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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亚朋,***,***等与镇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10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芳,女,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凤英,女,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芹,女,回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瑚世秀,女,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琴,女,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涛,男,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莲,女,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亚朋,女,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霞,女,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爱平,女,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镇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上诉人:邢玲,女,汉族,住陕西省安县,系韩某某法定继承人。
诉讼代表人:周华芳、***。
以上十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博,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宗魁,男,汉族,陕西省镇安县。系韩某某法定继承人。
上诉人:邢涛,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韩某某法定继承人。
周志宏,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博,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关忠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祥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关忠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华芳、姜凤英、***、***、马玉芹、瑚世秀、陈淑琴、***、黄涛、李开莲、冯亚朋、李红霞、舒爱平、邢宗魁、邢玲、邢涛与被上诉人镇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祥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5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上诉人提出上诉后,上诉人韩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因病去世,二审审理过程中,死者韩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丈夫邢宗魁,子女邢玲、邢涛依法申请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周华芳、***及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肖晓博,上诉人姜凤英、马玉芹、瑚世秀、陈淑琴、冯亚朋、邢玲,被上诉人镇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原审第三人陕西祥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华芳、姜凤英、***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镇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备案的《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客观真实性不明,存在诸多矛盾。1、备案决议股东签名页所记载的决议形成时间为2017年5月6日,这与该份决议首页中记载的股东会召开时间2017年8月29日不符。2、被上诉人2017年8月14日《开会通知》中写明的会议内容仅为“讨论并表决新修订的公司章程”一项,而《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涉及吸收新股东、股东转让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三项内容。《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涉及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和重新制定公司章程两项内容。根据被上诉人在工商局备案的2015年《公司章程》第18条的规定,“股东临时会议不得决定通知未载明事项”,被上诉人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明显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3、被上诉人提供的决议与上诉人提交的工商局查档复印件最后的股东签字页截然不同。上诉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6日,被上诉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上诉人查档所得的版本此页处有被上诉人董事季文武于2018年1月5日修改股东人数、股金数额的本人签字和加盖的指印,被上诉人提交的修改了股东人数、股金数额,并无签字。两个版本的不同之处足以证明《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真实形成时间无法确认。4、《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存在两处修改,属于实质性内容,事先并未针对修改内容另行召开股东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这导致该决议不能成立。5、《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首页记载的到会人员情况均存在虚假性。以上两份文件及2017年《公司章程》表决权数并未达到《公司法》和被上诉人2015年《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上述三份文件未成立,不具任何法律效力。6、一审认定2018年5月1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明显错误,依据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由被上诉人出具的2018年5月17日决议形式要件看,该份决议系伪造。一是上诉人反映股东在签字时是一份空白的白纸,并无具体决议内容;二是该份决议第二页最后两行“特此决议和全体股东签字”的字体与前面具体内容字体截然不同。所以,要完全了解本案的真实案情,必须对该份协议的前面内容与后面股东签字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及部分股东签字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二、一审程序违法。未将其他36名股东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做了分别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102、103、106、107条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
镇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原审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进行判决是正确的。原审适用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祥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华芳、姜凤英、***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7第二次临时股东决议、2017第三次临时股东决议以及2018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请求确认2017年8月29日的公司章程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镇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原镇安县百货公司基础上于1998年改制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周华芳、姜凤英、***、***、马玉芹、瑚世秀、陈淑琴、韩某某、***、黄涛、李开莲、冯亚朋、李红霞、舒爱平是公司的原始股东。2013年7月,被告决定对原百货楼及院落进行开发,XX镇XX中心,并与第三人祥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旗下的陕西欣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2017年8月4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公司重组协议,约定被告吸收第三人为公司股东,持股51%,统一开发被告现有场地,建成的房产统一销售,共同受益,统一核算,按股分配,原合作开发协议自行废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于2017年8月29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主要内容为讨论并表决新的公司章程,随后通知了各股东,2017年8月29日在镇安金源大酒店七楼会议室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参加会议的股东31人,委托参会的15人,形成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吸收陕西祥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公司的新股东;同意苗长爱、吴晓聪持有的3万元股权和周华芳持有的6万元中的3万元股权转让;公司注册资本由156万增加到1814万元。