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树森、山东祥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2316号
原告:刘树森,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祥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八里桥村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洋,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北楼32层3201。
法定代表人:谢技勋,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凡,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效印,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刘树森与被告山东祥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阳公司)、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原告刘树森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刘效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刘树森的申请审查后予以准许,通知刘效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被告祥阳公司及被告黄河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凡,被告刘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祥阳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暂定10万元,具体赔偿数额待伤残鉴定报告出具后另行确定)。黄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8日,经人介绍,原告到祥阳公司承包的郑济高铁濮阳至××段××段工地工作。2021年3月3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工地现场工作时不慎掉到覆盖有伪装网的电缆检修井内,造成左脚骨折。3月6日去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聊城三院)医治。经查,原告左脚骨折。经治疗原告于当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祥阳公司赔偿,祥阳公司均予以拒绝。黄河路桥公司与祥阳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承包关系,黄河路桥公司为发包人,祥阳公司为承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河路桥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刘树森追加刘效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为:其诉祥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受理,其按照刘效印的要求将受伤后住院的医疗费共计4585元的发票交付给刘效印,刘效印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追加刘效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刘树森在本案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祥阳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736.87元、误工费34087元、医疗费577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计58501.87元;2.黄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刘效印对医疗费中的45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鉴定费由祥阳公司、黄河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祥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法院已受理立案。2021年2月28日,经人介绍,原告到祥阳公司承包的郑济高铁濮阳至××段××段工地工作。2021年3月3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工地现场工作时不慎掉到覆盖有伪装网的电缆检修井内,造成左脚骨折。3月6日去聊城三院医治。经查,原告左脚骨折。经治疗原告于当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祥阳公司赔偿,祥阳公司均予以拒绝。黄河路桥公司与祥阳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承包关系,黄河路桥公司为发包人,祥阳公司为承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河路桥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效印为祥阳公司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原告受伤出院后,祥阳公司同意报销原告的医疗费,并安排原告将医疗费发票原件合计共4585元交付给刘效印。故刘效印应对该笔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请至院,望判如所请。
祥阳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答辩事由如下:1.原告跌入电缆井系因自身过错导致,如因此给自身造成任何损害均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未实施侵害行为,并无主观过错,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我公司工地上主要负责挖沟、打扫卫生、盖防尘网等杂活,其系在给电缆检修井加盖伪装网的过程中跌入井内的,而非跌入加盖了伪装网的电缆井。原告明知该处为电缆检修井,在为电缆检修井加盖伪装网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但其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因自身过错跌入井内,如由此给其自身造成任何损害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害行为,无主观过错,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在未告知我公司的情况下由家人接走离开工地,且其离开后未立即就医,不能确定其左脚跖骨骨折与其在工地跌入电缆检修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于2021年3月3日上午跌入电缆检修井,其后送入宿舍休息。我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用酒为其消毒后,并告知其如无好转,将陪同其去医院进一步检查。3月3日下午,原告未向我公司提出进一步检查,至3月3日晚,原告在未告知我公司的情况下,由其家人接走离开工地。3月4日,原告自行前往阳谷县张秋中心卫生院拍片检查,其后未进行系统性治疗。3天后方至聊城三院检查就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左脚跖骨骨折系因其在工地跌入电缆检修井导致,不能确定二者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受伤离开工地至医院检查期间发生二次伤害导致其左脚跖骨骨折。3.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不予认可,其为治疗及康复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实际发生的金额后据实计算,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22]临鉴字第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未构成人体伤残等级,其未因此受有精神损害,不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34087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过去三年固定收入,应当按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4706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根据鉴定结果,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应为15473.75元(47066元÷365×120天)。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实际发生金额支付,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5日、2021年5月3日门诊收费票据合计1193.91元,不能证明系为本次支出的费用,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发生金额支付,对无证据证明的金额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证明实际发生金额,我公司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裁判。
