工程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荆房公司应当自2018年6月1日起以工程款2022020.49元(8730084.36元-6708063.8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以工程款459478.12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8.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第三人正信公司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湖北省荆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81498.61元,并分别自2018年6月1日起以工程款2022020.4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以工程款459478.1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6元,由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湖北省荆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娅
人民陪审员  周文静
人民陪审员  严慧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梁昊
书记员钟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