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吴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提江·某某尔荪、山西某某路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5民初307号
原告:**提江·***尔荪,男,1981年3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依图拉·麦麦提敏,新疆尼加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城以北209国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吴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波,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临猗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原告**提江·***尔荪与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张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江·***尔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依图拉·麦麦提敏,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张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江·***尔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材料运输费250,1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5日与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波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每立方米原材料以0.8元运输。原告按照被告张波的安排往策勒县固拉哈玛乡四大队、九大队、十二大队、十四大队公路工程运输422,935元的砂石料、沥青,水泥、水泥浆等原材料。被告张波已支付运输费343,935元,还剩79,000元未支付。被告***负责装原材料,本人按照被告***的安排往策勒县固拉哈玛乡六大队、七大队公路工程运输160,374元的沥青、水泥、水泥浆等原材料,还有在被告***的安排下从策勒县天津砂石料场往沥青站运输10,780元的戈壁料。被告***不负责此运输费,尚未支付运输费171,154元。本案所有被告应支付运输费合计250,154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因此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运输费250,154元以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盼。
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422,935元运输费予以认可,已支付400,257.11元,剩余22,677.89元未支付。对***安排的171,154元运输费与公司没有关系,不认可。
被告张波辩称:与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材料采购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张波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三性认可。
被告张波质证意见:我代表公司和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公司给我有授权委托书。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2019年5月27日和2019年6月19日由马抖管填写的结算证明两份,证明运输费结算为422935元,已收款343935.64元,剩余79000元。
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张波质证意见:无意见。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3张汇票电子照片,没有兑换成功,所以3张汇票原件于2021年5月份已还给被告张波。
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被告张波将3张汇票已经给了原告,原告也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因此,这30000元汇票应当是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
被告张波质证意见: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给自己退还的30000元的汇票,当时给原告汇票时也说了怎样承兑,而且当时和原告一起的好几个人也是用汇票给他们支付运输费的。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和被告***手机短信记录2张。被告***承认还钱的事实。
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这是私人事情,和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张波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此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输费,但是欠多少不能证实,而且也不能证实被告***和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被告***拿到款项的聊天证据。
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其他公司给被告***支付的85422元。
被告张波质证意见:同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加油,原告出具的收据13张,合计248178.11元。
原告质证意见:全部认可。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30000元汇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
原告质证意见:收据3张汇票没能兑现成功,已将汇票原件退还给被告张波。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3张30000元的汇票,而且也给其说明了承兑事项,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至于原告认为已将汇票原件退还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再无证据证实将3张汇票退还给被告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付款凭证两张,一张2079元,一张2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2079元支付凭证不认可,对20000元支付凭证予以认可。由于当时被告认识努尔乡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从中帮忙联系,作为中间人介绍工程给原告,所以这2079元是被告代表努尔乡工程项目承包人代付的钱,不能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付款凭证。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2079元支付凭证是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琦账户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无证据证实被告是代为支付其他款项,因此,本院对2张合计22079元支付凭证证据予以采信。
4、2019年7月29日,通过两个账户给原告和其弟弟阿卜杜拉·***尔荪各打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每笔款扣除20元手续费。
原告质证意见:两次款项都认可。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张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交通建设集团签订的《机械车辆租赁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原告**提江·***尔荪与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波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每立方米原材料以0.8元/方/公里进行运输。原告按照被告张波的安排往策勒县固拉哈玛乡四大队、九大队、十二大队、十四大队公路工程运输422935元的砂石料、沥青、水泥、水泥浆等原材料。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运输费合计400257.11元(248178.11元+30000元+2079元+20000元+100000元=400257.11元),剩余22677.89元运输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波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每立方米原材料以0.8元/方/公里进行运输。该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按照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波的安排往策勒县固拉哈玛乡四大队、九大队、十二大队、十四大队公路工程运输422935元的砂石料、沥青,水泥、水泥浆等原材料。被告已支付运输费400257.11元,剩余22677.89元运输费未支付。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当按期支付运费,被告逾期未付剩余运费,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波作为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和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安排原告往指定地点运输砂石料、沥青、水泥、水泥浆等原材料,代表公司从事民事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波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张波、***支付79000元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22677.89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张波、***承担,由被告***安排原告往指定地点运输160374元的沥青、水泥、水泥浆等原材料以及往策勒县天津砂石料场沥青站运输10780元的戈壁料,合计17115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没有相关结算凭证,也没有运输费结算金额,更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和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1154元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提江·***尔荪剩余运输费22677.89元;
二、驳回原告**提江·***尔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01元,原告**提江·***尔荪负担229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有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