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227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
负责人:李景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湘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iv>
被告:**,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iv>
被告:昆明宁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云,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北路**佰腾数码广场****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昆明宁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燕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宁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6日,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0,000元,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额度下首次支用用于归还借据号为12208201740277501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不低于10.0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13条约定,如因被告逾期还款,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12条约定,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8条约定,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及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8年12月26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三自愿为被告一、二与原告签署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放530,000元借新还旧贷款,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间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逾期利息32,434.71元、逾期罚息53,612.08元,以及2020年7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结婚证;2、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凭证;3、贷款综合查询明细、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对账单;4、原、被告身份的证据。
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证。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3万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限36个月,即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借款用途为其他,额度下首次支用用于归还借据号为12208201740277501的贷款;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10.005%;若被告***、**违约,违约金比例为10%,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本合同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本合同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昆明宁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昆明宁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3万元,双方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确认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130%确定为年利率10.0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20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4,999.93元,产生逾期利息32,434.71元、逾期罚息88,552.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3万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借款审判的意见,利息、罚息、复利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宁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昆明宁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约定被告昆明宁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主张的债权未超过双方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保证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认为被告昆明宁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514,999.93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12月9日的逾期利息32,434.71元、逾期罚息88,552.14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以借款本金514,999.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5.0075%计算,罚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昆明宁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苏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