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2246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北楼32层3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495205。
法定代表人:谢技勋,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言,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将军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RJHB1K。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董事长。
被告:济南云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大正路路东埠东商业街东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72107312。
法定代表人:高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济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济南云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被告***,被告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言,被告云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9日的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400元;2.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的鉴定费用78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8日,***受***雇佣进入由黄河公司承建的济南市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办事处庄科村项目工地上做木工工作,劳务报酬日结,每日400元。2021年8月9日,***在黄河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上工作时,因***在涉案工地上驾驶铲车时操作不当误将涉案工地上的库房门垛推倒,导致***的右手被砸伤。事发后,***被送至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手指血管损伤、指神经损伤、开放性指骨骨折、手部指屈肌腱损伤、手部肌肉损伤、手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害、上肢皮肤裂伤。后,***才得知系黄河公司将涉案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就赔偿各项损失事宜,***后续多次积极与***、黄河公司进行协商,但至今协商未果。黄河公司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及其与云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云腾公司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城建公司系黄河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如城建公司不能证明黄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其依法应当对黄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对***起诉事实认可,但***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并无支付能力,前期我方也借钱给***承担了医药费28100元。
黄河公司辩称,我司不是侵权人,与***也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起诉我司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未作答辩。
云腾公司辩称,我司与***并无雇佣关系,***也并非我司的员工,我司也并不认识***。我司是以42000元的价格将涉案工程包给了***,我司只负责给***协调电,其他工人什么的都是***自己找的,安全事故等均与我司无关。***受伤与我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河公司与云腾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黄河公司将中国(山东)自贸区济南片区产业园区2020年度东区庄科南一路等3条道路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沟槽开挖及回填、检查井砌筑等(包清工形式)劳务作业分包给云腾公司进行施工。
云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施工后,将部分检查井砌筑的劳务以42000元的价格包给了***。***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检查井制模等劳务,劳务费约定400元/天。2021年8月9日下午,***在将工地剩余用料运输至工地存放材料的库房过程中,***驾驶铲车操作不当,将库房门垛碰倒,导致等待卸货的***右手砸伤。***伤后被送往济南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压砸伤,右手多处血管神经及肌腱损伤,右手第5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皮肤软组织裂伤,住院6天。***已为***垫付了医疗费28100元。
经***申请,本院通过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3月3日作出烟富司鉴[2021]临鉴字第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2.***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54日;3.***出院后需营养时间为54日。***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提交的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本院确定其住院天数为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予以计算,不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
二、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伤后营养期限54天。***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综上,本院认定***的营养费为(50元×54天)=270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受伤,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鉴于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并未构成伤残,本院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
四、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日均收入为400元左右。***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为宜,为(47066元÷365天*180天)=23210.63元。
五、护理费:***主张60天(6天+54天)的护理费,符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其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按照本地司法实践,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故***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20元×60天)=7200元。
六、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数额,委托鉴定机构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定***的鉴定费为780元。
七、劳务报酬:***主张其2021年8月9日的劳务报酬400元未付,***认可系按天支付劳务报酬。该费用应由其雇主***承担。
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定如下:
***受雇于***,其与***形成劳务关系。***在等待卸货过程中被***驾驶铲车将库房门垛碰倒导致右手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的雇主,未为***提供安全教育及安全的工作环境,驾驶铲车操作不当,导致将***砸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抗辩当时***在前边指挥,打手势让其向前走,结果把库房推倒,***受伤并非其全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证人周长红所述***在库房内等着卸货相悖,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作为***的雇主与直接侵权人,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黄河公司非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云腾公司,云腾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劳务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黄河公司与云腾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且对涉案项目施工安全未尽到管理与保障义务,应承担因未尽到选任义务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与保障义务所导致的过错责任;城建公司系黄河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出庭举证其财产独立于黄河公司,应对黄河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云腾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将工程承包给***,承揽人和司机都是***,应由***承担赔偿责任。黄河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云腾公司与***系检查井制作的承揽关系,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云腾公司以42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检查井砌筑工程包给***,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云腾公司选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承担70%的责任,云腾公司承担30%的责任。《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规定已取消了对劳务企业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求,黄河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云腾公司,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要求黄河公司承担因未尽到选任义务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与保障义务所导致的过错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黄河公司的唯一股东城建公司与黄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支付***劳务报酬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70%=126元、营养费2700元×70%=1890元、误工费23210.63元×70%=16247.44元、护理费7200元×70%=5040元、鉴定费780元×70%=546元,以上合计24249.44元;云腾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54元、营养费2700元×30%=810元、误工费23210.63元×30%=6963.19元、护理费7200元×30%=2160元、鉴定费780元×30%=234元,以上合计10221.1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89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247.44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04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46元;
七、被告济南云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
八、被告济南云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810元;
九、被告济南云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963.19元;
十、被告济南云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160元;
十一、被告济南云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4元;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6元,由原告***负担691元,被告***负担278元,被告济南云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宿盼盼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