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312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七支沟西、团结大道北电子设备生产及研发项目第3座14层办公1号房(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68068299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恒博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恒博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止,原告与被告在此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的工资110,000元(15,000元/月×7个月11天)以及被告因为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双倍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的工资差额95,000元,合计205,00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的社保补助7,599.28元(949.91元/月×8个月);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15,000元/月×1个月)。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以及**、**、***一同在被告处入职,原告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当日,被告为原告以及**、**、***等人制作了工作证件,在此期间,被告逐月向**、**、***等人发放了工资,但是,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21年1月1日,原告被无故解雇。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一恒博亚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工程转包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我公司将“有菜市集**新城改造工程”转包给***,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工程完工后,双方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终止。***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亿狮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也在前述公司任职,是***长期的固定的团队成员,在***的带领下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业务。2020年5月底,***公司因无业务可做,请求我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他,转包方式为:工程由***带领自己的团队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施工,转承包价款为净利润的20%(净利润=答辩人与建设方的合同总价-工程施工成本),答辩人经考虑后同意该种合作方式。为了方便***及团队进驻项目现场,2020年6月1日我公司按***发送的员工名单及安排的岗位,为***及其团队成员**、***、**制作了工作牌。我公司在与建设方武汉和诚友商贸有限公司谈妥“有菜市集**新城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带领其团队成员成立项目部,以我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据此,我公司与***系工程转包关系。二、***及其团队成员虽以我公司名义对外施工,但我公司未对***及其团队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团队也不是我公司聘请,但双方并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有菜市集**新城改造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只能以我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团队成员是由其自己聘用、制定薪资标准、安排岗位和实施管理的(见***提交的证据1聊天记录第第3页)。我公司为了方便***及团队进驻项目现场施工,按***要求为他们制作了工作牌,并许可***以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名义与建设方沟通,但实际上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劳动关系。三、我公司从未给**、**、***发放过工资,而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20年8月起至承包项目结束,代***给**、**、***发放工资,并计入***的施工成本中。**、**、***系***的员工,于2020年6月1日在***的安排下开始做项目,工资标准和岗位都是由***制定、发放并受其管理。2020年8月,***多次听到***的员工抱怨***拖欠工资,***担心***拖欠工资,影响工程进度,经与***协商,从2020年8月起至项目结束,**、**、***的工资由***代发,并计入***的施工成本中,与我公司无关,而且**、**、***在2020年6月、7月期间的工资由***自己发放。四、***在2020年6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3万元是其个人借给***用于开支的,与我公司无关,***提交的证据1中2020年6月1日***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明确说“发一个卡号给我,我先转3万你开支”,而非预支工资。该笔款项***在2021年1月11日给***出具的借条中确认是借款,至于这3万元如何开支由***自己决定。五、建设方武汉和诚友商贸有限公司知道我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关系并认可***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经审理查明,***与**于2014年7月2日共同出资成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机电工程、暖通工程、桩基工程的设计、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材批发兼零售等;***为该公司大股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3日,***与**共同出资成立***中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机电工程、暖通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材批零兼营;**为大股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17日,***、**、***、**共同出资成立武汉一合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普通货运;食品的销售;厨房设备、家具、日用品、餐具的批发兼零售,***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2月8日,***与**共同出资成立武汉亿狮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水暖管道零件及其他建筑用金属制品制造。
2020年6月1日,***带领**等人到一恒博亚公司承包的亚朵酒店从事装饰工程施工,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当天要做进工程项目现场所需工作牌,要求***“你的团队人员名字和职位,我做吊牌”,***回复“***、项目经理,**、预算员,***、施工员,**、资料员”。***向***转账30,000元,**“先转30,000元你开支”。
2020年9月15日,一恒博亚公司与武汉和诚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有菜市集(**新城)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恒博亚公司承包武汉和诚友商贸有限公司的有菜市集**新城改造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拆除、土建、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机械、包安全、包验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的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款810,000元;一恒博亚公司委派现场施工代表为***。***带领**、**等人到有菜市集**新城从事改造工程进场施工,**于2020年12月在与一恒博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时称“***总,很感谢你能在我们最困难的时候帮一把,也***公司发展越来越好”。***曾于2021年1月11日向***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0年6月1日向出借人***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双方确认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2日***共计向***借款100,000元。***曾于2020年8月30日起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8、9、10、11月及12月数日工资。
武汉和诚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3月,***以武汉亿狮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将军路有菜市集改造工程项目。
***与一恒博亚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于2021年12月17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与一恒博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一恒博亚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工资110,00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95,000元,合计205,000元;三、一恒博亚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的社保补助7,599.28元;四、一恒博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五、仲裁费用由一恒博亚公司承担。该委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2】371号仲裁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工作联系函、工作证件、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一恒博亚公司提供的***中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武汉一合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武汉亿狮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与***在2020年5月31日至6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条、建设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于2020年6月1日带领其开办的武汉一合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等人到一恒博亚公司从事亚朵酒店装饰工程项目的施工活动,之后一恒博亚公司又委派***为有菜市集(**新城)改造项目工程现场施工代表从事施工活动,但是,***与***在2020年6月1日聊天记录显示,***为做进场工作牌要求***提供“团队人员名字和职位”,***及其带领的团队成员的名字和职位均由***自行确定,包括***本人职位项目经理也是其自行确定,此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情形,而作为***主张的用人单位一恒博亚公司未为***及其带领团队成员定岗定职,也不符合正常用工形态下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一恒博亚公司为***做工牌是方便其进出施工现场而为,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称一恒博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6月1日即向其转账30,000元为预支工资,到岗第一天即预付工资不符合企业支付工资惯例,亦不合常理;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一恒博亚公司或***应明确***及其带领的团队成员**等人的工资待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转账的30,000元后即向**等人支付工资,故本院采信一恒博亚公司主张的30,000元系预付的项目开支而非工资。***在“2020一心出发”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显示,***对施工现场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等方面的管理系其作为承包***博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履行的职责,但该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对***进行过劳动管理,***与一恒博亚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与一恒博亚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一恒博亚公司向其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的工资110,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5,000元、社保补助7,599.28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请求,均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其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