同时形成了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同意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原章程废止。当天和事后有46名股东自己或委托他人在决议上签了字。2017年8月29日还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当天和事后50名股东自己或委托他人在新章程上签了字。2018年1月9日,被告公司向镇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镇安县工商管理局)备案并变更登记。2018年5月9日被告公司董事会决定于2018年5月17日召开公司全体股东大会,通报上一届公司工作,选举新一届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并通知了全体股东。会议于2018年5月17日在镇安金源大酒店召开,原股东23人参加会议,陕西祥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关忠武、班文、班道慧、刘国文4人参加了会议,有18人委托他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形成了一份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选举黎世成、季文武为公司董事,同意陕西祥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关忠武、班道慧、刘国文为公司董事;选举白绍谦、***为公司监事,同意陕西祥盛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班文为公司监事;公司营业期限延长50年。当天和事后有44名股东本人或委托他人在决议上签字。2018年6月11日被告对章程修正案在镇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对法定代表人和经营期限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2017年8月29日和2018年5月17日召开股东大会的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二是股东大会形成的新公司章程和三份股东会决议是否进行了表决,表决形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章程是否有效,决议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之前董事会专门进行了研究,通知了全体股东,大部分股东本人参加了会议,部分股东委托他人参加了会议,会议讨论后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和决议,当天或事后股东本人或委托他人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在公司章程和决议上签了字,召开股东大会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原来的2015年公司章程对重大事项决议的表决要求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没有规定具体的表决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表决过程是举手、投票或是其它方式没有具体规定,被告公司以同意公司章程、同意决议的在章程和决议后边签字确认,不同意的不签字的表决方式并无不妥,表决过程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且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确认。原告辩称开会时没有讨论决议事项无证据证实,称签字时不知情公司章程和决议的内容,公司让签就签了,签字是无效的辩论意见,因原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签字将要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如果真向原告所说的那样,也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不影响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过程中程序合规,表决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没有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镇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二条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三条一款、第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华芳、姜凤英、***、***、马玉芹、瑚世秀、陈淑琴、韩某某、***、黄涛、李开莲、冯亚朋、李红霞、舒爱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对镇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冉某某进行了询问,形成调查笔录,并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镇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祥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冉某某陈述的开会签字情况与事实不符,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与一审卷宗中的照片、原镇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局长方照华陈述等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未将其他36股东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根据该规定,法律并未规定其他股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未将其他股东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2017年8月29日、2018年5月17日决议是否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通知、股东的表决权、表决程序等做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一审卷宗材料,以及二审中镇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冉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镇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会议前通知了全体股东,于2017年8月29日、2018年5月17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决议,大部分股东本人参加了会议,部分股东委托他人参加了会议。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及到庭上诉人的陈述,可以确定股东本人或委托他人在公司章程和决议上签字的人数超过三分之二。因此,结合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而本案中决议的形成过程并不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关于召开股东会通知事项不全的问题,该情形并非法律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关于2017年8月29日决议落款时间以及内容修改的问题。经查,该决议主文部分明确载明会议召开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故落款时间并不影响该决议的成立与否。关于修改的内容,为股东总人数和认缴股金总数,该两项数字均为该决议所罗列股东及认缴金额之和,决议罗列的各股东及认缴数额并未修改,故对股东总人数和认缴股金总数的修改并未改变决议实质内容,也不影响该决议的成立与否;关于上诉人主张2018年5月17日决议系伪造,股东在空白纸上签字等主张,一审未予支持,判决论理清晰,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被上诉人镇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过程中程序合规,表决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2017年8月29日、2018年5月17日决议并未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成立情形,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亦不予准许。
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是否正确。本案被上诉人镇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上规定系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作出判决,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华芳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周华芳、姜凤英、***、***、马玉芹、瑚世秀、陈淑琴、***、黄涛、李开莲、冯亚朋、李红霞、舒爱平、邢宗魁、邢玲、邢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衍举
审 判 员 周 驹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柯 妍
书 记 员 王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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