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省、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82民初7369号 原告:**省,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舜华路街道奥体中路5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省与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黄河路桥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4日,烟台恒大世纪文化城河道综合改造工程**河段在恒大地产集团招标中心开标,黄河路桥公司中标,工程地点位于烟台莱阳市。2020年8月,工程几经分包,由二被告联系上原告,让原告施工防洪闸(包含施工放线、土方开挖及外导、回填、机械租赁使用、模板、工人雇佣、辅材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双方商议的分包价格是77万元,原告履行协议内容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水闸工程大约在12月份竣工,此后原告一直催要工程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万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并没有按照协议完成,双方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价款都没有结算,所以原告现在诉请被告支付77万元工程款事实不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河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河路桥公司系烟台恒大世纪文化城河道综合整治工程**河段(A区)工程的总承包人,后该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等部分承包给***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其中防洪闸、上下游海漫段等部分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省进行施工。被告黄河路桥公司于2021年11月份将案涉工程交付发包***盈丰置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各提供协议书一份,两份协议中电脑打印部分一致,但手写部分内容不一致,双方存在争议。其中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的协议手写部分载明:“防洪闸总造价77万元整,验收合格以图纸为准,如图纸变更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备注:4月以内付清85%”;被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的协议手写部分载明:“按图纸施工,如图纸有变更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以微信电子版为准,没有蓝图,农历春节前付清100%,2020年春节,阳历2021年2月12日前。”原告对合同不一致处解释为:“施工结束后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协议即被告***提供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是春节前付清100%,后来***不同意,且***说原来的协议丢了,双方就重新签订了协议,即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对合同不一致处解释为:“原告提供的协议当时是一式两份,但原告提交的协议中内容添加的约定总造价77万元系原告自行填加,对该内容不认可。”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案涉工程总施工价款为77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工程施工前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聊天记录显示在案涉工程施工前被告***将施工图纸发送给原告**省,同时承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7万元。另外,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原告主张根据施工图纸,原告未施工部分仅为上下游海漫段及桥两侧工作面回填土部分,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追索欠款时的通话录音等予以证实,同时,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主张的未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方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鉴定,恒大世纪文化城河道综合改造工程(上下游海漫段、桥两侧回填土)造价为85381.1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对此,被告***表示除了原告所主张的未施工部分,原告所施工的防洪闸工程也有部分未施工完毕,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还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自认其在施工期间租赁被告***的挖掘机参与施工,共40台班,口头约定每台班租赁费2000元。被告***则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40台班,但每台班的费用按照市场价应为2200元,应当在施工造价中扣减。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第一,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否则合同无效。本案被告***从案外人***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后,又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虽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劳务资质,双方之间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早已于2020年11月完成施工并交付,在此期间被告***亦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第三,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曾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固定总价为77万元及原告主张的未施工部分为图纸中的上下游海漫段及桥两侧回填土工程的事实,结合山东方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鉴定报告,该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5381.18元,故该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同时原告自认其在施工防洪闸的过程中使用被告***挖掘机的费用为80000元,该部分费用亦应在总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虽主张按照市场价格挖掘机的使用费用应为88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扣减上述两项费用后,应当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省的工程款为604618.8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施工过程中其自行垫付了合同约定之外本应由被告***负担的泵车费用18436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仅施工了防洪闸的部分工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对于被告***要求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第四,被告黄河路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非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河路桥工程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省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人民币604618.82元,并负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22年12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4618.82人民币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被告***负担4923元,由原告负担827元。***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