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735民初16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石城县。
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5号1栋10层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10605C。
法定代表人:毛小平。
被告:山西吴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城以北209国道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1728172251H。
法定代表人:吴琦。
被告:刘葆,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吴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刘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吴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石城县危桥改造项目以后,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珠坑搅拌站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混凝土搅拌设备、场地、设备操控人员,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砂石、水泥等材料,并根据原告设备生产的混凝土数量按29.5元/立方米的标准计算设备租赁费,每月3日结清上月的租赁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山西吴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也使用了原告设备生产的混凝土,被告刘葆系前述两公司中标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2月26日,经过结算,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吴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设备租赁款216976元,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吴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被告刘葆签字认可。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还欠原告116976元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设备租赁款11697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珠坑搅拌站租赁协议》及欠条为虚假证据,该租赁协议及欠条中所加盖的“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虚假印章,并非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法使用的备案印章。《珠坑搅拌站租赁协议》及欠条中加盖的“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对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此原告并未与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建立并形成任何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用1169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鉴于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辖区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排除人为干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特此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仅限于诉讼程序范围,对民事实体权利不作审查。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于石城县辖区,根据前述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黄钰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