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天亚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天亚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202民初1884号
原告:武义哲,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天亚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文波,该局局长。
原告武义哲诉被告合肥天亚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天亚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38142元;2、被告一按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141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242.6元);3、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该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系阜阳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发包方,被告合肥天亚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阜阳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建设需要,分别于2016年4月23日、2016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分项分包协议》,合同约定阜阳市公安局通风项目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如被告一未按时付清款项则按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通风项目工程安装工作,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1月20日进行合同内、外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4142元,被告一支付工程款56000元,下欠工程款158142元,后,被告一支付工程款2万元,余款138142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合肥天亚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涉案《分项分包协议》属无效合同。2、该工程由被答辩人施工的通风部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3、王康虽系我公司安排在现场的协调人,但其不是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无权代表我公司进行结算,不存在已经结算的问题。
被告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合肥天亚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分项分包协议》、工程验收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已付款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言、***的证言、段玉全的证言、结算单与《分项分包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是被告公司的工地代表、原告干了合同以外的工程、2017年春节前几个施工班组在被告处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拍摄于涉案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南国机电公司的函并未记载涉案工程系阜阳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原告施工的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系阜阳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发包方,被告合肥天亚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阜阳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建设需要,分别于2016年4月23日、2016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分项分包协议》,合同约定阜阳市公安局通风项目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还就工程范围、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在甲方处盖章,**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在**的安排下对合同以外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16日阜阳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月20日,双方在被告处进行了结算,结论为:工程款计214142元,已付56000元,尚欠158142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款1381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分包协议》,因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属无效协议,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按约进行了施工,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7日)止。被告答辩称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答辩称王康只是代表公司在工地上进行协调,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欠付工程款,其要求被告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对该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天亚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义哲工程款138142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