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7民初98号
原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临猗县城以北209国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吴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久杨,男,汉族。
被告:***,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邓弟富,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龙庆谭,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被告:***,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被告:杨永玉,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周世俊,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胡荣发,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被告:周云跃,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弟富、周世俊、***、龙庆谭、杨永玉、胡荣发、周云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久杨,被告***、***、杨永玉、邓弟富、周云跃、***、龙庆谭、到庭参加诉讼,周世俊、胡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无须支付***工资38,000元、***工资25,600元、邓弟富工资38,000元、周世俊工资38,000元、***工资30,400元、龙庆谭工资30,400元、杨永玉工资38,000元、胡荣发工资30,400元、周云跃工资1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核实实际工资为21,000元,与被告实际工资不符。被告***经核实实际工资为15,318元,实际已经付与工资45,000元。由于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与被告邓弟富为姐弟关系,所以超付的钱为***与邓弟富二人的工资。被告邓弟富经核实实际工资为26,000元,与被告实际工资不符。所以欠付***、邓弟富、及***三人工资合计17,318元。被告周世俊经核实实际工资为24,000元,实际已经付与工资20,000元,欠款金额为4000元。被告***经核实工资为16,650元,实际已经支付与工资20,400元,所以工资已经结清。被告龙庆谭经核实工资为16,650元,实际已经付与工资20,400元。所以工资已结清。被告杨永玉经核实工资为24,500元,实际已经付与工资15,000元,欠款金额为9500元。被告胡荣发经核实工资为16,650元,实际已经支付工资20,400元,所以工资已结清。被告周云跃已于2020年7月6日自行离职,已通过信访办处理解决完毕,所以不存在工资。上述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2020年9月6日,在原告的民丰G216线五标一队结构施工中工作,由于双方存在单价补偿问题以及疫情期间原材料的误工费等问题未能协商好,导致原告支付务工人员工资之时,与被告***等人存在争议。9个被告申请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进行了仲裁,于2020年11月30日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民劳人仲字(2020)第055号裁决书,但是该裁决的裁决书是错误的,并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或按照月支付形式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但原告与***等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按天计算工资,并不存在按月支付其工资这一说法.双方是在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订立的劳动合同,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也是完全履行了该合同,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等人的工资表缺乏真实性及合理性,与原告实际记录的工资不符,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支付***工资38,000元、***工资25,600元、邓弟富工资38,000元、周世俊工资38,000元、***工资30,400元、龙庆谭工资30,400元、杨永玉工资38,000元、胡荣发工资30,400元、周云跃工资19,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还欠我28,000元工资没有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没向我付一分钱工资,原告公司应该给我付25,600元,我是负责做饭的,一个月10,000元,原告公司给我老公***打了25,000元。
被告邓弟富辩称,我认可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民劳人仲字(2020)第055号裁决书,我是6月12号到的五标段工地,共计干了76天,500元一天,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我付过一分钱工资。
被告杨永玉辩称,我们是包月的,一个月15,000元,我没记工天,我就收到了10,000元钱工资。
被告周云跃辩称,原告公司说我没干活,我是不认可的,原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该给付19,000元,我一共干了38天,每天500元工资,一共19,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支付款明细。证明2020年给***付款了共计141,20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支付80,000元是认可的,对菜钱、车款、煤款、肉款不认可,微信支付7100元不是工资是生活费所以不认可,对61,200元认可。被告***、***、龙庆谭、杨永玉、周云跃均表示不知此情。证据二,支付款明细。证明给这些被告打款141,200元。被告***对第二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只认可61200工资款。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不予认可,只认可领取了1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不予认可,认为工资共计是31,000元,目前只领取了12,500元。