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腾海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3129号
原告: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七支沟西、团结大道北电子设备生产及研发项目第3座14层办公1号房(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腾海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519号晟蓝花园B栋3层商1。
法定代表人:章近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恒博亚公司)与被告武汉腾海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海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审理中,被告腾海天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恒博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恒博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腾海天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380,000元(人民币,下同);2、腾海天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计249,9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腾海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腾海天公司于2015年8月委托我公司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519号的武汉腾海天茶叶市场进行装修,工程内容包括:腾海天茶叶市场一楼至三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含办公室)、腾海天茶叶市场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按照武汉市场价结算。但腾海天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让我公司先施工并保证不会差欠工程款。我公司基于对腾海天公司的信任,于2015年9月开始施工,2016年6月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腾海天公司使用,武汉腾海天茶叶市场于2016年6月19日正式开业。至此,我公司已完成与腾海天公司约定的全部装饰装修施工义务,并在竣工后向腾海天公司提交结算报价,但腾海天公司除前期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及与腾海天公司协商,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最终确认: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4,200,000元,不含税,扣除前期支付的工程款后,余款一次性支付给我公司。经我公司核算,腾海天公司已通过他人个人账户转账及现金方式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为1,820,000元,还需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380,000元。但腾海天公司却在与我公司最终确认结算价款后,仍拒不支付前述剩余工程款。
被告腾海天公司辩称:1、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属实,并约定由第三方审计后结算,我公司对第三方湖北金磊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的评估结果是认可的,但是一恒博亚公司不同意按此结算,双方对此没有达成一致;2、因一恒博亚公司一直找我公司要求支付结算款,且金额过高,我公司委托了***与一恒博亚公司进行协商,并专门委托其不能超出评估结果协商,后***虽然与一恒博亚公司达成结算协议,但超出了我公司授权规定的结算金额,我公司主张该结算协议即编制说明不应对我公司产生效力;3、依据金磊公司的造价咨询报告涉案工程款是2,730,000元,我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1,825,000元,故我公司仅差欠工程款900,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腾海天公司于2015年8月委托一恒博亚公司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519号的武汉腾海天茶叶市场进行装修,工程内容包括:腾海天茶叶市场一楼至三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含办公室)、腾海天茶叶市场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恒博亚公司于2015年9月开始施工,2016年6月完工并交付腾海天公司使用。
2017年3月,腾海天公司委托金磊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过程如下:2017年2月底至3月底,金磊公司造价人员与一恒博亚公司、腾海天公司在竣工现场共同对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核实;2017年3月25日,金磊公司对涉及装修工程较大的材料列出清单,征询双方意见;2017年4月29日腾海天公司单方面拿出材料价格意见;2017年5月3日,计算出征询意见稿第一稿交给委托方即腾海天公司;2017年5月5日,根据委托方腾海天公司对第一稿提出的修改意见,计算出征询意见稿第二稿,交给腾海天公司,腾海天公司转交给一恒博亚公司;2017年5月中旬,一恒博亚公司对征询意见稿第二稿提出书面意见;2017年6月3日,三方就一恒博亚公司提出的意见进行协调处理,并形成工程结算调整意见,三方人员签字,在此基础上,计算出征询意见稿第三稿,交给腾海天公司,腾海天公司转交给一恒博亚公司;2017年6月6日至15日期间,一恒博亚公司与腾海天公司相关人员一起对涉及装修工程较大的材料进行市场询价,并在2017年6月16日进行书面签章确认。2017年6月16日晚9:00,腾海天公司(甲方)、一恒博亚公司(乙方)及审计方代表召开关于腾海天茶城结算审查最终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针对2017年6月3日三方碰头调整遗留的六个问题达成了以下协调意见:1、一至三楼吊顶以上拆除石膏板及清运垃圾实际已发生,按前期审核量按定额计量;2、室外台阶基层按8,000元的直接费补差额;3、三楼办公室土建及安装工程量已实际发生,由审计据实计量,标准与本工程其他装饰安装同步;4、签证项目经双方落实,计10份的相应工程量,由审计据实计算;5、对于装修材料价格,按双方签字认可的价格执行;6、按老版本图纸施工的电线及套管项目属施工单位自行管理失误,不予计量;7、甲乙双方确认再无其他争议问题,下一步双方根据此原则由审计计算,算多少是多少。2017年6月17日,金磊公司与一恒博亚公司、腾海天公司一起计算出结果,并打印出纸质版明细及造价确认表,交给建设单位腾海天公司及施工单位一恒博亚公司签收,要求三方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7月13日,腾海天公司、金磊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一恒博亚公司未做出书面的同意或修改的意见,金磊公司出具(2017)审字第04号《报告书》,审核结论为工程造价2,731,544元。
