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12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银湖路2号都市森林紫薇苑1幢一、二层1-07、08、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47818。
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达,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风,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兆锋,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周仕发,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上诉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仕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1)桂052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达、周江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兆锋到庭参加诉讼。周仕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1)桂052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周仕发未签订劳务合同,对于劳动报酬亦没有书面材料证实,支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付款委托书》、附件《拖欠工资、欠款人员名单及金额》非周仕发本人制作,没有证据证实上面的捺印为周仕发本人指印。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付款委托书》、附件《拖欠工资、欠款人员名单及金额》认定周仕发欠***劳务费78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案涉工程政府征地拆迁工程滞后,经常停工,***要求支付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周仕发已向***支付劳务款865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与周仕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有《付款委托书》、《拖欠工资欠款人员名单及金额》、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工地停工期间,***依然在工地上进行管理工作。上诉人违法分包工程给没有资质的周仕发,造成***及其他人的工资无法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
周仕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仕发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劳务报酬110200元,并以1102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年利率6%,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12月19日,欧金作为甲方代表与周仕发作为乙方签订《桥梁委托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至合浦县闸口二级公路C段第五标段的一座桥梁和2×2盖板涵一条委托乙方建设。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甲方处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周仕发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周仕发承包工程后,雇请***进行案涉工程管理。2020年4月17日,周仕发及其妻子廖元向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本人廖元系承包建筑闸口中桥工程的承包人周仕发的合法妻子,经本人和丈夫的施工管理人员进行核算,特将因施工所拖欠有关人员的工资及欠款上报公司,委托公司从应付周仕发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工人。该《付款委托书》附件《拖欠工资、欠款人员名单及金额》载明拖欠***工资78000元。2020年5月5日,周仕发及其妻子廖元再次向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出具《闸口中桥工程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周仕发,系承包建设闸口中桥工程的承包人,因本人身体原因,不能亲自完成闸口中桥工程的建设任务及相关工作,现与妻子廖元共同委托罗传强、***作为代理人,代表我周仕发进行工程协商、签订合同、办理工程验收结算、施工工程款收取等一切事物,上述两人的签字行为均代表我周仕发本人的行为,由本人承担代理人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责任。由于***没有得到应付工资,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本案合同相对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周仕发雇请的管理人员,周仕发向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也已经认可拖欠***工资,应当认定***与周仕发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周仕发主张其与***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反而从其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进一步印证***系周仕发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只是受周仕发委托参与工程结算,因此对周仕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由周仕发承担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周仕发主张案涉《拖欠工资、欠款人员名单及金额》并未经其同意确认,但该证据上确有周仕发的指纹,因此对周仕发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因其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周仕发,也没有监督周仕发支付工人工资,且也没有及时与周仕发进行工程结算,应当对周仕发的上述劳务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证人证明案涉欠款属于虚构的问题,证人庭上陈述并不能证明该主张,因此对于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况且,即使由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其仍可以行使追偿权,并不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说法。关于本案劳务款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正式的劳务款结算协议,鉴于周仕发自己出具的拖欠金额载明的事项,***主张拖欠金额为110200元,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应按该《拖欠工资、欠款人员名单及金额》表中载明的拖欠金额78000元履行。对于利息,本案属于追索劳务款,逾期支付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仕发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7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周仕发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周仕发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1.银行流水,拟证明上诉人与周仕发已向***支付109909元。2.银行流水、借条、收据,拟证明上诉人已支付周仕发工程款659000元。3.银行流水,拟证明周仕发支付给罗传强工程款86500元。4.银行流水,拟证明上诉人支付给***工程款93409元。5.银行流水,拟证明上诉人代周仕发支付混凝土款项及人工工资70980元。6.《撤销闸口中桥工程授权委托说明》,拟证明周仕发、廖元2020年6月27日已撤销对***、罗传强的委托。质证后,***认为,证据1-5在一审已提交,以一审质证意见为准。《撤销闸口中桥工程授权委托说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证据1-5已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撤销闸口中桥工程授权委托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五建司现在的全程是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的名称应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本院结合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政府部门公示信息、公章等材料,确定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并据此将一审判决中的“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正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除上诉人企业名称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与周仕发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劳务或雇佣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劳务或工资报酬,但周仕发对上述劳务或雇佣基础法律关系不予认可,周仕发主张其与***是合作管理案涉项目关系,故***应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事由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一审诉讼中,***虽提供了《付款委托书》、《拖欠工资、欠款人员名单及金额》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劳务或工资费用标准以及工作期限等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周仕发及其妻子廖元2020年6月27日出具的《撤销闸口中桥工程授权委托书》显示周仕发及妻子廖元已撤销对***、罗传强的委托,并提交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其曾支付款项给***、罗传强,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罗传强是2014年开始在案涉项目做工的,***是2017年开始的,当时口头约定是4000元或3800元一个月,周仕发从未给过我们工资……”,若***、罗传强与周仕发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罗传强几年未领取工资仍为周仕发工作不符合常理。因此,***前述主张依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支持***的诉请并判决周仕发应当向***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78000元及利息、上诉人对周仕发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周仕发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之规定,因***主张的劳务或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更正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周仕发应当向***支付拖欠的款项7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欧金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却参与本案的庭审,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
综上所述,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与周仕发之间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1)桂052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1)桂052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审被告周仕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款项7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2元,由周仕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文庆强
审 判 员 何能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冼玉凤
书 记 员 曾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