被告龙庆谭质证意见如下:不予认可,认为工资共计是31,000元,目前只领取了13,000元。被告杨永玉发表下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工资共计是15,000元,目前只领取了11,000元。被告周云跃质证意见如下:不予认可,目前没有领取到款。证据三,工程量清单。证明给这些被告打款141,200元。***是上面的领班,并且在工程量清单进行了确认签字。被告***对第三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单价不认可,其他的认可。被告***、***、龙庆谭、杨永玉、周云跃质证意见为不知此事。证据四,公司与各劳务者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大工、小工一天的费用。被告***对第四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劳务合同不认可,认为此劳务合同只有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存有合同,我们手里没有这个劳务合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原告出具的劳务合同不认可,虽然我签了字,但是此合同只有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留存,我们手里没有此劳务合同。被告***发表下质证意见为对劳务合同不予认可,虽然我签字了,但是这个合同不是这个合同。被告龙庆谭、杨永玉、周云跃发表下质证意见为对劳务合同不予认可,根本没有这种事情,我没签过劳务合同。证据五,清单一张。证明***第一次干活上去的时间。被告***对第五份证据质证意见为予以认可,是领取的材料。被告***、***、龙庆谭、杨永玉、周云跃质证意见为不知此事。
被告***、***、邓弟富、周世俊、***、龙庆谭、杨永玉、胡荣发、周云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弟富、周世俊、***、龙庆谭、杨永玉、胡荣发、周云跃9人在原告承包的民丰G216线五标施工区从事泥、刷防腐沥青等工作。一、涉及每天人员的工资问题。原告出具的劳务合同,涉9名务工人员并没有完全出示,并且该劳务合同得到了被告否认。原、被告双方都未向法庭申请鉴定,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涉9人的工资除***认为一个月是10000元,(10000/30=333元)的工资每天为333元,其他8人应都按500元计算为宜。另,周云跃的工资经各原、被告之间的相互印证及本人自认,周云跃在2020年6月20日进入到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民丰G216线五标施工区干过木工及子模等活,于2020年的7月7日完工后离场(查询了周云跃离开和田的记录并且得到了周云跃本人的自认)。周云跃的工资经原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及***的证明为每天的工资为500元共计17天。二、天数问题。经过本院从公安部门调取的涉9人的进入民丰及离开民丰的记录中,可以确认被告***、***、邓弟富、周世俊、***、龙庆谭、杨永玉、胡荣发等人于2020年9月16日后相继退房离开民丰。结合原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人员工资公示表明确记载了***的天数为52天、***49天、邓弟富52天、周世俊52天、***52天、龙庆谭52天、杨永玉52天、胡荣发52天,对于***、邓弟富、辩称天数为76天,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原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他们8人一共干了约62天的活,因为有的是半天出工,所以原告把工天数折成了52天,部分务工人员自认干了62天的活,还有部分务工人员自认干了76天的活,还有部分务工人员认为不知干了多少天的活,但是我确实干了活的答辩意见,综合本院调查的事实,原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愿意以62天计算工天数计算,周云跃的天数以实际离开民丰县城为准,本院认为比原告提供的证据天数多,并且原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也重新认可62天的天数,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等人辩称76天的工天数因无证据向法庭出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涉及9名务工人员已支付的款项问题。经查,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胡荣发20,400元,***45,000元,杨永玉25,000元,***20,400元,龙庆谭20,400元,周世俊10,000元。
另查,公司给付5名务工人员卡里的钱,因为部分务工人员没有办理专门的银行卡等原因,故被告***保管了务工人员的工资卡及密码进行了不同金额的分配给了务工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邓弟富、周世俊、***、龙庆谭、杨永玉、胡荣发、周云跃为原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结合各证据及询问,涉9名务工人员工资应该为***500×62=31,000元,***333×62=20,646元,邓弟富500×62=31,000元,周世俊500×62=31,000元,杨永玉500×62=31,000元,***500×62=31,000元,龙庆谭500×62=31,000元,胡荣发500×62=31,000元、周云跃500×17=8500元,以上合计为246146元。另,公司已打款给付胡荣发工资卡中20,400元,***工资卡中45,000元,杨永玉工资卡中25,000元,***工资卡中20,400元,龙庆谭工资卡中20,400元,周世俊工资卡中10,000元,以上合计141,200元。被告***保管了务工人员的工资卡及密码进行了不同金额的分配给了务工人员。原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应给付涉9名务工人员工资为246146元减去已经给付的141,200元,还应在给付涉9名务工人员工资共计104946元。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所欠被告工资款已支付完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邓弟富、周世俊、***、龙庆谭、杨永玉、胡荣发、周云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用共计104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倩
审 判 员 亚力坤·麦图尔荪
人民 陪 审员 刘 国 珍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谷 银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