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22民初1564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猗县力达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飞,山西郇都律师所律师。
被告:万荣县王显乡偏店腾达果蔬保鲜库。
经营者:李建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华,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万荣县供电公司。
负责人:屈智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章,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男,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敬振,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
被告:山西吴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侠,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原告***与被告临猗县力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万荣县王显乡偏店腾达果蔬保鲜库(以下简称腾达果库)、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万荣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乔敬振、山西吴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据被告力达公司申请追加吴琦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达果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乔敬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58000元,并互付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乔敬振,为被告腾达果库施工。2016年5月23日,被告力达公司的泵车在浇筑墙体时,泵车操作员操作不当,泵车臂接触到被告高压线,致正在扶料管的原告被电击倒地,被告乔敬振将原告送到万荣县医院,2016年5月24日转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现留有后遗症。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敬振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万荣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运城市中心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医疗费花费。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鉴定费为1500元。4、翟某某的书证,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每日工资150元。5、太阳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父母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由弟兄三人赡养。6、原告妻子户口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情况及标准。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病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力达公司辩称,双方所争议的泵车系被告吴琦公司所有的,司机及操作员均系吴琦公司指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被告吴琦公司事先已签订协议,约定一切事故由被告吴琦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力达公司与吴琦公司泵车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一切事故责任由被告吴琦公司承担。
被告腾达果库辩称,被告乔敬振承揽了我果库的施工工程,原告是受被告乔敬振的指派。我果库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果库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达果库未提交证据。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所涉的高压线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并非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高压线的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压供电合同(0713133854018),2、高压供电合同(0725094142),3、王显乡偏店村委会的证明,4、现场测量图,证明高压线产权的所有人及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被告乔敬振辩称,我承揽被告腾达果库工程及原告系我雇佣均属实。但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力达公司的泵车在放料过程中,被告吴琦公司的操作员操作不当,使其泵车车臂与高压线触碰导致正在扶料管的原告电击伤。被告力达公司是侵权主体,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以侵权起诉我,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了33000余元,原告应返还该钱。
被告乔敬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在万荣县医院的医疗费,证明为原告垫付449.07元;2、原告在运城中心医院是支付原告钱的明细单;证明已付原告32500元;3、原告领取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多领工资750元;4、被告力达公司的送货单,证明泵车系被告力达公司送的混凝土。5申请证人翟玉申、段永祥出庭作证,证人翟玉申、段永祥均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事故原因是被告力达公司泵车操作员操作不当,使泵车车臂触碰高压线导致原告电击受伤。
被告吴琦公司辩称,被告力达公司租我公司的车,事故当日,是被告力达公司派车送的混凝土,派车未经我公司同意。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操作员不同意进行操作,被告腾达果库和被告乔振敬要求操作,并说出了事由他们承担。操作过程并无不当,泵车车臂没有接触高压线,如果接触高压线,为什么我车的人员没有受伤?是原告站的过高与高压线过近电击受伤。我公司没有过错,不予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吴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乔敬振提交的证据1、2、3、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翟明方的书证,经质证均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人翟明方书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质证均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认定。因交通费票据系同类等额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3、对被告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力达公司与吴琦公司泵车合作协议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不能推脱被告力达公司的责任。被告乔敬振认为该协议是被告力达公司和被告吴琦公司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4、对于证人翟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经质证,被告力达公司、吴琦公司均认为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其余当事人无异议。二位证人作为现场目击者,所做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有:1、万荣县医院的医疗费:449.07元,运城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3081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70元=3500元;3、营养费:50天×70元=3500元;4、误工费:176天×150元=26400元;5、陪侍费:50天×114元=5700元;6、伤残赔偿金:17854元×20年×20%=7141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7421元×5年×20%÷3人=2474元,原告母亲7421元×9年×20%÷3人=4452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156705.53元。
五被告质证,均对医疗费无异议,其他的赔偿项目过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农历正月份,被告腾达果库与被告乔敬振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乔敬振承揽被告腾达果库建筑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被告乔敬振雇佣原告张某某及翟某某、段某某等人给其施工。因被告腾达果库需要混凝土,经被告乔敬振介绍被告腾达果库从被告力达公司订购了混凝土。
2016年5月23日,在未对安全防护措施进行检点和设置的情况下,被告乔敬振指派原告、翟某某、段某某等人在离地面8米高的高空作业。下午四时许,被告力达公司指派被告吴琦公司的晋M019号泵车给被告腾达果库送混凝土。被告吴琦公司的晋M019号泵车在浇筑墙体时,由于泵车操作员操作不当,泵车臂接触到被告腾达果库上方的高压线,致正在扶料管的原告被电击倒地,被告乔敬振将原告送到万荣县医院,2016年5月24日转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31263.53元,被告乔敬振已支付原告33699.07元。
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15日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有兄弟三人,其被抚养人有父亲张某某,1941年3月11日出生,母亲董某某1945年9月3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琦公司的晋M019车在给被告腾达果库送混凝土过程中,因被告吴琦公司的操作员操作不当,使其泵车车臂触碰高压线导致正在扶料管的原告被电击致伤,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5%责任。被告吴琦公司受被告力达公司指派实施工地操作,对被告吴琦公司泵车所造成的责任应共同承担。被告乔敬振作为原告的雇主,对雇工的高空作业环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应承担25%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缺乏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未拒绝高空作业,未尽到自我保护注意,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10%责任。被告腾达果库作为受益人,对该事故应承担补偿责任,补偿额为5000元。高压线架设早于被告腾达果库建筑,且据提供证据证明高压线管理者并非被告供电公司,故被告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26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1500元;3、营养费:50天×20元=1000元;4、误工费:176天×50元=8800元;5、陪侍费:50天×50元=2500元;6、伤残赔偿金:17854元×20年×20%=7141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7421元×5年×20%÷3人=2474元,原告母亲7421元×9年×20%÷3人=4452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虽提供了500元票据,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病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酌定计算)。上述共计129705.53元(包含被告乔敬振给付原告的33699.07元)。被告乔敬振已给付原告33699.07元,对多付部分应由返还。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猗县力达商砼有限公司、山西吴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058.60元[(129705.53元-5000元)×65%];
二、被告乔敬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176.38元[(129705.53元-5000元)×25%](已支付33699.0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乔敬振2522.69元;
三、被告万荣县王显乡偏店腾达果蔬保鲜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5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万荣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临猗县力达商砼有限公司、山西吴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乔敬振负担400元,原告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吴治国
人民陪审员 程续宗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