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聚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191民初7597号 原告:济南聚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大汉峪村北路西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硕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北楼32层32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东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街道科创路1001号**大厦南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兴隆路南首路***路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南聚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通公司)诉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济南东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第三人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桥公司向聚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97075.43元;2.判令路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497075.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东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聚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东信公司、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聚通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间实际施工了路桥公司发包的旅游路南侧辅路(K0+000-K0+240)?土石方工程,**公司负责该土石方工程的管理、协调、工程款拨付等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最终结算值为1297075.43元。截至目前,路桥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800000万元,尚欠497075.43元,经聚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聚通公司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聚通公司以其与路桥公司签订有《旅游路南侧辅路土石方工程结算报告书》为由,将路桥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路桥公司(甲方)、**公司(乙方)、东信公司(丙方)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工程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装车外运、土方内倒、缺方外购等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乙方自行组织机械、车辆进行土石方开挖和运输,承担土石方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本案中,聚通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路桥公司亦不认可其公司与聚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另经本院调查可知,施工工程进度系第三人**公司负责督促协调,最终工程量的结算系通过**公司上报材料取得,已支付的80万工程款亦系由**公司支付,上述情况均与涉案《土石方施工协议书》约定一致,另**公司亦陈述未向聚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系因未收到路桥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司应系付款主体,故路桥公司、东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聚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