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豫02民终4238号
上诉人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不清,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绿化养护合同》,认定为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的一部分,明显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其实就一个,即上述两个合同到底为独立的合同,还是具有关联性的合同。从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看,两个合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与义务也不同,为两份完全独立的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虽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虽应以书面载明为准,但在现实生活中或为支付方便、或为提供发票方便、或为履行方便的合同,显示的内容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存在”,但此认定,仅为原审法院的主观认识,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或书面证据可以佐证。且本案的两个合同主体相对方,一方开封市公路管理局为政府单位,一方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为其下属的国有二级单位,该两个单位性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合同签订时,只能将其真实意思以书面形式表示出来。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书面内容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也应有相应的会议纪要或党委会议记录。另外,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3年,至2016年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已长达三年,在此期间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绿化服务,而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与常理不符”,违背了基本的常理。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开封市本地民营企业,其在发展过程中本就战战兢兢,如履薄冰,在具有强势地位的国有企业一旦违约的情况下,能采取的唯一合理有效的方式就是和对方谈判,“祈求”其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司法最终能解决因合同引起的纠纷,但可能因该纠纷让民营企业丢掉的就是在本地继续发展的机会。况且,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绿化合同付款时间为“一次付三年”,在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不履行义务后,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就中止了再次向其付款,并提起了诉讼。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错误分配举证义务,更错误的适用“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却倒置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让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反驳两个合同具有关联性,该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之处在于,原审法院先入为主地认为两个合同具有关联性,然后让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说明两个合同签订的真实意思就是合同内容表述的意思,也即绿化就是绿化,租赁就是租赁,如无法证明,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作为书证其证明力要明显大于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同一事实证明的证人证言,此证明力的大小从证据本身的属性就可以判断出来,无需再经过“心证”,来适用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适用该原则,试图为其不公正的判决找到看似是合理的依据。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整个庭审过程中,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都不清楚什么时候适用的简易程序,又是什么时候转的普通程序,原审法院即未告知,也未作出任何裁定,严重损害程序正义。严重违背合议庭制度。按照判决书所述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整个庭审自始至终只有陈伟法官一人审判,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根本没有见到合议庭徐跃法官、付艳宇法官。在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参与庭审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对本案事实有全面、客观的了解,更不可能作出准确的判决,因该程序违法,客观上导致了原审判决严重侵害了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无效,并要求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封市公路管理局公路林场及本案的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为开封市公路管理局的下属机构,位于开封市杏花营镇百合村西南部的农用地一块原归开封市公路管理局公路林场使用(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开封县国用(2004)字第13009号)。2005年5月19日,开封市公路管理局下发了汴公路人劳(2005)70号文件,撤销了公路林场,将人、财、物并入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25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规定,将上述土地及地上房屋的产权人直接变更为本案的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17日,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汴房地产权证第××号)。上述土地一直由本案的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使用。2013年3月25日,开封市公路管理局与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将上述土地中的一部分土地租赁给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28年3月26日,租金每三年支付一次,合同生效后5日内向开封市公路管理局支付三年的租金528000元;后十二年的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16年3月26日前支付545600元、2019年3月26日前支付580800元、2022年3月26日前支付619520元、2025年3月26日前支付6388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开封市公路管理局转款了528000元,并在附言中注明“百合林场租金”;于2016年3月22日向开封市公路管理局转款545600元,并在附言中注明“2016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土地租金”。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土地上的附属杨树进行了拍卖,并将租赁土地腾空。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绿化养护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开封市公路管理局公路林场院内甲方(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的绿化养护工程……合同有效期为十五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28年3月26日;合同价款为每年528000元,自第六年起每五年增加250000元,十五年的共计价款为842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两年的,甲方应于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1056000元,剩余款项于每年的3月26日前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转款1056000元,并在附言中注明“土地租金”。另查明,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起诉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至一审法院,以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绿化养护服务为由,要求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支付的服务费1056000元,后于2017年2月20日撤回了上述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5月4日,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起给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认为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合同的一部分,为了将款项支付给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才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租金,要求解除与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绿化养护合同并要求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土地。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均为独立合同,并无关联性,同意解除与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绿化养护合同,但认为其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租金,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法律依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继续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与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绿化养护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土地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即由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使用权也是由公路林场变更为本案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与涉案土地毫无关系,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转款凭证的附言中明确表示为“土地租金”,附言即为说明款项用途,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在附言中的表述与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相互一致,亦能够与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上述附言为工作人员失误所致的理由,有悖常理,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至2016年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已长达三年之久,在此期间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绿化服务,而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与常理不符。合同虽应以书面载明为准,但在现实生活中或为支付方便、或为提供发票方便、或为履行方便的合同,显示的内容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存在,本案中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与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份合同均为独立合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更能够证实实际情况,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且又以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已经达到法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故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要求继续按照与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在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租赁合同》以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合同》时一直由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和经营,后2016年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述土地均具有关联性;其次,合同签订后,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时的转款凭证的附言中明确表示为“土地租金”,与其庭审中所陈述该笔款项系绿化款相互矛盾,经询问其为何要把土地绿化款在转款时标注为土地租金,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为财务人员操作失误,专业的财务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出现如此大的失误,也没有及时进行补救,也未提出过异议,与常理不符;同时,依据合同约定第一次对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后,直至2016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过进行园林绿化,亦未向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是在起诉后不久,撤回起诉,直至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应当认定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与《绿化养护合同》具有关联性。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关费用,亦用诉讼的方式表示了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封市路通园林绿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其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要求继续按照与开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时,明确的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并做了笔录,双方当事人均在笔录上签字无异议,故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错误。综上所述,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宝霞 审判员  路 璐 审判员  杨雯蒨
书记员  楚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