黄河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祥阳公司之间系合法劳务分包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具体答辩事由如下:根据我公司与祥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郑州至济南铁路濮阳至××段××段××南路等道路电力沟施工)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祥阳公司。因本次分包为劳务分包,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7年12月19日印发的《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取消劳务企业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在全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许可证要求。”因此,劳务分包不再要求劳务企业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我公司与祥阳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属于合法分包,我公司不应依据承包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我公司也未通过任何形式就祥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任何金钱给付义务约定提供保证担保或承担其他性质的连带责任。我公司亦无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判。
刘效印辩称,我认为原告要求我对医药费4585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具体答辩事由如下:根据原告主张,其系于2021年2月28日到祥阳公司工作,其双方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无论其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民事关系,我均未通过任何形式就祥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金钱给付义务约定提供保证担保或承担其他性质的连带责任。我亦无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不应对医药费4585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树森提交聊城三院住院病案及该院《诊断证明书》、聊城市人民医院及聊城三院《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收到条》、本院(2021)鲁0104民初736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笔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祥阳公司提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21)鲁0104民初7369号案件《法庭笔录》,其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黄河路桥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依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黄河路桥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祥阳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郑州至济南铁路濮阳至××段××段××南路等道路电力沟施工)”;工程地点清河南路;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K17+56-K19+50、K20+86-K22+76电力沟主体施工及回填,排水工程、综合管线工程、道路工程及附属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2月22日,作业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二、刘树森经人介绍,于2021年2月28日至祥阳公司承包的以上电力沟工地工作。2021年3月3日上午7时许,刘树森在工地现场工作时掉入电缆检修井内。刘树森当时未至医院检查治疗。
三、刘树森陈述,其于3月3号晚回家(阳谷),3月4日到当地卫生院检查,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用。检查后根据医嘱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于3月7日至聊城三院确诊并治疗。刘树森陈述其去聊城治疗前电话告知过祥阳公司在工程上的工作人员刘效印。
刘效印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刘树森电话告知过要去聊城检查。
3月7日,刘树森入聊城三院住院治疗。入院原因摔伤致左足肿痛活动受限5天,入院诊断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刘树森住院期间给予石膏托外固定,给予消肿、止痛、抗栓等药物,给予红光治疗、气压治疗等。住院4天后,刘树森于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增加营养;继续石膏外固定6-8周;建议口服接骨、消肿、抗栓药物对症治疗;1周复查,有不适,及时就诊。
聊城三院于2021年3月11日还向刘树森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5天,复查。
四、刘树森陈述其将其在卫生院治疗诊疗支出的费用单据及在聊城三院治疗支付费用的单据交予刘效印。刘效印于2021年4月15日(字迹不清)出具《收到条》,写明:今收到刘X(刘树森之子)转交的刘树森住院以及治疗期间的费用结算明细单,内容为:聊城三院结算单4107.45元(肆仟壹佰零柒元肆角伍分整)。阳谷县张秋镇北街村三卫生室治疗费480(肆佰捌拾元整)两张单子。共计4585元。
刘效印陈述,刘树森的儿子让其拿着以上单据。其拍照把单据发给了祥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洋。
祥阳公司确认收到刘效印收取刘树森的以上单据,并确认未支付医药费。
五、本案之前,刘树森以祥阳公司、黄河路桥公司、刘效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1)鲁0104民初7369号。
刘树森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祥阳公司在2021年2月28日至3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判决祥阳公司赔偿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并要求黄河路桥公司、刘效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21年10月18日判决驳回了刘树森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庭审中,刘树森陈述其原来在其他地方打零工,到祥阳公司的工地上后干零活,工资为月工资4500元,没有干满一个月就受伤了。其收到了刘效印转的525元。
祥阳公司在该次庭审中陈述,刘树森在其处工作工资系按日结算,每日150元。
六、本案诉前经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就刘树森因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刘树森之子刘海、祥阳公司的工作人员袁某参与,黄河路桥公司委托张笑凡参与。
该所于2022年1月12日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22]临鉴字第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树森的伤构不成人体伤残等级;2.刘树森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为该次鉴定收取刘树森鉴定费1600元。该所于2022年1月12日出具发票。
祥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依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刘树森未构成人体伤残等级,未受精神损害,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树森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准。
