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7民初4961号
原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银湖路2号都市森林紫薇苑1幢一、二层1-07、08、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4781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东方市。
原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购房款2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72.25元(以27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5月17日起算,暂计算至2023年8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经上级主管批准,在位于东方市解放路北侧海建公司大院内,土地证号为“东方国用(八所)字第**”的地块进行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被告作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可购买该经济适用房;被告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C栋楼二层204号房,建筑面积共95平方米,交房标准为毛坏房;该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1300元(楼层实行补差,其中一楼每套增加2000元),房屋总价为123500元;原告同意被告以申请银行或公积金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即被告应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天内,先缴纳首付款(总房价的40%)490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银行或公积金贷款事宜,被告应积极与原告配合,及时提供银行或公积金贷款所需的收入证明等有效相关资料,自觉履行返本付息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应付而未付房价款部分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房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96000元,尚余27500元未支付。2021年4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在30天内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仍未依约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七十七条之约定,被告拖欠支付房屋剩余购房款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说我拖欠那么多房款,我已经还清了,我作为一个职工,原告要实际去我们那边调查,我们长期在外面打工,单位有待岗,下岗问题,我们没有稳定的生活费,对于原告没有到我们职工那里了解情况,我们也说过,我们有多还多,有少还少,我已经差不多还清了,这个可以去查流水账单。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购房合同》,证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东方市解放路北侧海建公司大院内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共95平方米,交房标准为毛坏房;该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1300元,房屋总价为123500元(购买房屋为一层的,每套总价加2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律师函》,证明2021年4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在30天内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仍未依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单据》,证明已经付清房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为庭后再核实,如核实已经交完了,就撤回起诉。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下属单位职工,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约定:原告经上级主管批准,在位于东方市解放路北侧海建公司大院内,土土地证号为“东方国用(八所)字第**的地块进行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被告作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可购买该经济适用房;被告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C栋楼二层204号房,建筑面积共95平方米,交房标准为毛坏房;该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1300元(楼层实行补差,其中一楼每套增加2000元),房屋总价为123500元;原告同意被告以申请银行或公积金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即被告应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天内,先缴纳首付款(总房价的40%)490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银行或公积金贷款事宜,被告应积极与原告配合,及时提供银行或公积金贷款所需的收入证明等有效相关资料,自觉履行返本付息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应付而未付房价款部分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前被告于2012年缴纳首付款49000元、签订合同后于2017年11月30日缴纳2000元、2020年3月13日缴纳2000元、2020年6月17日缴纳1000元、2020年7月20日缴纳1000元、2020年8月14日缴纳1000元、2020年9月17日缴纳1000元、2020年10月20日缴纳1000元、2020年11月13日缴纳1000元、2020年12月16日缴纳1000元、2021年1月29日缴纳1000元、2021年2月5日缴纳1000元、2021年3月8日缴纳1000元、2021年3月23日缴纳1000元、2021年4月26日缴纳1000元、2021年5月17日缴纳1000元、2021年6月7日缴纳1000元、2021年7月21日缴纳1000元、2021年8月15日缴纳1000元、2021年9月30日缴纳2000元、2021年10月31日缴纳1000元、2021年11月28日缴纳1000元、2022年1月28日缴纳2000元、2022年5月9日缴纳3000元、2022年10月13日缴纳6000元、2023年1月19日缴纳6000元、2023年4月23日缴纳3000元、2023年5月14日缴纳3000元、2023年7月28日缴纳3000元、2023年8月4日缴纳3000元、2023年11月21日缴纳15500元、2023年12月7日缴纳6000元。总计缴纳123500元,原告已经缴纳完房款。原告认为被告尚欠27500元房款未缴纳,于2021年4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在30天内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75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提起本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五建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至2023年12月7日止已经缴纳房款123500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完房款,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6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