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5民初44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671658110L。
法定代表人:***。职务:行长。
地址: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683161937G。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地址: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二:***,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三:***,女,汉族,1956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四:***,男,汉族,1991年10月5日,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113313.4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共计113313.43元,之后的利息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二***名下位于郸城县××道××商贸物流项目(一期)3号楼116、118、122、177的房产以及登记在被告四***名下位于郸城县××道××商贸物流项目(一期)3号楼119、115、120、123、126房产的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8日,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原告向被告一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为2019年12月24日至2023年12月23日。同日,被告一以采购家电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4590100219120002),约定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01%,逾期年利率按10.51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和被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和被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郸城县××道××商贸物流项目(一期)3号楼116、118、122、117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担保人***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郸城县××道××商贸物流项目(一期)3号楼119、115、120、123、126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500万元的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四被告以受疫情影响,客户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续期,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224601002201.21103),为无还本续贷,贷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人仍为***、***,抵押人仍为***、***。2021年12月27日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仍然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及***答辩称我认可,我没有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本案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和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2月28日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原告向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为2019年12月24日至2023年12月23日。同日,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以采购家电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4590100219120002),约定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01%,逾期年利率按10.51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和被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4590100619120002),约定由被告***和***对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4590100219120002)下发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4590100419120002),抵押人***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郸城县××道××商贸物流项目(一期)3号楼119、115、120、123、126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担保债权2400000元;与***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4590100419120001),抵押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郸城县××道××商贸物流项目(一期)3号楼116、118、122、117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担保债权2600000元。上述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4590100619120002)、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4590100419120002)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4590100419120002)均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中约定: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以疫情影响为由向原告申请续期,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22460100220121103),为无还本续贷,贷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人仍为***、***,抵押人仍为***、***。2021年12月27日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花费律师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被告仍然拖延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依法及时足额偿还债权人的借款本息。本案涉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所负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期还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和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7.01%的贷款年利率和10.515%的逾期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请求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和被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4590100619120002),约定由被告***和***对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4590100219120002)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4590100419120002),抵押人***用其名下位于郸城县××道××商贸物流项目(一期)3号楼119、115、120、123、126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用其名下位于郸城县××道××商贸物流项目(一期)3号楼116、118、122、117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的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该款项优先受偿以及由***、***对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5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偿还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4000***代理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01%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51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对***名下位于郸城县××道××商贸物流项目(一期)3号楼119、115、120、123、126号房产变卖、拍卖价款在24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内优先受偿;对***名下位于郸城县××道××商贸物流项目(一期)3号楼116、118、122、117号房产变卖、拍卖价款在2600000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7.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郸城县天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莹
审判员 杨 华
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