2017年7月17日,腾海天公司向一恒博亚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一恒博亚公司与腾海天公司联系,协商并办理结算手续。因一恒博亚公司不同意按金磊公司的审计金额进行结算,2017年12月28日腾海天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表腾海天公司全权办理腾海天茶城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事宜,腾海天公司对其所签署的有关腾海天茶城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事宜以及文件均认可,并对被授权人签署的文件负全部法律责任,委托期限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同日,一恒博亚公司与腾海天公司召开关于腾海天茶城装修工程结算协调会,参会人员有一恒博亚公司的***、**熊,腾海天公司的***、***。双方形成会议纪要对如下问题进行了确认:1、原金磊公司出具的(2017)审字第04号报告内所涉及的每个工程量双方均无异议;2、原2017年6月16日所确定的装修材料价格1、2均仍然有效,2017年6月16日晚9:00召开的会议纪要仍然有效;3、双方共同同意本装饰装修工程定额执行鄂建文【2013】66号文(即2013年装饰装修定额及安装定额);4、材料价格在2017年6月16日确定材料外的材料执行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武汉造价信息价平均价格。
2018年1月26日***与***在一恒博亚公司提供的《编制说明》(附《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工程结算编制书》,结算总价为4,260,550.70元)上签字,确定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4,200,000元。
腾海天公司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陆续向一恒博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825,000元。因腾海天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一恒博亚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中,腾海天公司认为一恒博亚公司提交的《编制说明》及《工程结算编制书》中工程量与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有较大出入,故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经审查,《工程结算编制书》中工程量与金磊公司《报告书》中工程量多处不一致,多项单价也高于双方约定的标准,因此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736,692.16元。
上述事实,有《联系函》《报告书》《授权委托书》《关于腾海天茶城结算审查最终协调会会议纪要》《关于腾海天茶城装修工程结算协调会(最终会后)会议纪要》《腾海天茶叶市场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稿(第四稿)》《通知函》《收条》《收据》《业务回单》、EMS邮寄单及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一恒博亚公司提交施工图纸、竣工图纸拟证明司法鉴定结论极不充分,因双方对金磊公司《报告书》中的工程量无异议,司法鉴定以金磊公司《报告书》的工程量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图纸未得到腾海天公司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腾海天茶城工程人工费汇总清单》《腾海天茶城工程人工费明细单》系其自行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腾海天公司的代理人***在《编制说明》上签字,但《工程结算编制书》中工程量与金磊公司《报告书》中不一致,单价亦有多项与双方此前约定不一致,且本案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与***、***确定的结算价格差异较大,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大于该证据,故本院对《编制说明》《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工程结算编制书》均不予采信。被告腾海天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紧急通知函》及相应EMS邮寄单、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因证人江某与腾海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腾海天公司与一恒博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口头形式依法订立的合同也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恒博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腾海天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而是约定通过审计来确定工程价款,于是委托金磊公司进行审计,且在之后双方形成了会议纪要,对工程量、材料价格等达成了一致意见,再无其他争议,双方应当在此基础上进行结算。一恒博亚公司认为腾海天公司代理人***与一恒博亚公司确定的结算价为4,200,000元,应当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但从双方提交的无争议证据来看,双方此前对工程量、材料价格等已进行确认,而《编制说明》《工程结算编制书》未以该确定事实为依据,且经过鉴定,鉴定结论也与该结算价存在较大差异,故本案不应以一恒博亚公司提交的《编制说明》《工程结算编制书》为结算依据,而应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经过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736,692.16元,腾海天公司已向一恒博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825,000元,故腾海天公司还应向一恒博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11,692.16元,本院对一恒博亚公司要求腾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恒博亚公司要求腾海天公司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腾海天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一恒博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虽然工程已于2016年6月实际交付,但当时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直至2017年7月13日金磊公司出具《报告书》腾海天公司才知道应付工程款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报告书》出具次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即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911,69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此对一恒博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腾海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1,692.16元;
二、被告武汉腾海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11,692.1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9元、鉴定费39,334元,合计67,173元,由原告武汉一恒博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41元,被告武汉腾海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珍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尹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