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7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技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言,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德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章丘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4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河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章丘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114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章丘自然资源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章丘自然资源局并未向黄河路桥公司付清所欠工程款。一、判决书中称2012年11月23日和2013年7月2日章丘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支票存根、银行出具的财政授权付款凭证,显示收款人为黄河路桥公司,章丘自然资源局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1.章丘自然资源局提供的2012年11月23日和2013年7月2日支票存根显示是济南黄河路桥工程,并未显示济南黄河路桥工程公司,且支票存根信息可以随意填写,无法证明该款项是支付给黄河路桥公司的。2.2012年11月23日和2013年7月2日支票存根收款人均为张林高,张林高既不是黄河路桥公司的员工,也无黄河路桥公司的授权委托,无权代理黄河路桥公司领取款项,章丘自然资源局未经核实就随意将款项支付给别人,应承担过错责任。3.收款收据并不是黄河路桥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并不是黄河路桥公司印章,且根据黄河路桥公司的规定,黄河路桥公司提供的收据中加盖的均为财务专用章,从未在收据中加盖过公章。4.银行出具的财政授权付款凭证只是章丘自然资源局内部付款手续,无法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给黄河路桥公司。二、根据2017年11月10日支票存根、章丘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认定已经将款项支付给黄河路桥公司,认定错误。经查询2017年章丘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所依据的(2017)鲁0181民初2637号民事调解书并不是黄河路桥公司参与的案件,是由案外人张林高伪造黄河路桥公司的公章代理黄河路桥公司参与的诉讼。黄河路桥公司已经于2015年11月变更名称,该调解书中仍然为变更前的名称,法院有基本的审查义务,但是并没有审查,该调解书本身就是错误的,因此该执行应予以撤销,不能认定该款项已经向黄河路桥公司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河路桥公司依法提起上诉。
章丘自然资源局辩称,已足额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黄河路桥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黄河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章丘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款1639319.6元及利息(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3931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章丘自然资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章丘自然资源局发包的章丘市黄河乡等三乡镇土地综合治理项目新修田间道路14.15.19.20号及配套桥涵工程(黄河镇片)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189872.27元,黄河路桥公司为章丘自然资源局(原章丘市国土资源局)开具2189872.27元发票一份。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章丘自然资源局的还款数额。章丘自然资源局称其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提交2012年11月23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7月2日的收据、支票存根、银行出具的财政授权付款凭证及2017年11月10日支票存根、银行出具的财政授权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往来结算收据证实。黄河路桥公司对2013年4月9日收款550552.67元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11月23日和2013年7月2日的证据,黄河路桥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支票存根和银行出具的财政授权付款凭证,均显示收款人系黄河路桥公司,黄河路桥公司称该款项被张林高最终领取,一审法院认为章丘自然资源局在将款项汇入黄河路桥公司账户后即完成了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章丘自然资源局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章丘自然资源局分别还款550552.67元、和650792.48元。关于一审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章丘自然资源局根据法院生效文书协助执行,即代表其完成了向黄河路桥公司的付款义务,黄河路桥公司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章丘自然资源局履行付款437974.45元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章丘自然资源局共付款2189872.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已经履行的,双方债权债务终止。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章丘自然资源局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终止。黄河路桥公司起诉要求章丘自然资源局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7元,由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章丘自然资源局提交单位活期账户明细两份,以证明章丘自然资源局是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向黄河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账户只显示款项领取的户名,所以是谁领取的该笔钱我们不清楚,但钱已经打入黄河路桥公司的账户,是已经完成对黄河路桥公司的支付。该证据结合转账支票等证据证实我方已经实际支付了工程款,至于黄河路桥公司取得支票后的其他行为系其内部行为与我方无关。黄河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份证据的交易时间、交易金额可以看出,张林高于2012年11月23日和2013年7月2日领取的两张支票相吻合,可以证明两张支票的款项均打入了张林高的账户,并未打入黄河路桥公司的账户,张林高既不是黄河路桥公司的员工,也无黄河路桥公司的授权,章丘自然资源局将款项打入张林高的账户应承担过错支付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章丘自然资源局是否已经付清涉案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河路桥公司主张章丘自然资源局欠付工程款1639319.6元,章丘自然资源局主张已经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且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2189872.27元没有异议,依法足以认定;黄河路桥公司对2013年4月9日收款550552.67元无异议,该付款依法亦足以认定。第二、章丘自然资源局另提交2012年11月23日付款550552.67元、2013年7月2日付款650792.48元的证据,黄河路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11月23日付款550552.67元,章丘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加盖“济南黄河路桥工程公司”印章的等额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黄河路桥公司虽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与2013年4月9日550552.67元转账支票上的收款人相同,两张支票存根上亦均有“张林高”的签名,结合涉案财政授权付款凭证,该笔付款依法能够认定。对于2013年7月2日付款650792.48元,章丘自然资源局提交了650792.48元的转账支票存根,该支付方式与2013年4月9日550552.67元转账支票上的收款人相同,且该支票存根上亦有“张林高”的签名,结合涉案财政授权付款凭证,因此该笔付款亦能够认定。第三、对于章丘自然资源局主张的付款437974.45元,章丘自然资源局提交了一审法院(2017)鲁0181执205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为黄河路桥公司,章丘自然资源局依照一审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437974.45元,应当视为其向黄河路桥公司付款437974.45元。一审法院对该笔付款予以认定,证据充分。黄河路桥公司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但没有证据证实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失效,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第四、章丘自然资源局在一审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黄河路桥公司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河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黄河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河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4元,由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亓雪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明珠
书 记 员 李宜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