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祥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镇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陕民申1504号
再审申请人刘方庆、***、周华芳、卢才桂、马玉芹、瑚世秀、陈淑琴、周琳、黄涛、李开莲、***、李红霞、舒爱平、邢玲、邢宗魁、邢涛与被申请人镇安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安百货)、第三人陕西祥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实业)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10民终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涉案的《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2018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该股东会存在代签情况,到会人员情况存在虚假性,至少有21位股东没有直接参会,不满足公司决议的表决权要求。2.涉案的《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的决议内容与通知股东讨论表决的内容完全不一致,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3.镇安百货在一审开庭前提交的《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与申请人在镇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档所得复印件,在落款时间、决议内容部分有多处不同,具有虚假性。以上矛盾点,二审法院未认定,认定《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合法有效,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二审程序违法。1.申请人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明显伪造,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在二审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书》,二审法院未采纳。2.一、二审法庭未将其他股东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二审法院未改判。本案镇安百货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做了分别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102、103、106、107条等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一审适用法律有瑕疵,但未适用新的法律进行改判。 请求:撤销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10民终431号民事判决书。 镇安百货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镇安百货在会议前通知了股东,股东会议后股东或其代表签字确认了公司决议,已达《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要求,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并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两审法院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成立是否存在明显错误;二、两审法院未追加其他股东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妥当;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是否应当改判。 关于争议焦点一:1.二审法院根据一审卷宗材料以及二审中镇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的陈述认定确定股东本人或委托他人在公司章程和决议上签字的人数超过三分之二。此认定有事实依据并无错误。由此,申请人的笔迹鉴定请求确无必要,二审法院未批准此请求并无程序不当之处。2.申请人所述决议内容与通知股东讨论表决的内容完全不一致,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决议内容与通知股东讨论表决的内容不一致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列事项,并不导致决议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决议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3.关于2017年8月29日决议落款时间以及内容修改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该决议主文部分明确载明会议召开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与镇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的陈述相一致,故落款时间并不影响该决议的成立与否。关于修改的内容,为股东总人数和认缴股金总数,该两项数字均为该决议所罗列股东及认缴金额之和,决议罗列的各股东及认缴数额并未修改,故对股东总人数和认缴股金总数的修改并未改变决议实质内容,也不影响该决议的成立与否。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文已对二审法院未进行笔迹鉴定的合理性予以说明,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二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二审法院根据该规定,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其他股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未追加第三人,有法律依据,并无程序不当之处。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在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方庆、***、周华芳、卢才桂、马玉芹、瑚世秀、陈淑琴、周琳、黄涛、李开莲、***、李红霞、舒爱平、邢玲、邢宗魁、邢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平 审判员  杨晓梅 审判员  李 鑫
书记员  郭雨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