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腾海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10440号
原告: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七支沟西、团结大道北电子设备生产及研发项目第3座14层办公1号房(8)。
法定代表人:丁志文,总经理。
被告:武汉腾海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519号晟蓝花园B栋3层商1。
法定代表人:周长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恒博亚公司)与被告武汉腾海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海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鄂01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一恒博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鄂01民终441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审理中,经原告一恒博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恒博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志文,被告腾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马慧子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疫情扣除审限8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恒博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腾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380,000元;2、腾海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双方分担。审理中,变更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为1,146,511元。
事实与理由:腾海天公司于2015年8月委托我公司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519号的武汉腾海天茶叶市场进行装修,工程内容包括:腾海天茶叶市场一楼至三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含办公室)、腾海天茶叶市场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按照武汉市场价结算。但腾海天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让我公司先施工并保证不会差欠工程款。我公司基于对腾海天公司的信任,于2015年9月开始施工,2016年6月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武汉腾海天茶叶市场于2016年6月19日正式开业。至此,我公司完成约定的全部装饰装修施工义务,腾海天公司除支付1,825,000元外,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腾海天公司辩称,1、承接装修是属实的,没有签订合同也是属实的;2、后经双方协商,2017年7月,双方共同委托金磊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工程款为2,731,544元;原审中,因对方不认可金磊公司的鉴定结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为2,736,692.16元。重审中,法院另行委托鉴定,工程款为2,966,511元,其中,21,912元部分没有质证不认可;3、我方实际支付了1,825,000元;4、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双方对工程款没有具体一致的金额。我方还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水电费94,441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腾海天公司委托一恒博亚公司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519号的武汉腾海天茶叶市场进行装修,工程内容包括:腾海天茶叶市场一楼至三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含办公室)、腾海天茶叶市场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并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同年9月,一恒博亚公司开始施工,2016年6月19日,武汉腾海天茶叶市场开业。腾海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25,000元。
原审中,经腾海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736,692.16元。
本案中,经一恒博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装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9年12月18日,该公司出具博奥鉴字[2019]第1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2,966,511元,其中,不确定工程造价21,912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扣减21,912元,按2,944,599元(2,966,511元-21,912元)进行工程款结算。一恒博亚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联系函》《报告书》《授权委托书》《关于腾海天茶城结算审查最终协调会会议纪要》《关于腾海天茶城装修工程结算协调会(最终会后)会议纪要》《腾海天茶叶市场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稿(第四稿)》《通知函》《收条》《收据》《业务回单》《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腾海天公司与一恒博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口头形式依法订立的合同也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一恒博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实际交付使用,腾海天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及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共同确认,按鉴定确认的工程总造价2,944,599元结算,腾海天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119,599元(2,944,599元-1,825,000元)。欠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使用时,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恒博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腾海天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水电费94,441元,既未提出反诉请求,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腾海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9,599元;
二、被告武汉腾海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19,59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9元、鉴定费44,334元,合计72,173元,由原告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73元,被告武汉腾海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敬东
人民陪审员  徐 穗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