七、刘树森在本案诉讼中提交:1.聊城市人民医院开票日期2022年4月5日、就诊日期2022年2月3日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显示其为交款人,项目包括化验费出凝血机制、检查费下肢深静脉彩色多普勒超声,金额444元;2.聊城三院开票日期2021年5月3日、就诊日期2021年3月7日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显示其为交款人,项目包括放射线、诊察费等,金额为240元;3.聊城三院开票日期2021年5月3日、就诊日期2021年5月3日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显示其为交款人,项目包括西药费、放射线、诊察费等,金额为509.91元。刘树森主张以上费用为其受伤治疗费用。
祥阳公司、黄河路桥公司及刘效印对刘树森提交的以上三张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主张不能确认是本次受伤支出的费用。
八、祥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其当时工地的安全员袁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刘树森受伤系因自身过错导致。
经本院通知,袁某在本案庭审时出庭。其陈述2021年3月份在其清河路工地给祥阳公司干活,其干安全员。在那干活时认识了刘树森。刘树森受伤时其不在现场。其听现场姓刘的人说,当时工地上防尘网揭开了,为了迎接检查,刘树森和姓刘的这个人就去盖防尘网,就在盖的过程中刘树森掉进去了。
刘树森对袁某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其主张袁某一直在祥阳公司工作,和祥阳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袁某陈述的内容不是亲眼见到,只是听说,袁某的陈述不应采信。刘树森陈述其受伤的情形为,在工作回来的路上,没看到踩空掉进去的。
九、刘树森就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间说明以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22]临鉴字第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736.87元。
祥阳公司、黄河路桥公司及刘效印对刘树森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间无异议;对刘树森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736.87元数额无异议。
十、刘树森要求赔偿误工费34087元,其陈述是根据山东省建筑安装行业2021年度标准(2022发布的)计算。祥阳公司、黄河路桥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刘树森在工地主要工作为零工,不应参照山东省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祥阳公司主张该误工费应为15473.75元。
刘树森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到祥阳公司的工地上后干零活,工资为月工资4500元;祥阳公司陈述,刘树森在其处工作工资系按日结算,每日150元。
十一、黄河路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7年12月19日印发的《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其中“二、改革内容”中明确,“(一)取消劳务企业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在全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许可证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建筑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案例生产认可证列入建筑市场监管事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刘树森2021年3月3日受伤引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审理查明,刘树森于2021年2月28日进入祥阳公司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于3月3日掉入电缆检修井内受伤。其后刘树森在其居住所在地的卫生院治疗,后又入住聊城三院治疗。刘树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祥阳公司、黄河路桥公司及刘效印赔偿医疗费等。祥阳公司、黄河路桥公司及刘效印分别提出了答辩意见。综合双方的诉、辩称及相应的举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需要明确以下内容:1.刘树森的受伤,责任主体是哪一方,此涉及到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2.刘树森要求赔偿的内容是否应予支持,此涉及到刘树森的具体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以上1,即刘树森的受伤,责任主体是哪一方。刘树森主张祥阳公司为责任方;又认为黄河路桥公司为发包人,祥阳公司为承包人,黄河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还认为其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金额合计4585元)交给了刘效印。刘效印应对该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祥阳公司、黄河路桥公司、刘效印对刘树森的主张不予认可,分别提出了答辩意见。
本院对此认为,刘树森于2021年3月3日掉入电缆检修井内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实际均无异议。此时,刘树森是向祥阳公司提供劳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以上规定,刘树森向祥阳公司提供劳务,祥阳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且刘树森是在祥阳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受伤,因此刘树森与祥阳公司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树森主张自身无过错;祥阳公司辩称刘树森跌入电缆井系因自身过错导致,如因此给自身造成任何损害均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祥阳公司就自己的该主张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袁某出庭作证。袁某经本院通知,也于庭审时到庭进行了陈述。但袁某本人为祥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祥阳公司存在着利害关系。且袁某在本案作证陈述时也明确其并未亲眼见到刘树森的受伤,是听他人陈述。由此,袁某作证陈述内容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另,祥阳公司还辩称刘树森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由家人接走离开工地,且其离开后未立即就医,不能确定其左脚跖骨骨折与其在工地跌入电缆检修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祥阳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认为,刘树森于3月3日上午受伤,祥阳公司作为接受刘树森提供劳务者,未即时安排刘树森就医诊疗。当晚刘树森由家人接回,刘树森的行为并无过错。后刘树森至当地卫生院治疗,又至聊城三院治疗,均是在减少损害后果的扩大,行为无不当之处。刘树森在治疗前也已经通知了祥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效印。刘树森住院治疗后将相应医疗费票据交付给了刘效印。以上,刘树森受伤与治疗的时间吻合,从相关诊疗病历资料来看,治疗的也均是刘树森受伤部位。因此,祥阳公司的该意见缺乏合理性,且无证据支持,本院对祥阳公司的该意见亦不予采信。
鉴于刘树森是在祥阳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且是在向祥阳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祥阳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刘树森存在的过错。因此,祥阳公司应为刘树森所受损害的责任主体,应对刘树森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黄河路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其与祥阳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出其将新建郑州至济南铁路濮阳至××段××段××南路等道路电力沟施工)交由祥阳公司施工。黄河路桥公司并未接受刘树森提供的劳务,其对刘树森所受损害亦无过错。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刘树森要求黄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供出具体的法律规定依据,也无当事人约定为依据。因此,黄河路桥公司对刘树森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
