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5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爱上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东区)A座301。
法定代表人:丛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丁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道伟,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爱上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上地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爱上地公司不服武汉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5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上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5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判项,依法改判。二、判决由博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关于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理由: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后,博亚公司虽按时完成约定的工程,但是并未做到工程交付前的成品保护工作,导致该被施工墙面涂料有严重脱落,墙面有严重的污损、发霉,墙角、墙面出现渗水等严重质量问题,上述问题致使爱上地公司不能如期正常营业,推迟营业时间,给爱上地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博亚公司(博亚公司)不能保证施工质量,应返工,费用自付”。依合同的约定,三个月内博亚公司依然对其所负责的工程有返修、保修义务,且保修期间我方不需额外向博亚公司支付任何的费用。如遇质量不合格,博亚公司负有返工的义务,并未表明是否在验收期间或者验收完毕。只要是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博亚公司均负有返工的义务。但是博亚公司却并没有在质量出现问题时及时履行约定返工维修义务,而是不管不问,不予理睬的态度,置之不理,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三、关于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的事实理由:
该装饰合同的附件【预(决)算表】中明确列单可以看出,其存在许多的不真实不合理之处,比如“该预(决)算表中第二(1)安装插座、开关,其后却备注不含开关,这收费每个是25元,”与我方实际的数量也不一致,我方实际数量是插座、开关及底盒共计7个,二该表列明的共计40个,里面的备注可以看到,实际收费与实际实施的工程项目并不一致,数量也多计算了,从而总费用多计算了,具体的如一审起诉书所述,工程管理费也不合理,我方已经单独支付其该表所列第四其他工程费的其垃圾清理费,材料运输费、材料搬运费的费用共计2100元,此为其工程的管理事项,除此之外的博亚公司的内部管理费用我方无权支付,因我方与之签订的是装饰合同,理应就此项合同的事项支付实际工程量费用,其并不对爱上地公司的工程场地进行后期的管理,故而该表中所列的工程管理费5894元显失公平,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我方不应予以支付。因管理费为其单方不合理的要求,故而税金的计算也应另行计算,所以我方一审起诉状中要求差价退还19605元应得到支持。四、关于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三项判决事实理由:一审判决书中的计算的利息,我方不认为应当支付其242天的逾期利息,因该装饰合同第六条约定是自竣工验收后支付最后一笔尾款,但是并没有明确约定该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具体期限,但是又该装饰合同第九条第2款明确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保修期内有关保修条款生效其余条款终止,保修期满后全部条款终止”这说明该合同的所有条款终止日期时保修期满后,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实际博亚公司(博亚公司)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为保修期,也就是在保修期内,我公司都是在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合理范围内,应当自保修期满之日起计算博亚公司的逾期,我方认为计算逾期日期应当少于242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博亚公司辩称,博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施工完毕后,爱上地公司对博亚公司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因此,爱上地公司陈述不实。理由是:1、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店中店,不存在涉及到墙面、墙角渗水的问题。2018年3月,本代理人到该店中查看,并没有爱上地公司陈述的污损、发霉的问题。爱上地公司上诉的第一项理由与一审时的陈述前后不一。博亚公司完工后立即交付,不存在保护不当的问题。2、本案工程并无质量问题,不存在保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应立即支付工程款,因爱上地公司的内部问题推延付款,杜撰事实,反而提起本案诉讼。3、关于开关的问题,博亚公司是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应以验收记录为准。合同对管理费有约定,应当遵循。4、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后应立即支付工程款,利息应自竣工日起算。
爱上地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亚公司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维、返修的义务;2、判决博亚公司立即返还合同差额19,605元;3、博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博亚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爱上地公司支付博亚公司工程款20,167.91元以及利息624.35元(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11月13日止);2、爱上地公司承担本诉以及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6日,爱上地公司与博亚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址汉阳店,施工面积108平方米,委托方式半包(主材甲供),开工日期2017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26日,工程总价67,226.37元;使用材料品种、规格、名称见报价单及设计图纸,施工质量由博亚公司组织双方分项分步进行验收确认,施工过程中如有特殊质量及变更要求,双方应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补充合同,并附项目变更通知单;工程竣工后,博亚公司应通知爱上地公司验收,爱上地公司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单后两天内进行验收,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三个月;爱上地公司经过认真咨询和考察博亚公司后,决定委托博亚公司设计、施工,甲乙双方合同签订时,博亚公司将施工材料施工机具人员进场爱上地公司即向博亚公司首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20,167.91元,博亚公司将屋面防水、外墙涂料施工完毕爱上地公司支付博亚公司工程总造价的40%即26,890.55元,主体工程完工时付工程总造价的25%即16,806.59元,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即3,361.