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7民初6号
原告:***,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运城市临猗县城以北209国道以东。
法定代理人:吴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久杨,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该公司经理,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赵兴市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尾款5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原告***的斗山300挖掘机租给被告山西吴琦有限公司,用于G216线民丰至黑石北湖公路建设项目,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标三队施工,设备租赁费机械单班1月45000元,按月结算,11月19日干完停工,11月25日原告***与山西***司现场负责人***结算,结算金额为154500元。***确认签字按了手印,干活当中给原告30000元整,后来经民丰县信访局多次协调后2020年1月21日给付原告***39800元,到过完年经原告***多次催要和信访局多次协调之后被告山西***司又支付原告***79700元,下欠5000元到现在迟迟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
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司)辩称:一、租赁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我公司不是租赁方,该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盖章,且我公司也没有见过该合同。***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我公司的委托书。我公司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二、原告因***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之后,原告方进行了上访,阴我方和***是承包合作关系,当时正值全国召开两会,为了维护民丰县的治安程序,在信访部门的协调下,我公司答应代***支付,但前提是必须按照税法规定,开具合法有效的机械租赁发票,如不能开具发票,我公司按照税法规定代扣其应纳税款,在提供有效的发票之后返还代扣的税款,上述共识是在信访部门协调下达成的,法官可进行调查,现在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本质就是代扣的应纳税款。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价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山西***路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被告***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价的证据在民丰县信访局受理此矛盾纠纷时存档,原被告提价的证据是复印件。本庭依职权到民丰县信访局核实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确实在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上使用,并在租赁合同上明确协议不含任何税费。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合同不是我们签订的,我们不是合同的签订人,跟我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合同是***与***签订的,本庭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单。证明山西***司还欠我租赁费5000元。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该机械租赁合同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签字,与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结算单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庭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承诺书两份,第一份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承诺书、第二份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承诺书。证明当时民丰县信访局的协调下被告山西***司同意支付原告***的租赁费。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出具该承诺书是因为信访局的协调下,代替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庭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民丰县信访局提供的民丰县信访专报予以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银行转账明细两张。证明被告山西***司一共给原告***转账租赁费,金额一共为119500元,还欠原告5000元。被告山西***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在信访局的协调下代替被告***给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是代扣的应纳税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该证据没有体现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一、银行转账明细两张。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我们在民丰县信访局的协调下,已经代替***完成了对原告***的支付义务。原告***质证,该证据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被告山西***司并没有完成其支付义务,还剩余50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庭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没有体现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并且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机械,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机械租赁合同》上不含任何税费的约定,是原告***手写,内容上面被告***按手印确认,由于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视为被告***对此证据予以默认,并民丰县信访局办此案关联信访案的工作人员库尔班江·麦提哈斯木提供的证明上记载:“涉案租赁费是由山西***司替实际欠款人***代发96%的机械费。当时协调期间,***电话中明确表示车主的结算价格是税后的价格,税费由***本人负责”,以上证明对《机械租赁合同》上手写不含任何税费内容予以佐证,本院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陈述,《机械租赁合同》完成了结算,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台机械一共154500元的结算单,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质证,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默认,本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承认被告***在施工中途给付原告***30000元租赁费,被告山西***司代替***前后支付119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共计5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亚力坤·麦提图尔荪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排日扎提 ·排尔敦
书 记 员 阿曼尼萨 ·热杰普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外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