刘树森另要求刘效印对医疗费45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审理查明,刘效印作为祥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仅仅是代收了刘树森的医疗费票据,且刘效印也已将相应票据转交给祥阳公司。刘树森要求刘效印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依据。因此,刘效印对刘树森的损害亦不应承担责任。
综合以上,刘树森受伤的责任主体应为祥阳公司。
关于2,刘树森要求赔偿的内容是否应予支持,此涉及到刘树森的具体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刘树森提起本案诉讼后,变更诉讼请后明确,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736.87元、误工费34087元、医疗费577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另有鉴定费用1600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以上规定,刘树森提出的以上赔偿请求均有法律规定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上法律规定相结合,刘树森在本案中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能否支持,还要求其提供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
1.关于刘树森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736.87元,祥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基于本院确认的祥阳公司为责任主体,祥阳公司应予赔偿。
2.关于刘树森要求赔偿的误工费34087元,祥阳公司提出异议。因双方对鉴定意见确认刘树森的误工时间即伤后误工期限120日并无异议,双方该项争议主要在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刘树森主张按山东省建筑安装行业2021年度标准为计算基数,其自行计算为34087元。祥阳公司主张应该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其自行计算为15473.75元。
对双方的以上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树森自行陈述工作是打零工,无固定收入。其在本案及本院原审理的(2021)鲁0104民初7369号案件中均陈述在祥阳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4500元,祥阳公司则陈述按日计算每日150元。
鉴于刘树森系在向祥阳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祥阳公司认可刘树森工作中按每日150元计发劳务费用。本院确认以此为标准计算刘树森的误工费用,为18000元(150元×120天)。
3.关于刘树森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778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刘树森受伤后,先在其家所在地的卫生院治疗,后至聊城三院住院治疗。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聊城三院的住院病案,并提交了刘效印出具的《收到条》。以上诊疗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单据,刘树森已交刘效印,刘效印在本案中陈述转交祥阳公司,祥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确认已经收到。本院确认祥阳公司应对刘树森所受损害进行赔偿。因此,以上医疗费用4585元,祥阳公司应向刘树森赔偿。
刘树森在本案诉讼中还提交了聊城三院于2021年5月3日开具的两张《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分别显示刘树森为交款人,就诊日期为2021年3月7日和2021年5月3日,但刘树森未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以上两次诊疗的病历、诊断证明等,无法确认刘树森的该两次诊疗与其所受损害治疗之间的关系。且以上票据中的一张显示其于2021年3月7日在聊城三院诊疗,但该时间是其在聊城三院住院治疗后的出院时间。其已将在聊城三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单据交付刘效印,刘效印也于2021年4月出具了《收到条》。该2021年5月3日开具、2021年3月7日治疗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治疗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为何没有与刘树森在聊城三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一起出具票据、该票据为何没有与其他聊城三院的票据一并交付刘效印,刘树森未能说明。因此,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不予采信。刘树森另提交聊城市人民医院开票日期2022年4月5日、就诊日期2022年2月3日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电子)》虽显示刘树森为交款人,但因刘树森未在本案诉讼中提交该次诊疗的病历资料,不能确认刘树森该次诊疗的具体内容与其受伤治疗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该单据同样不予采信。因此,刘树森提交以上票据,要求赔偿相应医疗费用,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刘树森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树森就该项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祥阳公司提出了异议。鉴于刘树森提交的聊城三院住院病案,确实显示出刘树森在该院就医。本院以此为依据,酌定祥阳公司赔偿刘树森交通费用200元。
5.关于刘树森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审理查明,刘树森所受损害是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跌入电缆井内,经鉴定其所受损害构不成人体伤残等级。另鉴于刘树森受伤过程中,祥阳公司并不存在严重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刘树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刘树森要求赔偿的鉴定费。该鉴定费是刘树森受伤后为确定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鉴定产生的费用。相应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也予以采用。因此,本院确认此鉴定费用应由祥阳公司承担。因刘树森已经实际支付,祥阳公司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祥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树森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二、山东祥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树森营养费4500元;
三、山东祥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树森护理费7736.87元;
四、山东祥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树森误工费18000元;
五、山东祥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树森医疗费4585元;
六、山东祥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树森交通费200元;
七、山东祥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树森鉴定费1600元;
八、驳回刘树森要求山东祥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刘树森要求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刘树森要求刘效印对医疗费中的45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刘树森负担620元,由山东祥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疆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罗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