32元;在施工过程中如有项目增减,双方应签《项目变更单》,增减价款;如遇追加项目,爱上地公司按《项目变更单》付清款项后,博亚公司方可施工;博亚公司如不能保证施工质量,应返工,费用自付;因博亚公司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拖延一日应由博亚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损失费;因爱上地公司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拖延一日应由爱上地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误工费;爱上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博亚公司将不退还设计委托费,合同生效后,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因擅自解除合同,已给对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实际损失赔偿,并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保修期内有关保修条款生效其余条款终止,保修期满后全部条款终止;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附件包括设计方案、《工程报价单》。爱上地公司及博亚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其中爱上地公司的代表人于新英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附件预(决)算表载明了各分项项目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合计、材料工艺及说明。2017年2月20日,博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开始施工。2017年2月23日,爱上地公司向博亚公司支付了首付工程款20,167.91元。2017年3月15日,博亚公司施工完毕,爱上地公司的代表人于新英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该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本工程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已全部竣工,现已验收;施工日期2017.2.20,竣工日期2017.03.15;已经按合同约定内容以及赶工返修等提前11天完工。”其中爱上地公司的代表人于新英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注明“验收合格,后期如有质量问题按合同执行。”2017年3月28日,爱上地公司向博亚公司支付工程款26,890.55元。2017年6月,爱上地公司委托北京开盈律师事务所向博亚公司邮寄律师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列举博亚公司在履行4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案涉《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要求博亚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与爱上地公司协商解除《装饰装修合同》。其中有关本案所涉《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表述为“汉阳店施工过程中,吊顶、实际电位、背景墙、灯具、开槽等报价不合理,部分油漆展柜及造型未做,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5元”,“四家店铺各制作前台及地暖展台一个,各收费一万元,因未按照约定制作造型及文字,贵公司所制作成品市场价不足一千元人民币/个”。博亚公司收到了上述律师函。因爱上地公司与博亚公司未对施工质量及剩余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爱上地公司与博亚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博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爱上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博亚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开工,于2017年3月15日竣工,案涉装饰工程已经过爱上地公司验收合格,爱上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47,058.46元,尚欠工程款20,167.91元未支付。针对爱上地公司主张案涉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装修店面出现渗水、油漆等问题,要求博亚公司履行合同的维、返修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反诉被告)爱上地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了一组照片来证明其主张的渗水、油漆等问题,但该照片无法反映拍摄地点、时间,更不能证明照片中所反映的问题与博亚公司施工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爱上地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博亚公司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以证明案涉装修工程已经爱上地公司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对爱上地公司主张博亚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认定,爱上地公司据此要求博亚公司承担维、返修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爱上地公司主张博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虚报面积等方式致使实际装修金额与合同金额相差19,605元,要求博亚公司返还19,065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爱上地公司亦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爱上地公司仅提供一份律师函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律师函系爱上地公司单方委托律师事务所制作,博亚公司对律师函载明的内容并不认可。爱上地公司在庭审中列举的其主张的差额19,065元所对应的施工项目,均为爱上地公司单方制作,博亚公司亦不认可。爱上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且爱上地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明确表明验收合格,故对爱上地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爱上地公司要求返还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针对博亚公司主张爱上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0,167.91元及利息624.35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爱上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博亚公司工程款20,167.91元,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博亚公司要求爱上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7.9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博亚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案涉《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及金额,爱上地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但爱上地公司尚欠20,167.91元工程款未支付,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博亚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案涉《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反诉原告)博亚公司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博亚公司主张的计息期间,爱上地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89.74元(20,167.91元×4.35%×242天÷360=589.74元),故对博亚公司要求爱上地公司支付利息624.