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天亚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天亚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原审被告阜阳重点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民终1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天亚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金色地带4幢2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70768W。
法定代表人:陈玉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哲,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阜阳市阜王路356号,组织机构代码55019606-0。
法定代表人:杨文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跃,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芳,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天亚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义哲、原审被告阜阳重点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义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康无权代表其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一审判决以王康签字的结算单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显属错误;2、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3、因涉案《分项分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其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超出武义哲的诉讼请求。
武义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天亚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阜阳重点工程局述称:同意天亚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
武义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亚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38142元;2、天亚建筑公司按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2141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242.6元);3、判令阜阳重点工程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确认武义哲对该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阜阳重点工程局系阜阳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发包方,天亚建筑公司因阜阳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建设需要,分别于2016年4月23日、2016年11月4日与武义哲签订《分项分包协议》,约定阜阳市公安局通风项目安装工程分包给武义哲,双方还就工程范围、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武义哲在乙方处签名,天亚建筑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王康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后武义哲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在王康的安排下对合同以外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16日,阜阳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论为:工程款计214142元,已付56000元,尚欠158142元。2017年1月25日天亚建筑公司又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款1381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武义哲与天亚建筑公司签订的《分项分包协议》,因武义哲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属无效协议。武义哲已按约进行了施工,现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武义哲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天亚建筑公司应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7日)止。天亚建筑公司辩称武义哲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天亚建筑公司辩称王康只是代表公司在工地上进行协调,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武义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阜阳重点工程局欠付工程款,其要求阜阳重点工程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对该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一、合肥天亚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武义哲工程款138142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7日止)。二、驳回武义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由合肥天亚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武义哲所举涉案工程《分项分包协议》加盖有天亚建筑公司印章,并有王康作为该公司代表人签字,天亚建筑公司一审中申请的与武义哲在同一项目中施工的证人段玉全、张雷雷出庭作证时,亦称其二人所在的施工班组在施工过程中,与王康进行过结算,通过王康要过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以王康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天亚建筑公司称王康无权代表其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一审判决以王康签字的结算单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亚建筑公司如认为王康的行为损害其公司权益,可另行解决。鉴于一审庭审时,天亚建筑公司已明确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其公司并未举出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故一审判决其公司支付给武义哲工程款亦属正确。天亚建筑公司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武义哲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分项分包协议》无效,因该合同无效,应视为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天亚建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武义哲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妥,亦不超出武义哲诉讼请求数额的范围。故天亚建筑公司称涉案《分项分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其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超出武义哲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合肥天亚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承光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宁楠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