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爱上地公司对博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该竣工验收单无爱上地公司的盖章,竣工验收单上签名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故对案涉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不予认可,不应向博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代表爱上地公司签字的人员为于新英,而于新英系案涉《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爱上地公司的代表人,并在合同上签名,且爱上地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于新英系其公司员工。故于新英作为爱上地公司的代表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爱上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爱上地公司承担。爱上地公司辩称于新英已经离职,不能代表爱上地公司,但爱上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爱上地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爱上地公司要求博亚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维、返修义务并返还合同差额19,60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博亚公司要求爱上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7.91元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爱上地公司支付利息624.35元的反诉请求,因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爱上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爱上地公司向博亚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7.9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爱上地公司向恒博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9.7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博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爱上地公司提交其营业执照作为证据,用以证明一审判决中的验收单的地址为营业执照地址,其代理律师处取得的验收单却没有该地址验收单,一审判决认定爱上地公司已签收验收单,验收合格内容不属实。博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博亚公司对爱上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验收单上已经过爱上地公司于新英签收,已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本院对爱上地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验收单上已经爱上地公司人员签收确认,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不能证明爱上地公司未收到该验收单。
二审查明,爱上地公司与博亚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后附《预(决)算表》。该表对博亚公司具体施工工程进行了明细说明。其中,材料及安装工程部分载明:安装插座、开关20个,每个25元(材料工艺及说明为:人工、辅料,不含开关、面板),安装86底盒20个,每个5元(材料工艺及说明为:人工、86型底盒,不含开关、面板、电路铺设);工程管理费按工程直接费×10%计算。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爱上地公司与博亚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履行其义务。爱上地公司提出博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插座、开关及底盒数量不足,导致工程价款多计算的上诉意见。经查,《预(决)算表》中已注明博亚公司施工的插座、开关仅包括人工、辅料,并不包括开关、面板,安装86底盒也仅包括人工、86型底盒,不含开关、面板、电路铺设,双方对开关等部分的施工范围及造价已作出的明确的约定。爱上地公司人员于新英于2017年3月15日对《工程竣工验收单》进行签收,并注明验收合格,视为对博亚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包括对开关、底盒的施工工程均进行了确认。爱上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博亚公司对开关、面板、底盒部分未进行施工。爱上地公司提出多计算工程价款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爱上地公司提出不应计算管理费的上诉意见。《预(决)算表》中已明确约定工程管理费按工程直接费×10%计算,即双方对计收管理费约定明确,对爱上地公司认为不应计算管理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爱上地公司提出博亚公司未做到工程交付前的成品保护工作,导致该被施工墙面涂料有严重脱落,墙面有严重的污损、发霉,墙角、墙面出现渗水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进行返工的上诉意见,爱上地公司认为可以照片为证。经查,该照片无法反映拍摄地点、时间,更不能证明照片中所反映的问题与博亚公司施工之间的关系,以及博亚公司未做好保护工作,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博亚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爱上地公司在保修期内向博亚公司寄出了《律师函》,但爱上地公司在该函内并未提出保修请求。故,爱上地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博亚公司应返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亚公司已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爱上地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47058.46元,爱上地公司应向博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20167.91元的民事责任。博亚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自《竣工验收单》的第二日起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爱上地公司认为逾期利息应从保修期满日起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爱上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北京爱上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隽
审判员 蹇鹏飞
审判员 李 娜
二○二○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鲍刚
书记员褚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